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促进石油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下列各项石油、天然气资源,必须根据本办法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

一、石油;

二、烃类天然气(包括***生、伴生的非烃类天然气);

三、油砂、沥青。第三条 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工作中,凡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应比照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第四条 办理石油、天然气勘查登记手续,应当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按照项目提出申请,并领取许可证。

办理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和开采登记手续,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项目或单独开采的油气田为单元提出申请,并领取许可证。

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许可证是准予进行勘查、开采的凭证,持证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分为勘查登记、滚动勘探开发登记和采矿登记。登记工作实行一级管理。申请者应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第六条 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勘查、开采登记管理工作,并将有关文件和材料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石油工业部门做好登记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是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的登记管理机关,对执行本办法和国务院有关法规负有以下职责:

一、负责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二、对与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有关的工作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三、对违反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八条 对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有争议的,由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报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裁决。第九条 申请石油、天然气勘查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包括国务院授权的全国性公司)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二、标有经纬度或者全国座标系统的工作区和工区范围图;

三、勘查申请登记表。第十条 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二、由主管部门指定的地质研究单位认可的地质技术论证书;

三、经国家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或部、省级储量机构认可的不同级别的储量报告;

四、主管部门对滚动、勘探开发项目总体规划方案的审查意见书。第十一条 新建油气田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

二、国家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石油、天然气储量报告;

三、油气田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具有工业价值的***生、伴生矿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

四、有关主管部门对油气田开发建设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书。第十二条 对石油、天然气勘查、滚动勘探开发、采矿的登记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从接到报送文件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对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撤销或者调整该项目的建议,并说明原由。第十三条 石油、天然气勘查按照盆地(区域,下同)评价勘查和区带工业勘探两个阶段进行登记。

一个地区的盆地评价可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登记,但工作区不得重复。

一个地区的区带工业勘探或滚动勘探开发只允许一个单位登记。第十四条 申请滚动勘探开发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盆地评价勘查过程中的某个地区获得工业油气流,或者已进入区带工业勘探;

二、有充分的勘查资料证实该地区是复杂断块、岩性或者裂缝性油气藏等复杂地质条件区域;

三、在该地区已获得一部分石油、天然气基本探明和控制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