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明权的司法
立法上的缺陷是指民诉法中关于释明权制度的规定是相当简单。释明权制度的核心是释明权的范围。他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法律根据。在民事诉讼法立法史上,对于法官何时应行使释明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仅仅在今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才有明确的规定。且该规定仅是对法官对法律适用方面的释明权,而没有规定事实的释明权。纵观世界各国对释明权制度的立法,对法官事实释明权的规定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把法官对事实的释明权放在很重要的位置。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需要法官对事实的释明时也是相当普遍的。我国民诉法对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规定得很窄。由于法律规定的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就属于过度行使释明权。因为立法上法官释明权范围的狭窄,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无法可依,立法上的缺陷严重制约了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缺陷问题
官行使运用,也不利于该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由于我国法律对法官释明法律的范围和内容等未作具体规定,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缺陷与难点,主要体现在:
1.时间难定。是在庭前释明还是在庭后释明;在审理阶段释明,还是在审结后释明,法官难以抉择。释明早了,当事人会产生规避行为;释明晚了,不利于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2.场合难选。是双方在场释明,还是单独释明。双方在场释明,对其不利的一方会认为法官是在帮助对方打官司;单独释明,法官又有私下为一方提供法律服务之嫌。3.范围难圈定。有的法律规定,一旦向当事人释明,就会导致另一方败诉。如诉讼时效的抗辩权问题,这样的法律规定要不要向当事人释明,能不能向当事人释明,法官左右为难。4.方式难采用。口头释明,当事人事后不认可,法官无证据,书面释明,遇到需要释明的事项较多,释明的时间不一致,势必增加法官的工作量;询问式释明,不利的一方又会认为法官诱导当事人诉讼。 5.难把握。释明少了,当事人认为法官没有完全履行释明义务;释明多了,不利于法官做调解工作,而且还会让当事人产生未决先判的感觉。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是根据自己对释明权的理解去履行职责,因此,往往会出现释明不统一、释明不足、释明过度甚至释明错误的现象,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还给司法公正产生了不良影响。因此,对法官释明法律的时间、场合、方式、范围、程度做出明确的规定,是建立释明制度的关键。
具体价值
任何法律制度背后都蕴藏着这一制度所追求的特定价值,这一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的灵魂及存在根据,满足人们对该项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一般学者通说,释明法律是否有价值,既不能以主体的意志、愿望和需求为标准,又不能以法律功能、作用、有用性为标准,而必须是二者的有机结合所形成的第三种东西。其中,效益、公正、自由和秩序,是法律最基本的价值。
(一)释明权制度有助于实现司法效率
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投入与司法产出之间的最佳函数关系,它表明在司法投入恒定的情况下,取得最大的司法效益,或在司法产出恒定的情况下,投入最少的司法资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可以帮助当事人确定争议焦点,使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目标明确,防止当事人由于欠缺法律知识或出于其它原因而漫无目的地收集证据和在细枝末节上进行无意义的纠缠辩论。其次,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可以防止由于当事人的无知和疏漏导致诉讼程序无效。再次,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可以增加裁判的可接受性,从而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此外,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还有助于当事人及早达成诉讼和解。
(二)释明权制度促进实现实体公正
民事诉讼裁判的公正包括程序上的公正和实体上的公正两个方面。实体上的公正是指法律所作的裁判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公正的理想状态是裁判真实再现了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了法律,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分配了各自的民事权益。虽然法院确定的事实从来都不可能是纯粹意义上的“客观真实”,不可能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相吻合且确定无疑,但不论是实行当事人主义还是实行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国家,民事诉讼制度都以发现真实、接近真实为基本目标。因此,法院所作裁判的结果是否合乎真实,或者接近真实的程度有多高,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得到了保护,就取决于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定、充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明确。
法官对释明权的行使正是公正裁判的需要,因为在当事人主义支配下,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诉讼资料由当事人提供,法官也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这种权能,但若由于当事人的能力或条件的原因,致使他们不能提出或说明自己的主张,而法官却不闻不问,该释明时也没有释明,就会影响诉讼效率,拖延诉讼时间,出现应胜诉者不能胜诉,而败诉者却胜诉的结果,有违实体公正。
(三)释明权有助于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包括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平等、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两个方面。而在实践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文化程度不同,或者是法律知识水平不一,往往造成在诉讼中难以实现地位平等,而释明权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不明确的法律问题或程序问题加以释明,防止了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对法律条文的不理解为缺口,故意使对方当事人陷于不利的地位。 理论界关于释明权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权利说;二是义务说。在大陆法系国家,释明权通常是作为法官的权利来规定的。比如在法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法官的释明,被认为是法官的权利,故一般称为释明权;在德国早期的民事诉讼中,法官的释明曾被认为是法官的权利,而现在,德国学者修正了以前的观点,认为释明是法官的一种义务,如果法官疏于履行该项义务,则要受到一定的约束。区分这两种观点的意义在于,是否把释明权作为法官的一种责任,而在违反这种责任的时候,法官是否应当为此付出一定的代价。如:承担判决无效的责任。
中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释明权并无明确的规定,对释明权在审判实践中的意义也缺乏足够的研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才引入了释明权的内容(该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根据国外的学说和判例,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关于释明权的法律性质,笔者更倾向于释明权应归属于法官的义务,基于义务的属性,如果法官疏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将要承担一定的后果。根据统计,截止到1990年底有四起案件因为原审法院没有行使释明权、没有履行释明义务,此案上诉后,被上诉审法院将原审法院的判决废弃。把释明权定性为义务,更有利于推动释明权制度的积极运用,促进法官的素质提高。 制度意义的释明权最早源于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那时世界各国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还处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与此相适应,民事诉讼模式也要求以当事人主义为基调,实行辩论主义。
在日本,1890年《日本民事诉讼法》是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制定的,它仿照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官的释明义务。1926年日本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释明权视为法院的一项权利。二战后,在美国法律的强烈影响下,日本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以当事人为基调的改革,尽管没有对释明权进行修改,但人们普遍认为,应尽量抑制释明权的行使,法院对释明其持消极态度。
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法院的释明权时,与大陆法系相似的是,也有出于避免诉讼因依赖当事人的诉讼技巧,财力等所可能招致的不公正的考虑,即实现诉讼的实质正义。不过,英美法系法官释明的动因更多是由于当事人控制诉讼程序的进所所带来的诉讼迟延,并且对应于英美国法国家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备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失权制度的严格,因而法官的释明也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实施,在言词辩论程序即开庭审理中法官仍然保持着“超然”的裁判者的地位,从而进一步提高了审判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