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管道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管道供气区域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网管道供气,管道供气区域外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独立的管道供气。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八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企业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九十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第九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他用途的加气充装。

禁止在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点)经营场所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气合同。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质量、管道燃气压力流量和瓶装燃气充装允差量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