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坚持安全第一,保障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采掘工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一切矿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必须执行本条例的规定。第三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都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领导干部在管理生产的同时, 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 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矿山企业各职能机构的人员和各工种的工人,都必须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第四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机构,由各级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第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工业卫生机构和矿山救护队。第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建立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机构,开展矿山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第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经常进行安全教育,搞好技术培训。
对于瓦斯检查员、爆破工、信号工、把钩工、电工和各种设备司机以及其他技术性较强工种的工人,都必须进行专门的技术训练,经过考试合格后,才能独立从事本职工作。第八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必须包括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规划。
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必须按时完成,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必须纳入计划,并不得挪用。第九条 矿山企业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 遵守本条例,监督本条例的执行;
二、 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规程;
三、 积极参加技术革新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四、 及时反映、处理危险情况,积极抢救事故;
五、 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接受任何人违章指挥;
六、 对于上级单位或领导人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错误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或控告。第二章 国 营 矿 山第一节 基 本 规 定第十条 开发矿藏,在地质勘探、矿山设计、矿山建设和生产中,都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和各矿山企业主管部制定的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第十一条 为了保证矿山安全,地质勘探报告书必须为矿山设计提供以下技术资料:一、 较大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二、 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 小窑、老窿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 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倾向和煤尘爆炸性;
五、 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 含量和变化规律, 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六、 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
七、 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八、 钻孔封孔资料。第十二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设计,不得批准。
审批矿山设计时,必须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和露天矿,工程开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竣工后, 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组织验收。 不符合矿山设计要求的工程,不得验收投产。
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和露天矿的竣工验收工作,必须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第十四条 每个生产矿井,至少要有两个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达地面的出口。各个生产中段(水平)和各个采区(采场、盘区),至少要有两个能上下人的出口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井下各主要巷道的岔道口都必须设置路标,指明通往出口的方向。第十五条 生产和建设矿井必须建立井口管理制度。 煤矿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有自然发火、瓦斯突出、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下井人员必须携带自救器。第十六条 井巷断面应当满足通风、运输和行人的需要。敷设管道、缆线和风筒,不得妨碍行人。正在使用的井巷必须经常维护,保持支架完好,水沟畅通,不得堆积杂物。报废的井巷必须及时封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