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法人股权转让未进场交易有哪些法律后果
有关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
企业国有股权(股份)是企业国有资产的重要表现形式。国有股权(股份)是关系到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之一,是国家获得投资收益的一种方式。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颁布实施了许多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国有股权(股份)转让的主要内容:一是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二是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决定权限或备案制度;三是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和方式;四是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禁止性、限制性规范;五是关于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择其最主要的条款,按发布时间的先后列举如下。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1号)第3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资产拍卖、转让情形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拍卖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28条规定: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保留评估结果确定保留价。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第4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5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公布、自2009年5月
1日起施行)第53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54条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第55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2009年3月17日财政部令第54号)第11条规定:“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第28条规定:“转让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份和金融企业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
综合以上各项规定,可以将国有股权(股份)转让的基本规范归纳为以下三方面的程序。
1.决策、审批程序。首先,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根据我国现有的管理模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分为三种形式:一是国务院国资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国资委;二是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三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股东代表参加的股东(大)会。其次,如果转让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2.评估、定价程序。首先,转让方或者标的公司选择委托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其次,将评估报告交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转让价格的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再次,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
时,应报国资委或者有关机构批准。
3.进场交易、公开竞价程序。首先,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股份)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
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的转让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另外还须遵循国家有关国有股减持的规定。其次,公开披露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的,采用拍卖、招投标等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从严控制直接协议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