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的权利,高分!!

以下内容为简要回答,详细内容可查阅《律师法》

一、律师的权利:

根据我国《律师法》的规定,我国律师的权利主要指律师的人身权和律师的执业权利两大部分。

(一)律师的人身权利

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其内容应包括律师执业时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和剥夺;住宅和办公地点不受侵犯;律师的名誉权不受侵犯等。对于侵犯律师人身权利的行为,应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律师的执业权利

规定律师执业权利是保障律师顺利执业的前提,《律师法》规定律师执业时的有下列权利:

1、阅卷权

指律师从事诉讼业务时,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到有关机关查阅所承办的案件的卷宗材料的权利。

律师参与诉讼的阅卷权包括以下内容:

(1)、在查阅卷宗材料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1981年4月27日)的规定:①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代理人或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可以到有关机关查阅所承办的本案的有关材料,了解案情;②律师可能查阅的本案的卷宗材料,不包括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以及事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

(2)、律师阅卷,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必要的方便,并提供律师阅卷的场所。

(3)、律师阅卷可以摘录、复制,摘录的材料存入律师事务所的卷档。

(4)、保密。

2、调查取证权

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享有的调查案情、收集证据的权利。

《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

(1)律师承办法律事务,享有调查取证权,是律师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保障。

(2)律师在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征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

(3)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具有强制性。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见上条)。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3、会见权、通信权

指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律师,有权在监管场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与他们通信。

4、出庭时间受保障的权利

(1)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应当给律师留有准备出庭所需要的时间。

(2)律师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有权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应在不影响法定结案时间内予以考虑。

(3)人民法院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务,不得使用传票传唤律师;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书至迟应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4)改期审理的案件,再次开庭也要为律师留出适当的出庭准备时间。

5、拒绝辩护权与代理的权利

是指律师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拒绝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诉讼案件以及其他法律事务的代理人的权利。

(1)律师在辩护或代理活动中都可以行使拒绝权。

(2)律师有权行使拒绝辩护和代理权的情形包括:①委托事项违法;②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③委托人隐瞒事实;④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如律师因生理和精神状况破坏了律师代理该委托人的能力的,委托人侮辱律师人格的,严重破坏了二者之间的诚信关系的。

6、法庭审理阶段诸项权利

根据我国诉讼法律的规定,律师在法庭审理阶段主要享有下列权利:

(1)、发问权。即在庭审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律师有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或者被告人发问的权利。

(2)、质证权。即在法庭调查阶段,律师对出示的物证和宣读的未到庭的证人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有提出自己意见的权利;对到庭的证人进行质证的权利。

(3)、提出新证据的权利。即在法庭上,律师有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权利。

(4)、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律师的辩论权是指律师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争议的问题、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驳和论证的权利。律师通过行使辩论权,提出和证明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帮助法院核实证据,查明案情,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

(5)、对法庭的不正当询问有拒绝回答权。

7、获取本案诉讼文书副本的权利

指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有获得包括起诉书、抗诉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诉讼文书副本的权利。

8、代行上诉权

是指律师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有错误时,经当事人同意或授权,代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

(1)律师的上诉权基于当事人的同意或授权;

(2)律师没有独立的上诉权,仅为代行上诉。

9、对公、检、法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如果律师发现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律师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二、律师的义务

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律师的义务既包括对律师执业条件限制的义务,也包括律师从事业务活动中应承担的义务。

(一)对律师执业条件限制的义务

即法律对有特定身份的律师所施加的一定程度限制其执业自由的义务。

①《律师法》第36条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②《律师法》第13条规定: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③根据1985年5月3日司法部《关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能否担任兼职律师的批复》的精神,律师是各级人大代表,但不担任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则可以执行的律师业务。这条规定主要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国际上许多国家对此也有类似规定。

(二)、律师对委托人的义务

律师法在律师应对委托人承担的义务问题上,作了如下规定:

1、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第29条,简称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

2、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3、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4、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三)、律师对法院、仲裁机构的义务

1、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2、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3、律师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依照律师法的规定,律师的辩论和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同时律师也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秩序,按照诉讼法、仲裁法的规定进行诉讼、仲裁活动。

(四)律师的其他业务

律师法还规定了律师的其他义务。

1、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这一禁止性规定,既是律师对委托人的义务,也是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义务。

2、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即不能跨所执业,包括不得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执业。

3、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第24条)

4、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依法纳税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每个公民的义务,也是律师的义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律师应当就其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交纳个人所得税。

5、加入律师协会并交纳会费。

6、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