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不生孩子到底谁说了算?法律保护谁的生育权?
十月怀胎,一朝分娩,世界上怀孕的母亲是最辛苦的,也是最美的。世事无常,维系夫妻或情侣之间的感情同样充满变数,直接影响女性对未来生活的规划,从而触发中止妊娠这一个敏感而沉重的话题!正如心之一念,或成佛,或成魔!
一、 社会 现状
女方怀孕后因种种原因背着男方私自做了人工流产手术,而男方及其家人都非常希望有个孩子。女方认为自身有生育自由权,男方也认为女方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到底该优先保护谁的权益?随着 社会 经济迅速发展,女性 社会 地位的提高,女性在生育问题上有了更多独立的想法。因此,男女双方对生育意愿经常达不成一致,或因双方生育观念不同,或因双方感情破裂,双方都认为自身享有生育权,那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本文来探讨探讨。
二、法条释义
生育权在《宪法》中没有被列举出来与生命权、 健康 权等人权并立,在《民法典》中也没有直接被予以明确概念,但在《中华人民***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该条文直接指出了妇女享有生育自由、不被他人干涉的权利。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同的责任。”该条文将享有生育权的主体扩展至公民,公民包括女性与男性,这意味着该条文承认男性与女性同等的享有生育权。
即使《民法典》对生育权没有进行明确,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该条文一方面体现妇女的生育意愿自由,另一方面也间接承认了男性的生育权,且将生育权冲突列入判决离婚的理由之中,算是给夫妻双方就生育冲突问题找了一个突破口。
三、案情简介
案情一:姜某与孙某2016年11月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合,经常吵架。2017年3月5日两人分居,分居后姜某发送侮辱性的短信、在公***场合张贴侮辱性的字报对孙某进行骚扰,孙某伤心欲绝,于2017年3月11日,擅自去医院将腹中胎儿引产。2019年4月28,孙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姜某在诉讼中反诉孙某擅自引产胎儿,损害其生育权,要求孙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情二:张某与刘某经人介绍于2017年1月12日订婚,二人于2017年5月至10月***同生活,同居期间张某未婚受孕,后二人因感情不合,张某擅自去医院进行引产,由此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就此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承担。刘某认为张某擅自终止妊娠行为侵犯其生育权,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两个案例均涉及生育权纠纷,包括婚内以及婚外,女方在未经过男方同意的情况下终止妊娠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男方的生育权,是否应当向男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另眼看法
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结婚本身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要孩子”,如果夫妻之间未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夫妻***有生育权,这一权利是针对 社会 而言的,即夫妻***同对抗第三人,用以排除外界妨碍与侵害的权利。当夫妻双方生育权发生冲突时,男方不得违背女方意愿主张权利,女方享有的生育权是基于人身权中的一种生命 健康 权,男方所享有的生育权是身份权中的一种配偶权,当两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更加关注生命 健康 权。至于男方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中国自古以来受传宗接代、夫为妻纲等纲常伦理思想的影响,女性生育不是关乎自己一个人的事,而应当关乎夫妻双方乃至两个家庭的事情,妇女生育的意愿被理所当然的认为要受到丈夫甚至婆家人的约束,女性不可擅作主张。但这样的观念在女权思想流行、女性地位不断提高的今天,似乎已经行不通,法律开始强调妇女生育意愿自由,男性享有生育权,但是男性享有生育权不得妨碍妇女享有得生育权。因此,若以夫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那么生育权应当为夫妻***同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当二人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妻子有决定是否生育的权利。
如上述判例中所述,生育权于女性而言是一种生命 健康 权,因为在整个妊娠过程中,都是女性在承担因妊娠对身体带来的损害,而生命 健康 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侵犯妇女生育权就等于是侵害其生命 健康 权,违反了《宪法》。而男性的生育权无关乎《宪法》中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在夫妻双方因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妻子的生育权优先于丈夫的生育权。但是,法律并未对该问题进行一刀切,否则,丈夫享有的生育权似乎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
为此,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将夫妻双方因生育权发生冲突的情形归纳到可离婚事由里。也就是说,妻子在维护自身生育权的同时侵犯到丈夫的生育权时,丈夫以此请求离婚,将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那么对于案例二中,双方还未结婚的情况下,女方擅自引产未婚先孕的胎儿,男方是否有权向女方要求赔偿呢?案例二中的法院仍是参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对男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此处类比于刑法中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首先,生育权是公民均享有的权利,不以夫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其次,拥有婚姻关系这一束缚性条件的妇女都拥有生育自由权,那么未婚女性更应当拥有生育自由的权利,此时男性主张女性侵犯其生育权而索要赔偿更是于法无据。
不管是婚内还是婚外,在生育问题上,女性不可否定的承担比男性更大的精神压力以及身体损害,若不对女性的生育权进行保护,那么女性将会在两性关系中处于被动的地步,同时也违背了《宪法》的宗旨。当然,维护女性的生育权并不是鼓励和纵容藐视胎儿的生命,从哲学的角度出发,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法律和道德也会有相互抵触的时候。那么在此问题上,广大女性在享受自身权利的同时也不能任性妄为、把新生命当成儿戏,不能违背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