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促进科技进步,推动建设工程高质量发展,维护社会公***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标准化法》、《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标准)的编制、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修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组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对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工程建设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第四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全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工程建设标准的项目立项、组织编制;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省建设标准设计站(以下简称“省标站”)具体承担全省工程建设标准立项论证、编制、复审、修订、咨询、宣贯培训等工作。

各设区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

第五条 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工程建设标准,纳入建设工程类科技成果的评奖范围和优秀勘察设计评奖范畴。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成果纳入单位诚信体系建设、个人职称评审的主要业绩。

参与编写标准的主要技术人员可视为完成相应注册期继续教育50%的选修课时。

第六条 鼓励有相应专业技术和标准化能力的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社会市场主体***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工程建设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团体标准实行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并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

工程建设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相关技术要求,鼓励工程建设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七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活动中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或为了细化提高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规定的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全省工程建设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含安装)、竣工验收等质量和安全要求;

(二)工程建设有关安全、环境保护、抗震(抗疫)应急和能源资源节约利用的技术要求;

(三)工程建设有关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应用的要求;

(四)工程建设有关试验、检验、检测和评定方法的要求;

(五)工程建设专用的信息技术的要求;

(六)城市建设和管理有关技术要求,包括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置标准,城市更新、城市设计、城市历史文化和风貌标准等;

(七)其他工程建设技术和管理要求。

第九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遵守(符合)国家及我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经济政策,体现本地地理环境、技术等特点;

(二)以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为依据,相应的科研成果已经鉴定或在工程建设中技术成熟并有应用实例,符合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要求,具备推广应用的条件;

(三)标准中的技术要求不低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不得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抵触,与相关地方标准之间应协调配套,不得重复、矛盾;

(四)采用专利技术的,应当取得专利权人许可;

(五)标准的制定实施不得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不得指定采用国家和全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

第十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行计划管理,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建议项目,拟定地方标准编制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主编单位原则不超过2家;主编单位为2家的,标准编制工作由第一主编单位牵头并负责完成。

承担地方标准编制的主编单位和主编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承担过与所主编标准内容相关的工程建设科研、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工作,并在相关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能解决标准编制的重大技术问题。

(二)承担工程建设管理标准编制的,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经验,相应水平在行业内居领先地位。

(三)主编人所从事的工作应与标准及标准设计编制内容一致,有丰富的工作、工程实践经验。

第十二条 申报立项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包括制定项目立项申请表和立项申请报告。

标准内容涉及专利的,应在立项申请报告中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等资料。

第十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项目立项专家论证会,对申请项目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并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通过立项论证的项目,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编制单位下达年度立项计划。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拟采纳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由省标站组织专家对其可行性、经济性及领先性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已列入地方标准年度制定、修订计划的项目应在2年内完成。在计划执行中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按照原计划实施的,主编单位应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变更计划的申请,经批准后,按调整后的时间节点组织实施,变更结果应及时通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项目通过立项批复后,主编单位应根据立项批复制定标准编制计划。编制计划包括编制单位及人员组成、工作任务分工、编制工作进度等相关内容;计划应在60天内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修订编写格式及编写规则,应符合《标准的结构和编写》GB/T1.1、《标准化工作指南》GB/T20000、《标准编写规则》GB/T20001、《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建标〔2008〕182号)等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 编制组应根据标准编制计划充分开展调查研究,并在综合分析与必要的实验论证基础上编制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

征求意见稿应经主编单位和主编部门审稿同意后,向有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网上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天。

征求意见的范围和对象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编单位根据标准所涉及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同步向相关单位及专家定向征求意见和建议。定向征求意见专家不得少于5人。

第十九条 标准主编单位应当对征集的意见进行整理、分析研究和处理,完成标准送审稿及征求意见汇总处理结果表,并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送审书面申请材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召开审查会议。审查专家应从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专家库中选取,专家人数应为不少于7人以上单数。

第二十条 送审稿应材料齐全(纸质版和电子版),标准主编单位应认真准备审查会汇报材料。汇报内容应包括:任务来源、标准编制过程中所做的主要工作、标准关键技术及创新点、征求意见和建议处理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专家组应对以下主要内容进行审查。

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协调性;

标准的重大分歧意见处理情况,标准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标准结构、要素、内容是否完整,各项规定是否正确,技术指标是否合适,方法是否经过验证。

第二十二条 审查会议应听取编制组介绍标准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征求意见的处理情况;技术审查由专家组组长主持,对标准文本逐条审查,对审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进行组织协调,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和协商。

会议审查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主要包括会议概况、主要审查意见,并由审查组全体专家签名。

第二十三条 编制组应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专家审查意见为原则通过或不通过的,编制组应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三章 标准的报批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标准主编单位应在专家审查会召开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报批材料。

报批材料包括: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报批签署表、标准报批请示文件、标准报批稿、审查会专家意见及意见签署表、专家意见处理结果表。

第二十五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的编号应符合下列规定:

DB 61/T***—****

┬ ┬  ┬

└──标准发布年号

└─────标准发布顺序号

└────────推荐性标准的代号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的统一号段进行编号,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未经批准和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不得在建设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出版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标站具体实施。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复制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用于销售。

第四章 标准复审评估及修订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工程建设的需要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和修订情况,适时进行复审评估,复审评估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标准的复审评估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进行。

第二十九条 地方标准复审评估,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应予以废止:

1、不符合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2、与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内容矛盾或大量重复;

3、主要技术内容不再适用。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方标准应予以修订:

1、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2、涉及的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已经修订的;

3、标准的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变化的;

4、其他情况需要修订的。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复审评估结论,下发地方标准废止、修订或继续有效的通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对需要修订的地方标准,由主编单位提出修订申请,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组织修订、发布和备案。修订后的标准其标准发布顺序号不变,只变更批准发布年号。

重新发布修订的地方标准时,应废止原地方标准。未明确废止原标准的,新标准实施之日起,原标准不再适用。

第三十一条 对继续有效的地方标准,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当再版或汇编时,在标准扉页上的实施日期下方增加“* * * *年 * *月确认继续有效”字样。

第五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是工程建设活动的技术依据和准则。在从事相关工程建设活动中,鼓励建设、规划编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和从业人员采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是工程建设标准的技术补充和延伸。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通用标准设计和相关产品推广应用标准设计,为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提供技术支持。

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进行设计时,鼓励优先采用标准设计。

工程建设标准设计项目的立项、编制、实施、监督及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积极组织开展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宣贯,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的宣贯活动应在统一组织下进行;

(二)标准的宣贯应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三)标准的宣贯应确保质量和水平,从事标准宣贯的授课人员优先聘请参加标准编制的人员;

(四)标准的宣贯活动,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地方标准的解释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可委托标准主编单位出具相关技术解释意见。标准解释应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解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依法公开,并纳入诚信体系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标准监督检查应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并符合《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的有关要求。其中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的内容;

(二)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工程建设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

(四)工程建设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五)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以及

有关的指导性资料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公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查处。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标准组织编制地方标准的;

(二)未依法履行工程建设标准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进行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8日起施行,至2026年8月7日废止,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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