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我国法制现状,论述刑事诉讼“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原则

一、 引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其基本精神就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检、法三机关及其人员只有依此原则来协调,处理好三者的关系,才能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同完成刑事诉讼。因此,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是调整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准则,也是我国配置侦、控、审三项刑事司法权力的基本方案。这既是我国建国以来刑事司法的经验总结,也是我国社会现状和当前刑事司法政策的反映。应该承认,这一原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实践中暴露出的诉讼关系的不顺、侦查机制的不畅等等问题使我们不得不质疑这一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原则是否具有法理之合理性。本文笔者试从对公安、检察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理解及我国现行检、警关系来反思这一刑事诉讼原则。

二、公安、检察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理解

(一)、分工负责。就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应当有明确的分工,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各尽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互相替代,也不能互相推诿。分工负责的实质就是将国家追究犯罪的权力划归不同的机关来行使。其目的就是通过权利的分立,将权力分散于不同的国家机关,防止司法权的过分集中,从而造成司法权的擅断专横。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检察机关分工负责在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在:(1)诉讼职能分工,即公安、检察机关分别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具体而言就是公安机关承担着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检察机关承担着对刑事案件的检察、批准逮捕、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抗诉等职能。(2)职能管辖分工,即公安、检察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具体而言就是检察机关负责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经省级以上检察机关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也可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除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及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外的所有刑事案件。

(二)、互相配合。所谓互相配合,是指公安、检察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协调一致,通力合作,***同完成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因此,前文所述的分工负责并不是公安、检察机关各行其是,画地为牢。国家设立公安、检察机关的目的是为了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维护公***利益,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公安、检察机关其行为在最终目标上具有一致性。正是基于这种一致性,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虽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但同时又必须紧密合作,互相协调。公安、检察机关互相配合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为:(1)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应当为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做好准备;(2)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且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及时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如果需要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检察机关做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3)检察机关需要通缉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等。

(三)、互相制约。所谓互相制约是指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互相制约、互相平衡,从而可以及时发现工作中的问题、缺点和错误,并加以改正,从而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做到不枉不纵,不错不漏。分权制衡是现代社会通行的权力制约机制,分权和制衡是其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分权是前提,制衡是基础,没有权力的分立,就不能防止过分集中的权力;只有分权,没有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仍不能足以防止专断的权力。因此,在分权的基础上,还必须有权力间的相互制约与平衡,刑事司法权也不能例外。公安、检察机关相互制约在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为:(1)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也当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具体通过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受理控告等来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检察机关制约着公安机关。(2)同时公安机关也制约着检察机关,如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还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还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

三、公安、检察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反思

(一)、公安、检察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法理质疑。应当承认,公安、检察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初衷是无可厚非的,即以此原则来正确协调、处理好两机关的关系,从而保证有效地执行法律。但现实的合理性并不见得就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前文已述,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机关其行为在最终目标上具有一致性。正是这种一致性,使得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具有同质性。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其侦查的最终目的是为控诉服务的,公安机关查明犯罪事实,收集证据都是为了在法庭上有效的支持控诉,其侦查活动实质上是控诉职能[1]。国外的通行做法,就是将侦查视为控诉职能的一部分。现代刑事诉讼模式崇尚的是控、辩、审正三角形结构,因此,在定位侦查与控诉职能的关系时,控诉职能无疑应当放在主导地位,侦查职能仅仅是控诉职能的辅助职能,所以,侦控关系也就是公安、检察关系本质上应当是一种主从关系。基于这种关系,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当然可以监督、制约行使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如果行使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反过来也可以制约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则是一种诉讼关系的错位。。因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公安机关与庭审活动间隔了一个环节,承担收集、固定证据的责任的公安机关却不直接承担因证据不足而造成的败诉风险,这种权利和责任的不平衡,必然造成侦查人员对及时、全面地收集、固定证据缺乏足够的内在动力,同时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受到公安机关的制约,就不能确保侦查满足公诉的要求,从而影响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平等的制约关系,但同时,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都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当检察机关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现时,检察、公安机关的关系又体现为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在平等的刑事诉讼主体之间,监督权怎样行使?这在法理上也行不通。

(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下的我国检警关系。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下,我国公安、检察机关的关系或者说检警关系有如下特点:(1)检警分立。即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地位是平等的,都是刑事诉讼的主体,两者在刑事诉讼中的权限上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不存在谁服从谁,谁领导谁的关系,属两个不同的机关;(2)检警制约。这种制约一方面体现为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当然在其职权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也制约着检察机关,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不捕、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和复核权。也就是说,我国的检警制约是一种双向制约。这种配置,实际上就是强调侦查职能相对于控诉职能的独立性和平等性。强调这种独立性和平等性就抹杀了控诉职能的主导地位,违背了侦查、控诉职能的配置规律。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也正说明了我国现行检警关系存在着机制上的冲突。如:(1)诉讼效率低下。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目的上的一致性要求公安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协调一致,***同形成控诉合力,有效的指控犯罪。但我国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独立性、平等性和双向制约性使得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难以制约,公安机关往往自行其是,使得其侦查活动不能完全满足控诉的要求,使得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以及自行补充侦查的次数增多,从而降低了诉讼效率。同时,公安、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平等性和双向制约性常常导致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扯皮、较劲,不仅降低了诉讼效率,也导致了控诉力量的内耗。(2)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我国公安、检察机关这种双向制约关系导致公安机关远比检察机关庞大,使得检察机关难以对庞大的公安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基本是事后监督,所以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程序违法还大量存在。

四、我国检警关系的重构

(一)学术观点。改革检警关系是近年来议论检察改革谈论比较多的话题。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就是“检警一体化”理论。这种理论的核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进行指挥,以改善和解决“浪费司法资源、诉讼效率低下、侦查程序严重失控”[2]等问题。在该理论中,有的学者认为 “检警一体化”应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业务上的制约、指导、指挥关系,检察官对于刑事警察的侦查活动具有主导权,这种主导权实际上是指挥支配权,刑事警察处于受支配的地位[3];另外一些学者则提出要将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分离,将刑事警察从公安机关中剥离出来,按检警一体的原则,受检察机关统一节制,即检警一体化不仅是指业务上的制约、指导、指挥,而且要有组织关系上的隶属,警察机关只被看作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无权对案件作出实体性处理;还有的学者折衷地提出了仿照走私犯罪侦查局的方式来调整公安、检察机关的关系,即将刑事警察划归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双重领导。

(二)我国检警关系的重构之浅见。改善检警关系不能脱离我国的实际和司法传统,完全照搬国外模式,必须尊重刑事诉讼自身的发展规律。“检警一体化”理论是以三权分立的制度为基础的,它脱离了中国国情和中国检察体制的实际,如果采用这一主张,将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双双受到损害,同时这一主张也有违追求更加完美的制约与平衡的现代法制发展的趋势。重构我国的检警关系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只有强化法律监督,才能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和刑事诉讼的顺利完成,才能切实做到维护公平正义。(2)强化证据意识,赋予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权力。公安机关与庭审活动间隔了一个环节,虽拥有侦查权,承担收集、固定证据的责任,但却不直接承担因证据不足而造成的败诉风险,而检察机关从满足庭审的角度引导公安机关取证,从而可以确保侦查满足公诉的要求,提高诉讼效率,确保案件质量。(3)赋予检察机关司法授权权,以适当限制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加强侦查控制。由于我国侦查程序中缺乏中立的裁判者,对公安机关实施的活动进行审查和授权,使得几乎所有的侦查措施和手段的采取都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公安机关滥用权力,甚至随意侵害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发生。赋予检察机关司法授权权,以加强外在的侦查控制。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才可以先行实施侦查行为,但事后也须接受检察机关的审查。(4)强化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公安机关立案之后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公安机关立案后又撤销或者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又撤销的,都应当经过检察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