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活动,提高立法效率,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包括地方性法规的调研、起草、审查以及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制定政府规章,包括政府规章的立项、调研、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以及修改、废止等活动。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可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第五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的程序,适应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解决实际问题。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拟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立法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申报、送审稿起草以及其他相关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草案、组织实施立法计划以及审查和修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等工作。第七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第二章 立项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本年度立法计划。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分为审议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审议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内可以公布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草案中的主要内容需要进一步研究,争取年内公布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每件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以及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等内容。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底前书面通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开发区管理机构申报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提交的立法项目申报材料应当包括立法项目申报表和调研论证报告。立法项目调研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等内容。申报审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建议稿文本及其说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制定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措施建议等内容。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申报的立法项目和公开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与申报立法项目的政府部门(单位)和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沟通协商。

对申报的立法项目进行评估论证,主要围绕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制定的必要性及其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开展。第十一条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立法权限;

(二)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确、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

(四)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合法、合理、可行。

申报的立法项目或者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已列入全国或者本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明确的解决措施的;

(三)拟规定的主要制度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四)超越本市立法权限的;

(五)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的;

(六)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七)其他不适宜通过立法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