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需高人指点,必有重谢,想在中国找个公道
1、如果按一般纠纷,公安机关不立案,不够立案条件。原则通过诉讼解决
2、如果按寻衅咨事定的罪,法律后果是,,是指在公***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秩序的行为。 ( 一 )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秩序。所谓公***秩序包括公***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场所 ( 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 ) ,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 二 )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
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秩序严重混乱的。
一、概念及其构成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秩序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秩序。所谓公***秩序包括公***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秩序的行为。本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裘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裘、侮辱妇女罪。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4、在公***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公***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场所秩序肘造成公***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既"强拿硬要",又"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先"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后
"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人为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的流氓动机一般会实施多个行为,这时只以本罪一罪认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根据本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场所秩序罪的界限
三者都是破坏公***秩序的犯罪,但存在明显区别。
1、犯罪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后二者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不合理要求,用聚众闹事的形式,扰乱机关、团体、单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扰乱公***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对有关单位、机关、团体乃至政府施加压力,
2、犯罪形式不同,寻衅滋事罪不要求聚众,后二者必须是多人以上以聚众形式出现。
3、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公***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后二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扰乱公***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4、·犯罪主体不同。寻衅滋事罪的所有参与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后两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三)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在于:寻衅滋事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接了当地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的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往往采取隐秘的方法,持着不愿让人觉察的态度。
(四)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1、主观特征上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
2、客观上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3、客体上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秩序;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可以参考下面的例子:
下面是一篇辩护词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龙在本案中犯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而在寻衅滋事行为中经常也会发生伤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定罪呢?这就涉及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问题,辩护人认为两罪有以下不同:
一、主观方面不同。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伤害的动机则是多样的。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七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75页。)
要分清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从犯罪动机来看:寻衅滋事往往是无端寻衅,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因此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而故意伤害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因此对象一般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故意伤害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特定的伤害对象,并有明显的伤害目的,客观上造成他人人身权利受到损害,而寻衅滋事罪主观上是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秩序,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聚众扰乱公***秩序,在公***场所无理取闹,耍威风、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起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秩序。
二、客观方面不同。故意伤害罪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主要指下列四种情况: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司法实践中界定"随意"主要应考察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是动机,看刺激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什么,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还是出于其它的动机;第二,看所谓的"事出有因",若行为人辩解殴打他人是"事出有因",那么就应考察是否属实,对于那种为殴打他人而寻找违背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和"理由",这是不能成其为"原因"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辩解的"事出有因"只能是一种毫无道理的"原因",此时的"事出有因"就是不客观、不属实的。
三、侵犯客体不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秩序,即人们遵守***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场所秩序与非公***场所人们遵守***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另外,从犯罪对象上看,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关系人。
四、犯罪行为造成人体伤害限度不同。寻衅滋事罪仅限于造成人体轻伤的后果,故意伤害罪造成人体伤害的结果则分轻伤、重伤和死亡三种。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尹龙雇请王斌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
一、主观上说,尹龙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也没有追求精神刺激,耍威风、出风头的动机。
尹龙是在六安大客车多次违章带客侵犯了自己合法利益,多次向客运管理部门反映得不到有效处理的情况下才请人帮忙吓唬一下六安车主的(见公安卷0002718页王斌供述和0002979页高家勇供述)。尹龙在请王斌等人帮忙时主观上是为了制止他人的违章经营希望他人合法竞争,根本不存在“破坏社会公***秩序” 更不存在“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秩序,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聚众扰乱公***秩序,在公***场所无理取闹,耍威风、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的动机。
辩护人认为尹龙虽然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但在2003年4月3日下午带领王斌等人制止六安大客车主违章带客时有放任王斌等人伤害他人的故意。
二、尹龙的行为表现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而不是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尹龙的行为不属于无端兹事、无事生非而是有明确的起因,只不过是“以恶制恶”,采取了违法的方式。他行为时目标明确,对象清楚。这里要说明的是乘客王建选被殴打属于判断错误。王斌等人把乘客王建选误当作车主。尹龙等人找到确定的目标后,直奔目标,直接寻找司机和车主。辩护人特别要指出的是尹龙并没有亲自参与对王建选、陈云的殴打。王斌等人的行为超出了尹龙“直接故意”范围,尹龙应该对王建选、陈云所受的轻伤害和轻伤承担间接故意的刑事责任。
三、尹龙没有侵犯正常的公***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从犯罪对象看,尹龙希望侵害的对象是六安长途车车主,事实上在犯罪过程中其侵害的对象也是特定的。本案中受到侵害的是王建选等人的生命健康而不是公***秩序。
辩护人认为,如果本案中王建选、陈云所受到的伤害不是轻伤和轻微伤而是重伤或死亡,本案就不能定为寻衅滋事罪,应该定为故意伤害罪,因为寻衅滋事罪的最高量刑是五年。人民法院不能为了加重对被告人的惩罚而改变本案的定性。同样的犯罪目的、同样的犯罪动机、同样的犯罪过程,仅仅因为受害人伤害程度差异而构成不同的罪名逻辑上是不通的,也破坏了刑法应有的权威。
综上所述,被告人尹龙雇请他人殴打他人,造成王建选、陈云轻伤和轻微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改变本案的定性,减轻对尹龙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