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人权

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类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本性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另一方面,自由、平等是为人的生存和全面发展服务的。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人,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一旦脱离人的生存和发展,自由和平等就必然会流于形式,变得空洞无物、失去意义。因此,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

人权的范围非常广泛。哪里有人存在,哪里就有人权问题。哪里有权利问题,哪里就必然存在一个平等权利的问题,即人权问题。既然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那么,人基于其本质应该享有的权利也就必然涉及一切社会领域。按享受权利的主体分,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前者是指个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权利;后者是指作为个人的社会存在方式的集体应该享有的权利,如种族平等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按照权利的内容分,人权包括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两大类。前者是指一些涉及个人的生命、财产、人身自由的权利以及个人作为国家成员自由、平等地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后者是指个人作为社会劳动者参与社会、经济、文化生活方面的权利,如就业、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总之,人权是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广泛、全面、有机的权利体系,是人的人身、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方面权利的总称。它既是个人的权利,也是集体的权利。

如何看待人权

---读《人权是什么》的思考

徐品飞先生在《人权是什么?----三种阐释与一个回答》(以下简称《徐文》)一文中,首先从人权的价值论、人权的规范论及人权的事实(实证)论来阐释人权,以求展示人权的不同侧面。在人权的价值论中,考察了人权的目的性价值与手段性价值,并揭示了人权价值内含的三个信念:人的***同性与多样性、人与人的平等、个人自治理念;在人权的规范论中,分析了人权的三个要素:主体、客体、内容,对人权内容的分析,主要借助于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框架;在人权的事实论中,从人类学的角度,考察了人权现象作为一种事实在人的生理与心理上的内在基础。最后,基于对人权的上述理解,反驳了关于“人权谎言论”的观点,揭示了人权的人性关怀与对现世的意义,从而又反过来深化了对人权的理解。《徐文》从三个视角来阐释人权,意图把人权的一幅生动画面展示给读者。同时,徐品飞先生回应一项对人权最为经常的指责,以此来揭示人权的深层意蕴。该文对人权从不同视角进行了阐述,让初涉人权话题的笔者对人权有了一个立体的认知,同时也引发了一些思考,当然这些所谓的思考,完全建立在非理性基础之上,只是从人性的视角,结合自己对社会的感知,站在经验的立场上谈谈感想而已。

一、对人权的价值论的思考

当人权已经被写入宪法,当我们的社会是如此地关注人权的时候,我们就没有理由还停留在“口号人权”的理解上,我们必需理解人权的价值论,从相反角度而言,就是我们为什么需要人权。

《徐文》认为,对某种东西是否具有价值的判断依赖于我们具体的人,从当代解释学出发,每一个具体的人都具有某种“成见”,历史性是其首要的前提。对人权的价值肯定同样也取决于我们的态度,尤其是最终依赖于一个社会中我们所认同的正义观念。在正义观念的影响之下,人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一,对“对个人自由与尊严的道德信念”,是一种目的性价值;其二,对民主宪政与经济福利保障的追求,这是一种手段性价值。对于目的性价值,又有消极性自由,和积极性自由。具体言之,消极性自由,即体现自由与尊严,也就是柏林所说的“在什么样的限度以内,某一个主体(一个人或一群人),可以、或应当被容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到别人的干涉。”[1]诸多人权都要求不受外部的强制与干涉,从这一角度说,人权无疑促进了一个人的消极自由。因为不受别人干涉的范围愈大,一个人所享有的消积自由也愈广。积极性自由,即第二代人权,主要指人们获得工作、劳动、资源等事物的自由。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关系极为复杂,比如没有一些积极式自由,可能会导致人们也不可能有真正的消极自由。在这一点上,这两种自由是互补的,但人们一般主张这两种自由的冲突。不过,从时间的动态维度来看,这两种自由可以将冲突转化为相容。笔者认为,个人自由应该有一个无论如何都不可侵犯的最小范围。如果这些范围被逾越,个人将会发觉自己处身立世的范围,狭窄到自己的天赋能力甚至无法作最起码的发挥。而惟有这些天赋得到最起码的发挥,他才可能追求、甚至才能“构想”,人类认为是善的、对的、神圣的目的。这应该是作为人的最基本要求与要件,否则人就没有任何生存下去的内容和目的,甚至也可以认为是作为动物的“丛林林规则”中的必备,是维护自身的与他人***同生存的“尊严”,一起活动的空间,同时构建了个人活动范围,所以只有在此范围内,才能说人的存在与人权。就像罗纳德·德沃金教授所言,“每一个生命都应该成功而不被浪费,每个人都应该有成功的一生”。[2]不能以大多数人的名义牺牲或剥夺少数人的人权,人的基本自由和权利是不能以任何名义牺牲。笔者完全赞同《徐文》反对功利对待人权的观点。我们不能用功利主义来对待人权,功利原则可能导致一种不能忍受的结果,使某些个人成为最大限度地增加功利总额的牺牲品的危险境地。“无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3]人权体现的正是这样的价值观,人是目的,而非手段。

对于手段性价值,《徐文》从三个方面对其具体表现作了介绍,即对公权利的制约、提供合法性、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笔者认为,从权利制约而言,哈耶克的观点对我们深有启发,“此前有这样一种错误观点:即先有社会,尔后社会为自己立法。……我们认为,只是由于个人遵循某些***同的规则,一群人才能够在那些被我们称为社会的有序的关系中生活在一起。因此,法律源出于权力”[4],也就是说,人权不是公***权力的自觉赐予,相反,它是对国家权力的索取,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滥施,用于对抗。即法律不是授予人权,而是对人权加以确认,成为权利保障书,以权利对抗权力,防止公权力侵犯人权,从而赋于公民以对抗国家机关的法律保障。从提供合法性而言,人权的确立,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人权概念的日常化,使人权话语进入人们的生活世界,从而形成“社会认同”。人权是国家权力的源泉,人权为具体的国家制度创新奠定了价值基础并指出了发展方向。法治与民主则为具体国家制度的创新提供了形式保障。现代社会,政治统治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对合法性而不是强制性的依赖愈来愈强,哈贝马斯认为,所谓“合法性”就是“指的是一种政治秩序值得被人们承认。”[5]一种政治秩序总要求人们把它当作正确的正义的存在物加以认可,而合法性意味着它有着充分的理由这样去做。由此我想到了当今我们某些经济落后地方的强权统治现象。其理论是:在经济落后的地方,要想搞活经济、发展经济,就必需动用非常手段,用“强人手腕”、人治集权,其他都是工具的方式谋求经济的发展。这是以牺牲人权,谋求经济发展的政治形象。带来的是什么呢?带来的不是生活的安宁与舒适,相反是精神上的强制与生存的失落,没有自尊、没有个体,在这里你只是一枚棋子,人是手段工具,而不是目的,任何人不能自主的安排个人的行动,只能服从无休止的行政操作,更可怕的是以“人权”、“法治”来作政治秀。

《徐文》揭示并让我们坚信人权价值内含的三个信念:人的***同性与多样性、人与人的平等、个人自治理念。这让笔者想起了犹太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富人有捐助穷人的义务”,穷人得到的救助是权利,而不是接受别人的施舍,穷人不需要去感激富人。富人的钱收取设立基金,穷人从基金中获得帮助,而不是去感恩戴德某个人。这不正是建立在人权价值信念之上的最好例证吗?这种互助成为社会的调节器,富人不捐助不行,义务必须履行,而得到救助是权利,应该享受。我国缺乏人权信念,所以同样的救助,我国社会就有另类的心态。捐助者是恩人是施舍,施舍是权利,得到救助者要报答恩人。所以我们接受了人权信念,我们也该改改陋习,接受救助者不应再背负着恩人的压力,富人也不应再持有施恩图报的心态或功利色彩,在一个伸张人权时代,不再是适用“丛林规则”,而应该是“优者胜利,劣者生存”、“优者发展,劣者生存”、“适者生存,不适者也生存”。人权的本意就应当是这样而不是其他。

二、从普遍性与特殊性视角对人权的规范论阐释的思考

《徐文》从人权的主体、客体与内容三个要素出发对人权进行了阐释。主张个人和集体均享有人权;人权的客体,就是关乎人的尊严的某种基本自由或利益;而人权的内容随着社会条件的发展与变化处于相对不确定中。

笔者认为,《徐文》中对人权的主体界定是不完备的,应该还包括法人主体。徐显明教授认为,人权主体范围的扩展大致可以归纳为三个过程,即“从有限主体到普遍主体”,“从生命主体到人格主体”,“从个体到集体”[6]。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在巴黎夏娃宫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它确立了每个人均享有人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即“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阶级、国籍、肤色、年龄、职位、语言、政治或其它见解、出生或其它身份等任何区别”。法人能否享有人权?一些国家的法律和一些国际条约在这个问题上有所突破,确立了法人的人权主体地位,也就是人权主体从以生命为特征转变为以人格为特征,凸现了现代社会人权制度化的过程。赋于法人人权主体的理由:法人是存在于社会中的与自然人有同样活动能力的实体,法律所拟制的人格与自然人一起构成现代社会的主体要素,虽然近代人权宣言对团体曾持以敌意,然而在今天的社会,自然人的个人利益性已经有了不同的变化,法人迎合自然人发展的需要而产生,自然人通过法人的活动来满足自己、发展自己,法人与自然人之间有一种基本的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法人作为自然人的手段而存在,给予法人人权主体地位还是为了保障自然人的人权。集体人权中,民族自决权是最早和最广泛地被接受的一项集体人权,集体人权是为了保障个人人权而从个人人权中推导出来的权利。相对于个人人权而言,集体人权仅是一种手段性权利,集体并不是集体人权所包含的利益最终指向的对象,真正的受益者、作为目标而存在的人权主体永远是而且只能是个人。集体人权与法人人权在权利的性质上是有不同的:集体所要求的人权与其所要保障的自然人的人权之间有一种连带的关系。而法人,作为拟制的人,则直接享有与自然人同等的权利,但其范围仅限于非只能由肉体享有和行使或其利益非只归于自然人的人权。此外,人权的主体,我们还应该考虑特殊的人权主体,如弱势群体、公权利人主体、边缘主体等等。

在对人权的客体阅读中,笔者思考了这样一个问题,即人权的个人目标与集体利益。《徐文》主张,若用抽象的方式来概念人权的客体,那么简言之就是,关乎人的尊严的某种基本自由或利益。那么,我们如何去认识人权的个人目标与集体利益呢?一种允许所有的人运用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且只受普遍适用的正当行为规则的约束的自由状态,有可能为他们实现他们自己的目的提供最佳的条件。进一步说,只有权力当局,包括人民之多数的权力当局,在行使强制性权力的方面受社会***同体所信奉的一般性原则的限制的时候,这样一种系统才有可能得到实现并得以维持。个人自由,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人们普遍尊重这样一些原则的结果,尽管这些原则从未在宪法性文献中得到充分的阐释。自由(人权)在历史中得以维护,是因为人们默会且隐约认知到的原则始终支配着公众意见。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西方国家在力图保护个人自由,并使其免遭政府侵犯的过程中所诉诸的各种制度,当被移植到这样的传统未占支配地位的国度里的时候,则往往会显得力不从心。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言的技术容易模仿,制度不能模仿,因为不存在适用制度的生存环境。在自由的状态下,每个人都能够运用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为了追求自己的目的,个人能够参加那种使他能够参与多人协调行动的组织,实际上也是他自由的一部分。“只有遵循原则才能维续自由(人权),而奉行权宜之策则会摧毁自由(人权)”。所有的改进在很大程度上讲都是以点滴的方式取得的,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如果这些分立的步骤不是被前后一贯的原则所指导,那么其结果就仍可能是对个人自由(人权)的一种压制。个中原由是:人权(自由)的价值在于它为不曾预见的和不可预测的行动所提供的机会。维护人权,必须坚定地不断地否弃那些为了确保特定结果而似乎必须采取的措施,而否弃那些措施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它们与一般性规则之间存在着冲突;二是我们往往并不知道在特定情势下不遵循这种一般性规则会付出何种代价。因此,对人权的成功捍卫,必须是以坚守原则为基础的,而且绝不能向权宜之策做出任何让步,即使在那种除了已知的有益影响以外无力表明对人权的侵犯所会导致的某种特定且有害的结果的情势下,亦须如此行事。只有当人权被公认为是一项在适用于特定情势时亦无须证明的一般性原则的时候,人权才会占据优位之势。

关于人权的内容,《徐文》运用霍菲尔德理论对人权内容进行分析,从霍菲尔德把广义的权利概念分解为狭义的权利或要求、特权或自由、权力、豁免四种。然后从法律利益即广义上的权利表现为权利、无义务、权力和无责任或豁免四种形式,相对应地,法律负担表现为义务、无权利、责任和无权力四种形式,展现了人权的内容。实际上,人权的内容随着社会条件的发展与变化本身也处于一个相对不确定之中的。

由此,笔者思考了人权的普遍性与人权的特殊性问题,或者说地域性问题。哈耶克说,在一特定的文化中成长起来的每一个人都会在自己的身上发现规则的影子,甚或会发现他是依规则行事的-----而且也能够以同样的方式辨识出他人的行动是否符合各种各样和规则[7]。当然,这并不能够证明行为规则是“人性”中一个永恒的或不可变更的成分,也同样不能够证明它们是天生就存在的,而只能够证明它们是文化传统的一部分;这种文化传统很可能是相当恒定的,尤其考虑到这些行为规则没有以文字的方式予以阐明从而也未受到探讨或有意识的考察,这种传统就更具有恒定性了。一个社会中的所有个人都会遵循某些规则,其原因是他们的环境以相同的方式展示于他们,他们也会自发地遵循一些规则,这是因为这些规则构成了他们***同的文化传统的一部分;但是人们还会被迫遵守另外一些规则,因为,尽管无视这样的规则可能会符合每个个人的利益,然而只有在这些规则为人们普遍遵守的时候,他们的行动得以成功所须依凭的整体秩序才会得以产生。据此,人权肯定有本土化的影响,极端的人权普遍主义是可怕的,也是不合乎社会发展规律的。因为人权是与特定的文化传统、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相关联的价值标准,其存在是有现实条件的,另外人权是逐步实现的。我们可以把人权作为一个全球性的规则,但我们也不能忽视其特殊性。一个具有一定抽象牲的秩序之所以能够对目标不同的人都有助益,乃是因为追求不同目标的人们能够接受一个多目标的工具,而这一工具则有助益于每一个人实现其自己的目标。所以正如唐纳利先生所说,允许特定人权的形式和解释中的有限文化差异是必要的,但是我们必须坚持其根本的道德普遍性。人权是相对普遍的。[8]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人权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相统一,是二者的结合体,是不可分离的。

三、人权的人性解读

《徐文》从人权的事实论阐释,把人权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来考察,从社会--心理学的框架内阐释人权形成的内在机理。把人权这个原本形而上的先验概念作为一种科学的研究客体,从经验的角度来分析它。徐先生认为,事实上,人权概念的产生或是出于一种偶然,也许是一个人一时的假想,但是一种主张若能形成思想,得以长存于世间,并在历经几个世纪之后,成为全球性的主流话语,且在世界的诸多地区形成制度化的规则体系,那么可以肯定的说,这种思想的形成与人本身的结构有必然的联系。如果对人权的内容进行解构,我们可以发现,人权是人的内在需求的反映,利益是人权的直接内容,因而人权具有现实上的指向性,通过道德等规范的调整之后,体现为具体化的利益要求。这种利益的表现形态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精神的。人权就是在社会生活中,在个人彼此之间、群体彼此之间以及个人、群体与社会(甚至包括国际社会)之间存在的利益相互矛盾和相互冲突中,一定的权利主体(包括个人、群体、民族、国家等)在利益上的理想追求、合理分配和实际享有。离开利益讲人权是毫无意义的。无论是在一国内还是在国际间,人权问题上经常存在的种种矛盾与斗争,都同一定权利主体的利益有关。在这个角度上,人权又总是以利已的、自私的、个人的方式存在,它是人实现利益的手段。实际上任何一项人权,无论其表现为何种形式都建立在人的生理需要和心理结构之上。从人类学的角度出发,我们在研究某项价值体系产生的因果性时,若忽视了人的本能需求结构,则很难对此有全面和深刻地理解。需要(就是说个体幸福及群体的生理延续所必不可缺的条件)引发反应。而归根结底,需要始终是心理性的或机体性的,并且集中于个体身上,但反应本质上始终是集体性的。个体的需要求不仅产生了社会组织,而且也蕴育了各种思潮。“个体有他自己的生理需要和心理过程,是所有的传统、活动和组织化行为的最终源泉和目标”[9]因此,徐先生认为,在这个角度上,人权的产生也必然是功利的,利益的“需要”是它的母亲。马林诺夫斯基对此指出,“任何关键的行为体系如果不和人类的需求及其满足直接或间接的相关联,都不可能继续存在,……不论这种需求是基本的,即生理需求,还是衍生的”。[10]在此,人的需求的多样性便表现为人权内容多样性。人权中的健康权、环境权、生命权、自由权、和平权等无一不是人的基本需求的反映,根本就不存在离开人的需求的权利形状。同时,在“基本需要被满足的时候,反应就产生了其它次生需要的复杂模式,它们也必须得到满足。”[11]基本需求经过家庭或政治组织化后,产生了衍生需求。如恐惧产生安全的基本需求,于是人必须与他人合作,结成团体。接着就又有了要进行对这个团体调控的衍生需求。从这一角度出发,政治权利大多源于衍生需求。因此,我们可以猜测,当人类产生了一种新的需求的时候,不管它是基本的还是衍生的,完全有可能产生出一种新的人权类型。但人权所体现的利益有着两方面的道德要求,即它既是利已的,又是无害于人的。并不是每一种生理与心理上的需要都可以被纳入到人权中。一种利益的需求要转化为人权,必须经过系统的考察,建立在人道主义的内在精神之上。否则将违背人权的内在本质。如一种虐待欲,其不仅是非道德、非人道的,而且是非普遍的。

据此看来,在人权讨论中,利益是一个不能回避的话题。卢梭哀叹“人人生而自由,却无往而不在枷锁之中”,枷锁是什么呢?笔者认为那就是利益。因为人的本性就是“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具体来说,由于人们的生存与发展均离不开利益,所以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人们是在为利益而战。人们对物质利益的追求,首先是满足生存的需要,一旦这个界限被突破,发展和享乐的需要便成为事实。逐利,成为人类最一般、最基础的心理牲和行为准则。人类文明的进步,在任何历史阶段,任何国家和任何地区所产生的法律、道德观念,不是一般地限制这种追求,而是发展这种追求。人们组成社会和国家,正是为了保护和追求利益。正如洛克所言:“人们组成这个社会仅仅是为了谋求、维持和增进公民们自己的利益。”同时,利益又具有驱动功能,它一方面驱动个人为了利益而活动,另一方面也驱动国家制定和实施法律以协调和保护利益。“所有的法律,没有不为着社会上某种利益而生,离开利益,即不能有法的观念的存在。”[12]利益具有尺度功能,它能衡量人类活动的有效性,当然也衡量法律的正当性,只有为了协调和保护社会成员的利益制定的法律,才是正当的法律。因此,“法律的真正缔造者并不是别的什么,而是利益。正是人们的利益的矛盾与冲突才造成了法律的产生,正是统治阶级和统治集团为了维护自己的根本利益才制定和颁布了各种法律。利益是每一个国家和民族制定和颁布法律的根据,是法律的真正缔造者。”[13]所以说,人权应该是一个人人都应该满足的基本需要,必须体现为对人类的关怀。“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句老话,应该是中国对人权的一个注解。

四、如何看待人权

《徐文》用一句话作为人权的总结:人权乃是一项道德律令!但如果一定要说人权是一个谎言,那么它也必是一个真实的谎言。我们该如何看待人权呢?站在人性的立场上、让个体与自我进行对话,让我们给予人以终极关怀,“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应该是我们直观的体验人权了。我们不知道什么理论,但我们心中自有人权的内涵,我们有不同的国界、有不同的意识形态、有不同的民族文化传统、有不同的经济水准,但我们都有一个***同的渴求,那就是自由。不管是为了生存,还是为了发展,都不能让此作为借口剥夺我们的自由,我们是自己的主人。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我们今天在说人权的时候,它已经不是一个理论,而是一个信念,是人类对需求的追逐,是一个经验式的生命体验,是一个人对生存的态度,是对尊严与自主性的思考,只有此我们才进步,只有此我们才会活得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