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程序在法治中的重要作用
第一,限制程序义务人的主观随意性。由于程序的设置,当事人(程序义务人)没有选择行为手段的自由。当程序所预先确定的要件成就时,程序义务人必须按照程序的规定作出既定的行为,而无法利用手段选择的自由随意加速或者阻挠程序目标的实现。由于程序具有限制义务人主观随意性的特性,因而常被用于规范程序义务人的行为,防止程序义务人滥用或越出他所拥有的权力或权利。
第二,保证效率最高的手段。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所选择的手段在效率上有高下优劣之分,这取决于当事人的知识、能力、经验等。如经过总结、比较和筛选,事先运用程序将最具效率的手段固定下来普遍推行,则即便当事人的知识、能力和经验有欠缺,也能保证选择效率最佳的方案,多快好省地达到程序目标。
第三,维护和促进手段的正当性。为达到目的不择手段的做法遗害无穷,为此,程序的预定者需要综合考虑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将体现了必要正当性的手段(在效率上可能并非最优)上升为程序,使之成为标准化和规范化的手段,从而排斥其他正当性不充分或者不正当手段的适用,以期通过程序的正当性来保证结果的正当性。如禁止使用非法取得的证据即为通过程序规则维护调查手段的正当性而不惜牺牲调查效率的一个例子。
第四,运用程序阻碍实体目标的实现。程序是一把“双刃剑”,既可用来促进程序目标的实现,又可起到阻碍与特定程序相联系的实体目标实现的作用。程序的设计者如将成本高、难度大、耗时长的手段上升为规范化的程序即可为实体目标的实现设置一道“程序壁垒”,阻碍程序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