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有人一方单独转让构成侵权

法律主观:

我们在生活和工作中看到文学作品、软件或者是其他的东西,都是有著作权的,作者在申请著作权之后就能够享受相关的权利,只有这样当自己的著作权被他人所侵害时,也能依法维权。

一、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

(一)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的心态;

(二)侵权人客观上实施了擅自发表、擅自表演、擅自篡改他人作品的相关行为;

(三)侵权人的行为导致著作权人产生实际损失。

二、著作权侵权的行为有哪些

著作权侵权的行为有以下这些: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三、出版者侵害著作权的归责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当事人主张《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确立了出版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因为从该条规定的文义上来看,一旦出版物被认定侵害他人著作权,就表明出版物没有合法授权,在这种情况下,出版者在逻辑上不能再证明其出版有合法授权。这就意味着,无论出版者在出版前是否对出版物的著作权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只要出版物构成侵权,出版者就要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这对出版者而言实质上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司法实践中的这种观点,源于《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在文字上的模糊性,后面的分析将表明,为了避免这种歧义,应当修改《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文字表述。

(二)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在文义上可能被解释为规定了出版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该条款在文义上还可以被解释为规定了出版者的过错责任原则,其中的关键在于如何解释“出版者不能证明其出版有合法授权”。如果被解释为“出版者不能证明出版物有合法授权”,则意味着一旦著作权人证明出版物没有合法授权,出版者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出版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并不取决于其是否有过错,而取决于出版物是否侵权,因此容易被理解为出版者承担了无过错责任。如果被解释为“出版者不能证明其审查了出版物有合法授权”,则意味着出版者并不必然因为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权而承担赔偿责任,其还可以通过证明尽到了出版前的审查义务而被认定没有过错,从而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法律客观:

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了15种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但是根据本条规定,只有下列四种侵权行为可以构成本罪: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指未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著作权人一般指作者,也可能是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享有著作权;演绎作品著作权由演绎人享有,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同享有,如其中的作品可以单独或分割使用的,其作者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其他权利由制片者享有,如果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其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任何未经上述人员同意而使用其作品的,均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印件。根据本条规定,复制与发行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整体行为,应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如果仅仅具备其中一个方面的则不符合本罪行为特征。当然不同行为人事先通谋而分别实施复制、发行的,属于***同犯罪,仍然可以构成本罪。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出版是指把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的行为。出版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复制发行。出版者出版图书,一般需要经著作权人授权而取得对作品的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是指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原版、修订版方式制作成图书并予以发行的独占权利。它是一种与著作权有关的重要权益,同样具有排他性,他人不得行使,否则构成侵权。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行为这是一种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邻接权的行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即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人,由于他们不仅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更付出了相当的独创性劳动,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也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制品的,当然是对其权利的侵犯。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这是一种借他人之名非法牟利的行为。它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主要是署名权),而且必然会影响他人美术作品的销售,从而间接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同时这种行为还欺骗了社会公众,对我国文化市场秩序具有相当的危害,因此应予以惩治。值得探讨的是,本条把“制作”与“出售”以顿号分开作并列规定是否意味着有其中之一行为即可构成本罪?我们认为,结合构成本罪的前面三种行为方式,此处应理解为“制作并出售”或“为出售而制作”才构成本罪,这样其与“复制发行”和“出版”一样作为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之一才有其合理性。从主观上看,也只有既制作并出售或为出售而制作才能表明行为人具有营利的目的。根据本条规定,上述四种情形还必须是违法所得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桩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支十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上内容就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侵权行为,希望可以帮到有需要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