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种子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的具体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同做好相关种子管理工作。第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种子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林业发展需要制定种子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支持种子生产基地和种子市场体系建设,保障农业生产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的需要。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新品种和繁殖材料引进、区域试验、品种审定和推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务院的规定制定。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贮备制度。贮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贮备种子数量、品种分别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贮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审计部门审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种子专项资金中给予补贴。第八条 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良种推广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促进种质资源的交流和利用。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应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质资源组织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和管理工作,并定期公布本市重点保护的和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第十一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建立本市的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圃和中期种质库,并对下列种质资源及其集中地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市级优良林分、采种基地;

(二)野生、珍稀、濒危种质资源。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持有的国家尚未登记保存的种质资源,送交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登记,种子管理机构应及时将收到的种质资源送交国家种质资源库保存。第十三条 因科研和育种需要国家公布目录中的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中期种质库、种质圃提出申请。对符合提供种质资源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申请者提供适量的种质材料。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第十四条 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种质资源交流利用,从事品种选育和开发。第十五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设立由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的审定工作。

市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坚持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对申请审定的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应及时安排品种试验,并在试验结束后四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第十六条 市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应颁发审定证书,并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经公告的种子品种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第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第十八条 对审定未通过的林木品种,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由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认定的品种,应当明确使用期限和范围,不得作为林木良种推广。

认定的品种,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林木认定证书并予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