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管理法中所指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违反药品管理法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行政责任

主要表现在下列几点:

1.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而生产或者经营药品的,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生产或者销售(已售和待售,下同)药品货值金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经营、使用许可证或者其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其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文件,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1)未经批准,擅自在集市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集市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范围的;(2)个人设置的门诊、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范围和品种的。

2.生产、销售、假药或者医疗机构使用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和专门用于生产假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同类药品真药货值金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假药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明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违法《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3.生产、销售劣药的或者医疗机构使用假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销售药品金额和待售药品相当于同类药品价值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劣药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明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4.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机构、药物临床实验机构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实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1)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生产的;(2)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生产的。

药品申报者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研制方法、质量标准、药理及毒理实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的,对申报的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对申报者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受理其申报该品种的临床实验的申请。

5.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规定,从无许可证的单位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药品,并处以违法购进药品价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6.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许可证书。

7.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上述规定处罚。

9.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药品管理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有关“药品购销记录”、“销售药品要求”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10.药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除以假药、劣药论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经营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11.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不实的检验结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2.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13.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药品的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违反《药品管理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依照我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内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药品管理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撤消药品批准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企业发给符合有关规范的认证证书的,或者对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规定履行跟踪检查职责,对不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未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撤消其认证证书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

(3)对不符合进口条件的药品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

(4)对不具备临床试验条件或者生产条件而批准进行临床试验、发给新药证书、发给药品批准文号的。

17.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8.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收取检验费用情节严重的机构,撤销其检验资格。

19.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除依法追究该企业的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下级的具体行政行为。

21.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药品管理法》的民事责任

关于违反《药品管理法》的民事责任,我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药品管理法》的民事责任,按此规定处理。

三、违反《药品管理法》的刑事责任

违反《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规定已在前述说明,在此不作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