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原则及什么时候适用?

(一)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三)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四)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

(一)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完整准确地理解这一条的规定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1)这里所谓的独立是否仅仅指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2)独立的内涵是什么?(3)人民法院与人大、党委、检察院之间的关系是什么?下面分别对这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1.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指人民法院不受任何机关的非法干涉,不仅仅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是独立于一切个人和组织,包括人大、党委和检察院等。关于这一点,学界基本上持相同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虽然行政审判要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但为确保行政审判的独立,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和新闻舆论的监督都不得提前介入。" "无论是党的领导,还是权力机关的监督,都不能直接干预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但法律如此规定很容易给人一种误解,以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仅仅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其他机关的干预不在法律禁止之列。因此,从法律表述严谨和避免产生误解的要求出发,在以后修改法律的过程中应该对这一条进行修改,以使其含义更具体、更明确。在行政诉讼法起草过程中,曾有人提出将这一条作更具体明确的表述,这个意见未被采纳。使用现在的表述,主要出发点是考虑与宪法的提法保持一致。

2."独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独立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而不是法官或审判庭;(2)独立的相对方是指除审理案件的法院以外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包括人大、党委、政府、检察院以及上级法院;(3)独立的时间是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在审理案件之前和审理案件之后,人民法院都不享有针对此案件的独立权;(4)独立必须"依法"。

3.人大、党委、检察院、上级法院与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它们对法院审理案件的监督活动必须在法院审理案件之后,即只能进行事后监督,而不能进行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因为监督的目的在于纠正法院审判的不公,在事前和事中根本谈不上公与不公,没有监督的余地。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理解这一条规定的内涵必须明确"事实"和"法律" 的特定含义。

1.关于"事实"的含义可以有三种理解:(1)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原始的客观情况;(2)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客观情况;(3)包括以上两种事实。学界大多数学者持第一种观点,也有学者持第三种观点。本文认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重点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因此,法院所关注的事实首先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这一客观情况,其次才是原始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这一客观情况就能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就没有必要关注原始的客观情况。比如法院要求被告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在被告提交不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没有必要审查原始的客观情况如何。对此,有学者指出;"'以事实为根据'应当理解为以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事实为依据。以此来判断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这里不能理解为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根据。"[24]这里所持的实际上是第二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在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的情况下,法院就必须根据客观事实来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这是就需要深入到原始的客观情况之中来进行判断。因此,这里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的事实,但这两方面的事实的地位是不一样的,在根据第一层次的事实就可以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时,就没有必要探究第二层次的事实了。因为,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而不是对原始事实的处理问题。

2.关于"法律"的含义可以有两种理解:(1)广义理解,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理等法律规范;(2)狭义理解,仅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学界一般认为应作广义理解,也有学者认为应作狭义理解。《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根据这一条的规定,这里的法律应指广义的法律。具体的行政行为只要符合广义法律中的任何一条规定,就应认定其合法性。有学者指出:"法规、规章如果与法律相抵触,人民法院只能依据法律,适用法律。否则就会导致法制的混乱。"这一观点是十分正确的,但由这一点并不能得出"以法律为准绳"中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当然,从中我们也发现了我国法律的某些规定的不严谨,以及在我国尚未建立宪法诉讼或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审查的情况下,许多问题的解决都必须通过一些不是十分规范的途径来解决。

(三)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条规定相当原则,准确理解这一条的规定需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1)实行法律监督的对象是什么?(2)实行法律监督的方式是什么?

关于法律监督的对象,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的诉讼活动;判决、裁定的执行情况三个方面。一种观点认为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

法律监督的对象不应该是无所不包的,而应该是特定的;法律监督的对象应该是有监督必要的,没有监督必要的,检察院就不应该监督,实际上也无法监督。在行政诉讼中的基本主体是法院、原告和被告。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法律监督的主要对象,这是学界的普遍观点。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其职权和职责均是法定的,既不允许滥用,也不允许放弃,因此,在行政诉讼中理应接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但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主要是私法主体,对于这些私法主体而言,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其如何行使权利是其意思自治范围内的事,在其没有滥用权利以致损害其他主体权益时,其他主体不应对其行使权利的行为施加影响与干涉,在行政诉讼中也应贯彻这一原则,对于私法主体的诉讼行为不应予以法律监督,实际上也是根本无法进行法律监督的。对于作为原告的公法主体,由于其职权和职责均是由法律规定的,行使的是公权利,其权利义务是统一的,不允许自由处置其权利,因此,对于作为原告的公法主体的诉讼行为应该作为法律监督的对象。

关于法律监督的方式,学者一般认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现法律监督,可以有多种形式。如提起诉讼,支持起诉,出庭监督,依上诉程序提起抗诉,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等。但现行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形式。从这些可能的方式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对象只能限于法院的审判活动、被告以及作为原告的公法主体的诉讼行为。当检察院对其诉讼行为实行法律监督时,实际上是否定了这些主体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自由。由于法院、行政机关和公法主体均应按法律规定来行使权利而不允许自由处分,因此,可以通过法律监督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权利的行为予以监督与限制,但对于私法主体则不允许对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予以限制,因此,不能对私法主体的诉讼行为予以法律监督。即使进行监督,如没有私法主体的配合,上面所列举的那几种监督形式实际上都无法具体操作的。

法律监督的形式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资格等问题是联系在一起的,在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原告资格没有扩大以前,只能实行抗诉这一种监督形式。如果能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原告资格,允许公众诉讼、纳税人诉讼或环境诉讼等,则检察院则完全可以作为公益的代表人而提起诉讼。

(四)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准确理解这一基本原则需要明确"具体行政行为"和"合法性"的具体涵义。

1.具体行政行为是与抽象行政行为相对的

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分标准,学界一般认为是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还有学者提出了针对的对象是否特定、是否可以反复适用、行政行为的实施机构等不同的标准。一般来讲,针对特定的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的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这仅仅是理论上的标准,在实践中判断某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并非易事。因为特定与不特定均是相对的,在一定条件下都是可以互相转化的。特定与不特定还存在形式与实质的区别,有的行政行为在形式上是针对不特定人的,但实质上是针对特定人的,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以及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把这种形式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而实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行为视为具体行政行为。

当然,行政诉讼并不排斥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一定范围内的监督。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规章。"参照"一词实际上赋予了法院一定程度上判断规章是否合法的审查监督权。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也可以判断其合法与否,从而也具有审查监督权,只是不能直接宣布这些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违法或直接撤销这些文件而已。

2.合法性是与合理性相对的

行政诉讼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因此,正确区分合法性问题与合理性问题就是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对于合法性审查的内涵,普遍的观点认为合法性审查主要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对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一般不予审查。合法性审查应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主体、权限、内容和程序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也包括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在精神和要求,是否符合法律的目的。

关于合法性审查是否有例外,学界一般认为有例外,法院对显失公平的行政处罚可以作出变更的判决就是合法性审查的例外。本文认为显失公平的行政处罚已经超出了合理性问题的范围而进入了合法性问题的范围。正如学者所主张的,合法性审查不仅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要符合有关法律条文的规定,还要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要求。显失公平的行政处罚显然已经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与精神要求,已经不仅仅是合理性问题而进入了合法性问题的范围。对此,有学者已经有了精辟的论述:"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交织在一起。不合法的行为通常都是不合理的,不合理达到一定程度亦可构成不合法。但一般的不合理、不适当不构成不合法。对于一般的不合理、不适当的问题,人民法院不予干预,而只有这种不合理、不适当达到'滥用权力'、'显失公正',即构成违法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加以干预。"由此可以看出,显失公平的行政处罚是合法性问题而不是合理性问题,法院对这种行为作出的变更决定实际上仍是合法性审查,而不是合理性审查。如果从这一观点出发,可以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是没有例外的。

关于对合法性审查的具体范围问题,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合法性审查是以法定范围为界限,而不是以法定幅度为界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但不要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进行干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至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由行政复议处理,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可见,只有"法定范围"才能作为合法性审查的标准,而不能以"法定幅度"为标准。事实证明,在法定幅度以内的问题并不全是合理性问题。如某些罚款,由于动机等问题,尽管在法定幅度内作出,但仍有可能构成违法,甚至是严重违法。因此,我国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原则上不干预"法定范围内"的问题,不等于不能干预"法定幅度内"的问题。这一关于合法性审查具体范围的论述也可以佐证上文所论述的显失公平的行政处罚不是合理性问题而是合法性问题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