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是什么?

1、司法机关与党政机关的关系:?

在我国,司法独立是党领导下的“独立”,各级党委及其政法委员会领导和协调公、检、法工作的机制一直在运行,这在事实上形成了我国司法领域中“一个家长,三个孩子”的制度现实。虽然现在各级党委、政法委审批案件的做法已大为减少,但一些“重要”案件的处理还是必须要向党委或政法委请示或者接受其“过问”。

虽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是不能脱离党的领导,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所有的领导干部基本属于党的成员,因此其受党的领导和管理是必然的问题。如此一来,司法机关是不可能脱离政党对其的干预,无论是在有形还是无形,都不可避免的造成干扰。?

2、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的关系: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在人、财、物的配置上受制于同级地方党委和政府,这不仅包括司法机关的日常经费开支,更包括了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等现实的开支,具体的数额和项目都是由地方政府自己预算的,缺乏独立性,经济保障不足且财政供应体制不顺,有时难以避免手捧帽子向自己的当事人乞讨的尴尬。

由于地方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均掌握在地方,从而使得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单一制国家,司法却不能独立于地方。我们的司法机关在人事、财政上严重地依赖于地方,地方法院和检察院都同在一个地方政府制约下,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不能充分发挥作用,也不可能不受当地经济利益的左右。办金钱案、人情案,司法活动中的腐败现象突出。?

3、司法机关与人大的关系:

我国宪法在确立司法独立原则时,没有规定司法机关有权独立于权力机关。我国宪法采用的是议行合一的政体,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全部国家权力由人民代表大会即权力机关行使,司法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产生,司法机关应该对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由于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未排除人大对法院审判活动的事前干预,现实中已出现了多起人大代表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个案监督”的事例,产生了许多负面影响,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机制还有待完善,而且缺乏有效地制约。实践证明,不讲究党的领导方式和人大监督机制的合理化,必然会影响司法独立的实现。?

4、公、检、法之间的关系: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审判监督的职责。这种监督的方式和程度虽然受到法律的严格制约,而且目前看也有弱化趋势,但毕竟与法院形成一种监督上的上位与下位关系。

而且就刑事案件办理,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要求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互相配合”,这种平等的配合制约关系,使得以审判至上为前提的司法独立难以有效贯彻,很明显与司法独立的核心要求是不相吻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