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PPT
安徽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5-11-01 09:52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落实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消防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消防法>办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派出所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授权应当本着工作量适当的原则,以文件的形式进行。
授权的范围是未被列为消防安全重点的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和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较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在主管公安机关领导下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业务上接受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形式、方法和内容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主要有:
(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二)对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监督抽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每年不应少于一次,对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
组织监督抽查时,可以采取随机方式确定被检查单位。抽查的单位数量,根据民警的数量和监督检查的工作量化标准确定。具体量化标准由设区市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民警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一)询问单位消防工作和员工消防知识掌握等情况;
(二)查阅有关消防安全的资料、文件;
(三)查看消火栓、灭火器材是否完好;
(四)查看消防安全标志设置、有效情况。
第七条 对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监督抽查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是否依法办理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的手续;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有效;
(三)防火巡查、检查和整改火灾隐患情况;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是否完好;
(五)消防安全标志设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是否有效;
(六)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七)消防控制室的值班及操作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八条 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责的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防火安全公约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情况;
(三)重点防火期消防宣传和防火措施落实情况;
(四)居(村)民柴草垛堆放情况,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前款规定中的第(四)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九条 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履行职责的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情况;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情况;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的措施落实情况;
(四)保障公***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的措施落实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第(四)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十条 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民警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由设区市公安机关颁发的消防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二条 民警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检查完毕,《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阅后签名;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民警应当注明。《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所属公安派出所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填写《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举报、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公安派出所接到对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堵塞的举报、投诉,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核查和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上注明。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安全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且情况严重,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 民警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记载,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疏散通道的;
(四)消防设施、灭火器材被遮挡等妨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或者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六)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八)其他应当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开业的;
(四)在商场、公***娱乐场所设置员工宿舍,以及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消防安全标志不符合规定,不能立即改正的;
(六)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能立即改正的;
(七)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被占用,不能立即改正的;
(八)其他不能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对于应当限期整改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自检查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送达。初步认定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限期整改,应当考虑单位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整改期限和整改方式。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报告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对于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的,可以由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整改期限届满次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书》。
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严格依法填写各类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和公安行政处罚文书,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作出。
对于给予拘留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主管公安机关的印章。
除消防行政处罚外,其他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由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审批。
第四章 消防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在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其内部审批权限如下:
(一)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民警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个人罚款1000元(不含本数)以下、对单位罚款10000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由公安派出所报请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由公安派出所执行。
(三)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对单位罚款10000元以上和需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处罚的,由公安派出所提出处罚建议,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决定并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四)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8号),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罚款收缴、罚缴分离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督促改正消防违法行为、整改火灾隐患或者依法实施处罚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派出所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作出的具体消防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主管公安机关受理行政复议。
第五章 监督考评和奖惩
第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和民警责任制,明确一名所领导分管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警长和责任(社)区民警结合日常工作,具体负责管辖区内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派出所的分管领导和警长、责任(社)区民警应当经过设区市公安机关组织的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主管公安机关应当将公安派出所和责任(社)区民警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列入公安派出所等级评定和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等级评定范围,同布置,同考核,同奖惩。
公安派出所和民警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经考评,成绩显著的,主管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公安专业档案管理办法》(公通字[2003]21号)的要求,建立消防监督检查业务档案。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健全下列消防监督检查制度:
(一)公安派出所所长消防工作职责;
(二)警长和责任(社)区民警消防监督检查职责;
(三)消防行政处罚审批制度;
(四)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具体内容由设区市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向主管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等工作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一)》、《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二)》、《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三)》、《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查意见书》和《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式样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公安厅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