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海峡两岸民事管辖权冲突的案例

管辖权冲突为平行诉讼的产生提供了客观的基础。两岸民事司法中的平行诉讼,是指当事人就同一民事争议同时或先后向大陆的人民法院或台湾地区的法院起诉,并由两岸有关法院同时或先后受理的情形。根据平行诉讼的一般理论,关于平行诉讼的一般理论,可以将两岸民事司法中的平行诉讼区分为两种最基本的类型:一是重复诉讼,即原告对同一被告就同一争议事实向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在重复诉讼中,平行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相同,原告和被告是同一的,因此这种形式的平行诉讼又被称为“原告被告***通型平行诉讼”。二是对抗诉讼,即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在祖国大陆(或台湾地区)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又在台湾地区(或祖国大陆)作为原告以该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在对抗诉讼中,平行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相同,但是原告和被告的地位发生了逆转,因此这种形式的平行诉讼又被称为“原告被告逆转型平行诉讼”。

(一)重复诉讼

案例1,林XX诉郑XX侵权赔偿案。原告林XX与被告郑XX就设立在福建省永定县永定巨和公司的股权发生纠纷,于1994年4月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定郑XX赔偿投资款。1994年11月30日,台北地方法院判决郑XX故意不法侵害林XX财产权,应赔偿林XX的投资款。郑XX不服,提出上诉,台湾“高等法院”于1995年6月判决认为,林XX于1991年对郑XX提出刑事告诉时即已知道其损害所在,但迟至1994年4月1月才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法定时效而消灭;上诉人郑XX为时效消灭的抗辩并拒绝赔偿给付有理;遂判决撤销台北地方法院的一审判决,并驳回林XX的诉讼请求。林XX不服,提起上诉。1996年12月7日,台湾“最高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判决发回台湾“高等法院”重审。1997年9月15日台湾“高等法院”作出重审判决,认为林XX提起民事诉讼时已逾二年法定时效,并以此为由驳回林XX的诉讼请求。林XX不服,提起上诉。林XX在台湾地区提起诉讼的同时,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岩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林XX虽就同一诉讼标的于1994年4月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由“高等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但因林XX不服二审判决已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尚未终审判决,处于不确定状态,且本案讼争标的物永定巨和公司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龙岩中院系讼争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林XX对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应予准许;被告郑XX提出林XX一案二告,违反“一事不再理”之惯例,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台湾惠高运通有限公司诉台湾内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内田电器制造(厦门)有限公司侵犯财产权纠纷案。1993年10月,台湾惠高运通有限公司(下称“惠高公司”)受台湾内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内田股份公司”)委托,作为其发运货物的代理人,双方约定运费到付。货物运抵厦门后,惠高公司因内田股份公司未能支付运费经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于1994年2月1日向内田股份公司发出支付令,责令其向惠高公司支付全部运费及利息。因内田股份公司未能按支付令支付全部款项,且该公司于1994年7月4日向台湾高雄县“商业会”申请进行破产前和解,鉴于内田股份公司和内田电器制造(厦门)有限公司(下称“内田厦门公司”)系日本内田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投资开办的,惠高公司遂以内田厦门公司和内田股份公司存在欺诈性***同侵权为由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厦门中院判决内田股份公司偿还未付的运费及利息,内田厦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内田厦门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院审理认为,本案运费纠纷已经由惠高公司向台湾高雄地方法院申请并已发布支付令,且已获得部分履行,现惠高公司又以同一事实、不同案由再向另一法院起诉的做法,显属不当。据此,福建省高院于1995年8月判决撤销厦门中院一审判决;驳回惠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对抗诉讼

案例3,李XX诉孙XX离婚案。原告李XX为大陆居民,被告孙XX为台湾居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李XX诉孙XX离婚案时,因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已向台湾有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于是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案例4,林XX诉被告蔡XX离婚案。原告林XX为大陆居民,被告蔡XX为台湾居民。原告林XX向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蔡XX也向台湾某法院起诉。东山县法院以台湾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迟于该院,并参照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对该案行使管辖权。两地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判决。台湾的法院先于东山县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林XX必须履行与蔡XX的夫妻义务;东山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一年后,林XX再次向东山县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原、被告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由,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案例5,黄XX诉徐XX离婚案。原告黄XX为大陆居民,被告徐XX为台湾居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黄XX诉徐XX离婚一案,被告徐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交并经确认的证据包括被告2003年1月向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提出的起诉离婚的民事诉状和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书的复印件各一份。该院依法判决原告黄XX与被告徐XX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