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行政调解机关应当终止调解的情形

会终止调解的情况包括:

1、调解期间,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2、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3、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当事人的意愿和协议是人民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和基本保障,因此,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调解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当事人不仅有权选择和接受调解员进行中立调解,而且有权在调解过程的任何阶段请求终止调解。一旦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调解即告结束。

行政调解必须坚持四个原则:

(一)公平的原则是指负责行政调解的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坚持公正的立场,秉公处理合同纠纷。对双方当事人不论单位大小,是本地还是外地,在调解地位上要一视同仁,不得偏袒某一方面;

(二)合理的原则是指在调解中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对待发生的纠纷,坚持调查研究,说服教育,以理服人;

(三)自愿的原则是指进行行政调解时,就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不同意行政调解的,应指导、督促他们及时申请仲裁或诉讼;

(四)合法的原则是指负责调解的部门要充分运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法调解,不能充当“和事佬”,无原则的“抹稀泥”。调解成功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须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