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信访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和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本省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工作原则。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进行。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情况,应当列为其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七条 信访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第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交办、有关国家机关转送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交办、转送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五)指导本地区、本系统信访工作;
(六)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提出完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
(七)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向信访人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相对独立的信访接待场所并公布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及其他相关信息和事项。
信访接待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进行信访活动。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公***媒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受理范围、工作时间、接待场所、通信地址、电话、电子信箱、查询方式等事项。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信息系统,及时录入信访事项登记、受理和办理等情况,实现国家机关之间的信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反映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通报、研究、协调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及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参与信访工作,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事项。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人员。第三章 信访人和信访事项的提出第十七条 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不得干扰和阻挠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