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关系的总类
是指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换句话说,当社会关系被民法调整时,便形成一种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这种权利和义务又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从而形成了拘束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正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实现其对社会关系调整的职能的。
Larentz指出,“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生活关系”这一定义错误地将事实上的东西(生活)与规范性的东西(法律)混为一谈,因为一个法律关系可能与生活关系毫不相干。他本人则将法律关系称为“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
这二者至少有一点***同之处,即都认为法律关系(理所当然地)应受到法律规定的调整。在其他方面,传统学说对法律关系的定义,大概只是想说明法律关系能与现实生活相对应。在另一方面,Larentz的定义也有不足之处,这毕竟只是一种比喻而已。此外,这一比喻也不适用于不受任何人限制的所有权。因此,现在他将法律关系表述为与所有权相同,都是“法律制度赋予特定的人的一种可能性……一种自由空间,所有其他人都不得对此加以干涉”。Hadding的观点与之类似,他认为如一项法律关系不与另一个人发生关系,那么此项法律关系就是无意义的。因此,应当将物权理解为“一个人相对于其他人的决定权能”。这样表述当然是无可非议的,不过“权能”一词,也不符合“纽带”的比喻。
法律关系的第二个要素的实质,在于其对一部分现实生活的撷取。生活关系是一个连续统一体,而我们正是从这一连续统一体中取出一部分来,对其进行法律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