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法规的重点归集111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大纲

第一章 会计法律制度

一、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

(1)会计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经过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如1999年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会计法》。

(2)会计行政法规。

(3)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4)地方性会计法规。

二、会计工作管理体制

(一)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二)会计制度的制定权限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三)会计人员的管理

(1)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2)财政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管理、会计人员评优表彰奖惩,以及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等。

(四)单位内部的会计工作管理

三、会计核算

我国会计法律制度对会计核算的原则、会计资料基本要求以及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产清查、会计档案管理等作出了统一规定。

四、会计监督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1.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概念

2.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主体和对象

3.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内度的基本要求

(1)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或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程序应当明确;

(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4.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权?

(二)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

1.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的概念

2.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行使监督权,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可以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如《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3.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的对象和范围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4)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此外,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三)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1.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的概念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范围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1)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一)会计机构的设置

(二)代理记账

1.代理记账的概念

2.代理记账的业务范围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以下业务:

(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2)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3)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4)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3.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的义务

4.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1)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2)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3)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4)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1.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概念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指在一个单位内具体负责会计工作的中层领导人员。

2.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四)会计从业资格

1.会计从业资格的概念

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适用范围?

(1)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2)出纳;

(3)稽核;

(4)资本、基金核算;

(5)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6)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7)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8)总账;

(9)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10)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3.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1)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2)会计从业资格报名条件。

(3)会计从业资格部分考试科目免试条件。

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审计学、财务管理、理财学。

4.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管理

(1)上岗注册登记。

(2)离岗备案。

(3)调转登记。

(4)变更登记。

5.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1)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概念和特点。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特点:一是针对性,即针对不同对象确定不同的教育内容,采取不同的教育方式,解决实际问题;二是适应性,即联系实际工作需要,学以致用;三是灵活性,即继续教育培训内容、方法、形式等方面具有灵活性。

(2)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3)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和学时要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会计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24小时。

(六)会计工作岗位设置

会计工作岗位是指一个单位会计机构内部根据业务分工而设置的职能岗位。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七)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八)会计人员的工作交接

2.交接的程序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六、法律责任

违反《会计法》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关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种类包括: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行政处分;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一、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现金、票据、信用卡和结算凭证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其中,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二)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2)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3)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4)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二、银行结算账户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种类

1.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

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在经办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2.银行结算账户的种类

(1)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不同,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2)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不同,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1.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银行与存款人须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银行审查后符合开立账户条件的,应办理开户手续,并履行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的义务;需要核准的,应及时报送人民银行核准。

银行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2.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存款人银行结算账户有法定变更事项的,应于5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日内向人民银行报告。

(三)基本存款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的概念

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是存款人的主要存款账户。

2.基本存款账户使用范围

基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包括: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以及存款人的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

3.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要求

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四)一般存款账户

1.一般存款账户的概念

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一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

一般存款账户主要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3.一般存款账户的开户要求

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五)专用存款账户

1.专用存款账户的概念

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

专用存款账户适用于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粮、棉、油收购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信托基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汇缴资金,业务支出资金等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3.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要求

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应符合规定。

(六)临时存款账户

1.临时存款账户的概念

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临时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3.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要求

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临时存款账户的使用应符合规定。

三、票据结算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在我国,票据包括

1 银行汇票:即期票据,同城 异地使用 可以转账 ( 提示付款 1个月 )

2 商业汇票:远期票据,最长期限六个月

3 银行本票:即期票据,同城使用

4 支票 :即期票据,同城使用 ( 提示付款 10天 )

(二)银行汇票

1.银行汇票的概念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银行汇票的使用范围

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3.银行汇票的记载事项

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出票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三)支票

1.支票的概念和种类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3.支票记载事项

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签发空头支票,则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2%的赔偿金

五·票据丧失:可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第三章 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一、税务管理

(一)税务登记

开业或变更登记:先工商后税务30日税务机关收到后30日内审核并发登记证件

注销登记 :先税务后工商15日

1.税务登记的概念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法规定,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法定制度,也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定手续。

2.税务登记范围

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的各类纳税人,均应当办理税务登记;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发生扣缴义务时,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扣缴税款凭证。

3.税务登记种类

税务登记种类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二)发票管理

1.发票的概念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的书面证明。它是确定经营收支行为发生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

2.发票的种类

(1)增值税专用发票。 专门结算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使用的一种发票。

(2)普通发票。普通发票由行业发票和专用发票组成。

(3)专业发票。

3.发票的开具要求

(1)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才能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得开具发票。

(2)开具发票时应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性复写或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3)填写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4)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打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5)开具发票时限、地点应符合规定。

(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三)纳税申报

1.纳税申报的概念

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申报期限内就纳税事项向税务机关书面申报的一种法定手续。

2.纳税申报的方式

包括:

(1)直接申报

(2)邮寄申报。

(3)数据电文申报,

二、税款征收

(一)税款征收方式

(1)查账征收, 对 已建立账册且 会计记录完整

(2)查定征收, 对 生产部固定 账册不健全

(3)查验征收, 对 零星 分散的高税率产品

(4)定期定额征收, 对 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缓建账的小型纳税人

(5)代扣代缴, 对 零星分期,不易控制的税源实行源泉控制

(6)代收代缴, 对 受托加工应缴消费税的消费品 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7)委托代征, 对 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一些零散税款的一种方式

(8)其他方式,如邮寄申报纳税、自计自填自缴、自报核缴方式等。

(二)核定应纳税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7)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经营的纳税人。

第四章 会计职业道德

一、职业道德与会计职业道德

(一)职业道德的概念和主要内容

1.职业道德的概念

2.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

职业道德主要内容包括: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

(二)会计职业道德

1.会计职业道德概念

会计职业道德是指在会计职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体现会计职业特征的、调整会计职业关系的职业行为准则和规范。

2.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主要内容

(1)爱岗敬业。 是会计人员干好本职工作的基础和条件,是其应具备的基本道德素质

(2)诚实守信。 是做人的基本准则,也是公民道德规范主要内容

(3)廉洁自律。 是会计职业的前提,既是会计职业道德的内在要求,也是会计职业声誉的‘试金石’

(4)客观公正。 是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追求的目标

(5)坚持准则。

(6)提高技能。 是练就高超的专业技术和过硬本领的唯一途径

(7)参与管理。

(8)强化服务。

朱镕基在2001年视察北京国家会计学院时题词‘诚信为本,抄手为重,坚持准则,不做假账。

二、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律制度的关系

会计职业道德是会计法律制度正常运行的社会和思想基础,会计法律制度是促进会计职业道德规范形成和遵守的制度保障。两者有着***同的目标、相同的调整对象,承担着同样的职责,在作用上相互补充;在内容上相互渗透、相互重叠;在地位上相互转化、相互吸收;在实施上相互作用、相互促进。

(二)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律制度的区别

(1)性质不同。

(2)作用范围不同。

(3)实现形式不同。

4)实施保障机制不同。

六、法律责任

违反《会计法》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关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种类包括: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行政处分;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追究刑事责任。

一、法律责任:违返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后法律后果,也就是对违法者制裁。

1、法律责任形式:行政责任: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刑事责任

1)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为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拘留

2)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

3)一事不二罚(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行政处罚)

4)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行为后果,或者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

5)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

6)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应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履行。

2、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范所应承一种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

3、两者***同之处:

同属行政行为、同为惩戒措施、同为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

两者不同之处:制裁原因不同、对象不同、范围形式不同、制裁权来源和根据不同、行为属性及效力不同

4、刑事责任: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区别:追究违法行为不同、机关不同、承担责任的后果不同。

5、违返会计法的法律责任:

1)不依法设置账簿的行为

2)、私设账簿的行为

3)、取得原始凭证不合法行为

4)、登记账簿不合法行为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行为

6)向不同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

7)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本位币的行为

8)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

9)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内部监督

10)任用会计人员不合法的行为

上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单位:3000—50000,直接责任人:2000—20000)

3)吊销从业资格证

6、伪造、变造会计凭证、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1)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账簿:偷税额占应纳税额10%—30%且偷税额在1万—10万或因偷税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额1——5倍罚金。偷税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且偷税额在10万以上的,处3—7年有期徒刑,并处偷税额1——5倍罚金。

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对直接责任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2—20万罚金

2)行政责任:通报、罚款:单位(5000—100000,直接责任人员:3000—50000)行政处分、吊销从业资格证

7、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1)刑事责任: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2万—20万罚金。其余的同上。

2)行政责任:同上

8、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其它人员违反上述行为

行政责任:由县级以上的财政部门对违法人员处5000—50000罚款

9、对犯有打击报复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罪的单位负责人,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会计法》 1999年10月31日制定 2000年7月1日实施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2005.1.22发布 2005.3.1执行

《总会计师条例》 1990.12.31制定并发布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2000.6.21发布 2001.1.1实施

《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 2002.10.18发布 2003.1.1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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