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特殊侦查手段有哪些呀?

目前我国立法重对于侦查实践中广泛使用的监听、强制采样、心理测试、诱惑侦查和卧底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则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中有含糊的“技术侦察”的规定,但对具体哪些手段属于技术侦察及相关行使程序却没有进一步明确。这种立法与司法实践现状的存在,主要是因为立法者希冀给予侦查机关较为灵活的破案与取证权,增加打击犯罪的效果。殊不知,这样一来不仅使得侦查机关使用特殊侦查手段“名不正言不顺”,不利于打击犯罪,而且侦查机关使用时缺乏制约也不利于保障人权。因此,法律上应当对特殊侦查手段予以授权和规制。

侦查手段本身并非亘古不变,其种类应当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扩充的,这是一种客观的趋势。首先,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各种因素诱发的犯罪激增,犯罪率居高不下,犯罪手段更加多样化,更具隐蔽性,对侦查的对抗性更强,使得近年来的隐案、积案有增多的趋势。而目前普通的侦查手段已很难适应打击一些新型犯罪的需要。其次,目前我国在侦查的物资、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投入严重不足,侦查机关需要在有限的资源配置条件下对付日益严重的犯罪,侦查效益性原理要求以较少的资源投入能够产生较大的侦查效益。而这些特殊侦查手段大都能缩短案件侦破时间,避免过度的资源耗费。同时,目前通过特殊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往往难以得到法庭的采用,大大减弱了打击犯罪的效果。要使通过这些手段获取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得到承认,首先应当解决这些手段的合法性问题。虽然这些特殊侦查手段在刑事诉讼法上并无明文规定,而侦查机关迫于侦查工作的需要,实践中又客观上在使用,如果立法上无明确规定,不仅易使侦查权陷入非法运作的指责之中,更不利于对这些侦查手段的监督和控制。“通过法律手段行使权力必须被确认为合法;否则它将难以完成社会赋予它的职能。”②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刑事诉讼法对这些特殊侦查手段予以确认实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