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对公众健康的危害,创造良好公***环境,提升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公***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的场所或者供集体使用的场所,包括餐饮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公众娱乐场所、工作场所、公***交通工具、公用电梯等。
本条例所称的吸烟,是指吸入并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电子烟气雾的行为。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视为吸烟。第三条 本市公***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同治理,实行政府主导、分类管理、场所负责、公众参与、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公***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公***场所控制吸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推进工作体系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公***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公***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部署、组织、指导、协调公***场所控制吸烟宣传和烟草危害的健康教育;
(二)组织、监测和评估公***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医疗服务、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公***场所控制吸烟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吸烟行为进行劝阻,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公***场所控制吸烟义务,有权投诉举报。
鼓励控烟协会、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依法参与公***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公***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提供各种帮助和支持。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公***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制止违反本条例的吸烟行为。
市级相关部门应当将公***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情况纳入卫生城市(区)、文明城市(区)、文明单位创建考核评价体系。
本市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得提供、使用烟草制品和电子烟。第八条 公***场所的室内区域禁止吸烟。但是,下列公***场所的室内区域,可以划定或者设置吸烟区:
(一)餐饮服务场所;
(二)住宿休息服务场所;
(三)公众娱乐场所。
鼓励前款规定的可以划定或者设置吸烟区的公***场所的室内区域全面禁止吸烟。第九条 下列公***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儿童福利院、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场所;
(二)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
(三)公***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演出场所;
(四)公***交通工具的等候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可以在前款规定以外区域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第十条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公***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置吸烟区,设置吸烟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避开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设置明显的吸烟区标识和指引标识;
(四)配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并配备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资料。
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场所的室内区域设置吸烟区,除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将烟雾与禁止吸烟区有效隔离的条件或者良好的通风换气条件。第十一条 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公***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的公***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第十二条 公***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得提供吸烟有关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内醒目位置设置禁烟标识、举报电话;
(三)劝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吸烟者,对不听劝阻的,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
经营者、管理者可以依法利用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加强对禁止吸烟公***场所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