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基本权利和公民道德冲突应如何处理?
1995年12月,浙江医科大学作出一项决定,从1996年起该学校不招收吸烟学生,其理由是:吸烟是当今世界公认的三大不良生活习惯之一,为保护公***洁净环境和人类健康,应该积极提倡不吸烟,而培养健康卫士的医学院更应该带头。这一消息被国内几家有影响的文摘报纸转摘。在此后的1996年初在北京召开的第10届世界烟草和健康大会组委会上,大会发出了《在全国医学院校开展禁烟活动的倡议》,倡议从1996年开始医学院校不再招收吸烟的学生。 作出上述决定的决策者可能并没有意识到,虽然这一决定的愿望是良好的,积极提倡不吸烟的理由也是充分的,但是这一决定的实质性内容――不招收吸烟的学生,却是与宪法赋予公民的受教育权和平等权相违背的。它仅以吸烟这一不良生活习惯为由而剥夺了这一类公民的受教育权和平等权,从根本上说是违宪的行为。一、公民受教育权和平等权是宪法规定的不可侵犯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基本权利是人本身固有的又为宪法所认可和保障的。而宪法对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障,终极的价值目标就是为了实现基本权利的不受侵犯性。我国宪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在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学得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的科学文化业务水平的权利。[1]它在公民享有的文化和社会权利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同时公民的受教育水平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发展的重要标准。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就是说,在法治国家中,人人在现实生活中都具有平等的权利义务,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和救济,每个人的权利能力在法定条件平等的前提下,应该是平等无差别的。所以,任何中国公民都是受教育权利的平等主体。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和国公民这一条件,就享有在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各类学校和机构中学习文化科学知识的权利,并且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和国公民这一条件,就可以完全平等地享有这种权利,而且这种权利无可置疑地受到宪法的保护。吸烟的公民依照宪法享有的平等权和受教育权是受到最高法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样是不可侵犯的。所以学校以学生吸烟为理由剥夺其依照宪法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做法侵犯了吸烟学生的基本权利。二、宪法基本权利和公***道德冲突时的价值取向。本案给我们提出一个现实而常见的问题:在宪法权利和公***道德冲突时,宪法权利是否应该让位于公***道德?浙江医科大学之所以牺牲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就是为了“保护公***环境和人类健康”这一公***道德,其做法体现的价值取向是舍弃法律而维护道德。我认为这种取向是错误的。需要明确的是在我国社会占统治地位的公***道德包含两个不同的层次:一个层次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是一个社会得以维系的最基本的条件,是将之上升为法律的必须遵守的“义务道德”;另一个层次是较高标准的道德,它也是一种为整个社会承认的公***道德,但是法律不可能要求每个人都做到,属于“愿望道德”,[2]因此遵守这种道德是人们道德水准的体现而不是法律义务。我国宪法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其中“尊重社会公德”就是针对前述第一层次的道德而言的。这种道德是基本的“义务道德”,为宪法所确认和保护。在这种道德与法定权利之间作出价值选择,实际上就是处理享受法律权利与履行法律义务这二者的关系,这是可以依法解决的法律问题。但是公民因吸烟有害环境和他人健康而拒绝吸烟,却不是这种“义务道德” ——它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没有一条法律规定禁止吸烟。它属于较高标准的公***道德,社会承认并提倡这种高道德,但是法律不苛求所有人都能够达到这种道德境界,只有觉悟较高的一部分人们能够在没有法律强制力的情况下自觉履行。吸烟的公民违反的就是这种非法律确认和保护的高层次的道德,而不是违反了某种法律义务,因此没有理由剥夺其法律权利。综上,在宪法基本权利和非义务道德冲突时,当然应该以宪法权利优先,而不是为了这种道德而牺牲最高法律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所以浙江医大的这种价值取向是错误的。三、宪法的适用。宪法的适用是宪法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运用,包括两个层次:第一,公民个人和组织、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第二,当前述主体违背宪法的要求时由具有强制力的司法机关适用宪法以使宪法通过司法过程得以实现。我国宪法规定:本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从第一层次来看,浙江医科大学作为一个事业单位,只能够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严格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权威,而没有权力制定一种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相冲突的规定。即使是存在着需要限制宪法基本权利的特殊情况,剥夺公民的权利也应该由有权机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而非由一个普通事业单位根据自己的意愿发布规定随意剥夺。从第二层次来看,浙江医大非法运用了其所掌握的权力,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平等权,违背了遵守宪法这一根本活动准则的义务,应当承担违宪责任;同时,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基本权利受到侵犯的学生也需要法律的救济。因此司法程序应当介入宪法的适用。可是虽然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法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由于它的很大部分内容只是在宪法上有明确规定而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而如果宪法规定的内容不能在司法领域得到贯彻落实,就不能保障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实现。这就涉及到宪法司法化的问题。所谓宪法司法化,即指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3] 在齐玉苓受教育权被侵犯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提到: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批复“开创了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障的先例,体现了宪法司法化的重大意义”。[4]所以,对本案中侵犯受教育权和平等权的行为也理应通过司法程序适用宪法,由人民法院介入,依据宪法作出维护吸烟学生权利的判决,对权利受到侵犯的学生给予救济,对浙江医大的行为给予制裁。随着我国公民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例不断出现,强调司法机关适用宪法,实现宪法司法化,对于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也确实是必要和必需的。 转自: /60076997.html 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