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第四条 未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依法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档案,应当依法允许查阅、摘录、复制。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公***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第八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应当依
法保障其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和救济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程序,应当履行服从行政管理、协助执行公务、维护公***利益、提供真实信息、遵守法定程序等义务。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监察、编制、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行政职权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所属工作部门的任务和职责,确定所属工作部门之间的职权划分。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协调处理;涉及重大事项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第十六条 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七条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和事项向社会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一)委托期限届满的;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再具备履行相应职责条件的;
(三)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超越、滥用行政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职责的;
(四)应当解除委托协议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