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一女子敲盆被拘,寻衅滋事在法律层面会被如何界定?

网传吉林长春一女子,在基本生活物资有保障的情况下,却仍在小区业主群里煽动“敲盆行动”,企图向相关部门施压,结果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

疫情防控常态化,配合防疫是我们每一位公民的基本义务。但是,我们同样也有表达合理诉求的权利。那么,我们可以怎样合法地表达诉求呢?合法表达诉求与寻衅滋事妨害管理的界限又在哪里呢?

寻衅滋事的刑事法律规定

寻衅滋事,轻者,构成行政违法;重者,构成刑事犯罪。《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从法律规定上来看,要求达到情节严重、恶劣。

情节严重、恶劣的标准又在哪里?

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某一犯罪,在于其行为是否符合该罪名的四大构成要件,即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客体为社会秩序。在这两者均满足的前提下,重点考虑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是否达到情节标准。主要表现在:

严重

1、主观恶性。比如一贯表现,屡教不改、多次寻衅滋事等。

有无

2、因果关系。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间接因果关系必然轻于直接因果关系。

3、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其中,有无采取暴力手段,是否有组织有预谋,是否公开进行等,都是考量因素。

4、行为的时间和地点。比如光天化日、大庭广众下寻衅滋事,必然比晚上私密进行更恶劣。

5、危害后果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寻衅滋事是否构成情节恶劣,有非常具体的规定,感兴趣的朋友,可以直接搜索相关法条,如有疑问,我们评论区见。

总之,寻衅滋事罪除了在形式上侵害社会秩序,罪名成立的一个关键立足点在于情节严重、恶劣。否则,则不应以刑事犯罪论,而应以行政处罚为宜。

寻衅滋事的行政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显然,新闻中这位女子被行政处罚,在于她实施了第四项中的违法行为。那么,“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到底包括什么?对不起,此题无解。

因为这一规定,本身就是个兜底条款,就是因为具体的表述无法囊括所有的寻衅滋事行为,才有了这样一条存在。只要本质上以非法方式扰乱了社会公***秩序,就可能构成本条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