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与单位之间劳务关系适用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条款规定了“个人”或称“自然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时,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解决法律规则。但是,单位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当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害时如何承担责任却没有明确。

根据劳务关系的性质,以及相关法律原则和规定。笔者认为: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当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害时,应参照《中华人民***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下面具体分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和问题的提出

原《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称《侵权责任法》)中就有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相同的内容。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此时,法院审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案件,就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双方过错划分责任赔偿。当遇到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案件时,就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民法典》的生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也进行了修订,其中第十一条被删除。而《民法典》却没有明确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法院遇到单位与个人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案件时,再无适用的法律规定。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就成了一个问题。

二、单位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分析

实践中,单位与个人之间的相关法律关系不外乎三种: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承揽关系之间相关问题的处理规则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里就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性质做一个分析。笔者认为: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从实本质上来说并没有任何区别。具体如下:

首先,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不同之处只是劳务者不符合劳动关系中一方主体的要求,且大多是年龄达到退休标准或退休人员。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在此的区别并不是这两种关系的本身自然属性形成的,而是相关法律法规拟制形成的。例如一个62岁的个人与单位形成的按目前法律规定是劳务关系,如果法律将退休年龄改成了65岁,那么这个人与单位形成的就变成了劳动关系,而不再是劳务关系。自然他们之间的问题处理就适用劳动法规定了。可见,二者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

其次,不管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从管理角度看,单位对个人都有较强的人身控制权;个人都必须服从单位的管理。一般来说,劳动关系中单位对劳动者的控制权要更大一些,这种区别并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劳动法律法规强制制定的。其实,从自然角度谈,二者并没有区别。而在个人都必须服从单位的管理这一点上,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并没有任何区别。所以,既然在这一个角度并没有根本区别,那么,从这个角度来谈责任承担,在这两种关系的情况下,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当然不应有所区别。

第三,不管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从交易标的来看,个人向单位提供的都是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报酬都是个人劳动力的对价。从前面分析可知,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是因为法律的规定,这两关系单位和个人之间交换的就是劳动力,没有任何区别。

最后,原《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曾将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并列,说明二者的本质并无根本区别。原来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雇员与雇主之间相关问题的处理,最后一款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充分说明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总之,从以上分析可知,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之所以有区别,是因法律规定拟制形成的,二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三、单位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

前面分析可知,个人与单位形成劳务关系其实与劳动关系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那么,当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害时的责任承担就应该参照劳动关系确定的规则,即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既符合劳务关系事实上的要求,也符合相关法律原则和精神。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用人单位包括了全部的可能与个人形成劳务关系的各种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的单位包括“中华人民***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这几乎包括了所有能与个人形成劳务关系的单位。其中国家机关例外,但是公务员因公受伤的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从主体上来看,任何单位承担本单位人员因工作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都要依法承担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其实,还包括国家机关的公务人员,只要是因工作受伤的,单位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基本的法律原则,结合前面对劳务关系的分析,其实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并没有本质区别。个人在完成单位的劳务过程中受害的,参照劳动关系的归责原则,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

所以,当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害时的责任承担,在目前没有相关法律明确时,就应该参照劳动关系确定的规则,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关于单位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时,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这里只需要解决二单位之间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按承揽关系的规则处理,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由提供劳务的单位按以上规则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建议有权机关应尽快启动立法程序,明确规定这种法律关系的解决规则,防止产生不必要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