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20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种质资源和新品种保护、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种子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相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执法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现代农业、林业发展需要,编制种业发展规划,建立种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林业种质资源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选育审定、生产基地建设、良种繁育推广、质量监督检验、种子储备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和种业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基础设施建设、人才流动、利益分配、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扶持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科研机构开展育种公益性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经营、收储的信贷服务和种子保险业务,支持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农机具购置补贴。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第七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种质资源保护需要,建立省级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库、划定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
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和保护地。第八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省内种质资源普查,做好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和安全管控工作,加强种质资源的基础性、公益性研究。
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新的有重要利用价值的种质资源的,应当报告当地县(市、区)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相应奖励。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鼓励支持科研机构、种子企业利用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等工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重大推广应用价值的优良品种,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联合育种,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享、风险***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联合选育的品种权归属及其产生的收益分配,按照协议约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第十三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标准,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分别拟定,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品种审定应当建立审定档案,审定档案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保证可追溯。
通过省级审定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公***信息平台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