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法的条约
关于战争法的主要条约 从19世纪中叶到20世纪80年代末期,国际社会缔结了大量关于战争的条约。在这些条约中,内容涉及较广的是1856年的《巴黎海战宣言》、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公约和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 1899年第一次海牙会议(26个国家参加)签订了3个公约和3个宣言,其中关于战争法的是:
《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附《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
《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公约》;
《禁止自气球上投下投射物和爆炸物或其他类似新方法宣言》;
《禁止使用以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为唯一目的之投射物宣言》;
《禁止使用入人体内易胀或易扁之子弹宣言》。
1907年举行了第二次海牙会议,44个国家参加,通过了13个公约和1个宣言,补充和代替1899年的公约和宣言。其中关于战争法的是:
《战争开始公约》(第3公约);
《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第4公约),附《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
《陆战中中立国及中立国人民之权利和义务公约》(第5公约);
《战争爆发时敌国商船之地位公约》(第6公约);
《商船改充军舰公约》(第7公约);
《敷设机器自动触发水雷公约》(第8公约);
《战时海军轰击公约》(第9公约);
《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公约》(第10公约);
《海战中限制行使捕获权公约》(第11公约);
《设立国际捕获法院公约》(第12公约,未生效);
《海战中中立国之权利和义务公约》(第13公约);
《禁止自气球上投下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
1907年海牙诸公约编纂了许多重要惯例,是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重要条约,在法律上至今仍然有效。但是,其中许多规定不能适应军事科学技术的发展,已经过时,迫切需要缔结新公约和对旧约进行修改和补充。 1949年8月12日签订的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公约包括4个公约,即: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第1公约)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第2公约)
《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3公约)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第4公约)。改善战地伤病员境遇公约最初签订于1864年,经1906、1929年两次修订补充,1949年又作第3次修订补充。《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公约》是对1907年海牙第10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是对1929年《战俘待遇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公约》是一个新的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