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动产善意取得"、"第三人善意取得'在动产占有人非法处分其占有的动产时,如第三人基于善意受让对该动产取得占有,则依法对其即时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制度。那么,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怎么认定?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物权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条是对如何认定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合理价格”的规定。《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规定,与多数国家和地区有所不同,增加了“以合理价格转让”,其立法目的有二:一是通过“合理价格”来限缩善意取得的途径应为交易行为,从而符合其制度本意;二是通过“合理价格”来判断受让人在受让时是否具备善意。合理价格条件,意在强调货币抽象评价,非在限定对价表现形式,且对价支付与否并非必要。无对价情形应排除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在外部关系以赠与为代表,在内部关系比如继承。合理与否,重点在于排除不合理低价,对个别交易中存在的高价乃至过分高价,如不能否定受让人之善意,即不宜视之为不合理。

条文理解

对于条文具体内容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

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首要考量因素: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本身并未对何谓价格合理作出进一步说明,但从其规定“合理价格”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这一点出发,我们在判断价格是否合理时可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明显不合理低价认定的时空标准。

首先,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时间标准一般应以签订合同时为准。注意:虽然司法解释中有专门条文约定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时间确定为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但不应参照该时间来确定转让价格是否合理。这是因为现实中,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的时间与签订合同的时间之间可能存在时间差,而该时间差内,也可能出现动产或不动产市场交易价格变动的情形。

其次,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空间标准应为交易行为地。实务中应根据转让财产的性质、种类(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山珍海味、时令鲜果等动产),结合市场流通、交易惯例、关税区域等综合因素予以判定。

(二)明显不合理高价不能作为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

不合理高价不但不能证明受让人主观上为非善意,反而往往能间接证明其为善意。其理由在于,按《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之规定,明显不合理高价虽然高出当时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但这只能表明受让人渴望取得特定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并愿意为之支付更高的价格。这与受让人在出价时是否具有恶意无关。另外,如果受让人在交易时已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更可能地做法是压低价格成交,而非抬高价格。因此,明显不合理高价非但不能证明受让人在交易时具有恶意,反而往往能间接证明其不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而具有善意。故单就明显不合理高价而言,其并不能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具备善意的依据。

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次要考量因素: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交易习惯等

市场经济中,由于转让人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相对而言,价格更多地是取决于市场供求状况。而市场供求状况又因为竞争而瞬息万变,因此,即便是同一交易地点、同一交易时间、同一类交易产品的市场交易价格也会随着供求状况而发生变化。至于对于非种类物的特定物而言,就可能因为其本身的稀缺性,市场无法形成一般交易价格。其转让价格只能取决于特定买卖双方之间的价格博弈。

(一)交易标的物的性质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对于动产交易而言,作为种类物的动产转让一般应参照该动产在转让时的市场交易价格。在交易中,如果出让人以很低的市场价格转让动产,通常将使得一个正常的交易人就其是否享有处分权发生怀疑。因此有必要要求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但作为特定物的动产则有所不同,因为其自身的特定性、稀缺性,本身无法形成一般的市场交易价格,故在判断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时,只能依据其他考量因素。对于不动产交易而言,登记具有权利推定力,在不动产登记之后,交易当事人完全有理由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具有处分权利。因此,即使不动产转让的价格偏低,也不能因此直接否定登记公信力。故只要受让人信赖登记并支付了一定的价款就可作为构成善意的初步证据。

(二)交易标的物的数量

市场交易中,零售和批发两种交易模式在定价上一般有所不同。同一批货物,如果采取逐一零售方式,则销售周期较长,耗费的人力物力就大。而如果采取批发销售方式,则可以通过降低交易价格,实现薄利多销,尽快回笼资金,降低交易成本。因此,在确定交易价格是否具有合理性时,应考虑转让人的营销策略,对零售与批发区分对待。

(三)受让人的付款方式。

市场经济中,现实交易关系中,典型的交易模式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但司法实务中,易货交易方式也并不罕见。此时,虽然受让人用于交易的动产或不动产市场交易价低于转让人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市场交易价,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预期和需求,故不宜以转让价格不合理为由,否定受让人有关善意取得的主张。除了受让人支付手段以外,还需考虑的是受让人支付款项的时间。对于巨额款项支付而言,付款人通常会选择分期支付方式,缓解资金给付压力。但如果在个案中,付款人选择一次性付清款项,转让人通常会额外给予一个商业折扣。此时,折后价可能已经远低于市场一般交易价格,但这明显是符合正常商业交易规则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故也不能得出转让价格不合理的必然结论。

(四)转让交易习惯。

本条所指交易习惯主要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例如转让人为了维系其与受让人的长期供货关系,通常会给受让人以低于市场交易价的商业折扣,从而导致实际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交易价。此时,受让人可以此为由证明符合转让价格合理这一要件,从而主张善意取得。当然,受让人应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就存在该交易习惯承担举证责任。

合理价格转让包括“未支付对价”情形

既然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自然就存在受让人受让时价款未给付、已全部给付以及未全部给付等几种可能。关于这几种可能对善意取得成立的影响问题,立法没有明确表述,学界也观点不一:

观点一

适用善意取得,原则上必须以实际支付为要件,如果仅仅只是达成了协议,不能认为已经符合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观点二

价款是买卖货物时收付的款项,价格为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不以是否支付为界定的标准。因此,作为构成善意取得要件之一的价格合理,既指受让人已经向转让人付清了合理的价款,也包括受让人尚未实际付款,但合同约定了合理的价格。

总结

第一种观点理据不足。

首先,价款是否已经支付与交易是否完成乃至善意取得是否构成没有必然联系。在典型的动产买卖关系中,动产所有权原则上自交付时转移至受让人。此时,受让人是否支付价款一般并不影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效力。

其次,不支付价款有违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说,也难以成立。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决无权处分场合受让人善意时的物权变动问题,不刻意考虑受让人取得物权是否公平。至于受让人因此而取得利益有违公正的问题,交由不当得利等制度矫正。

再次,要求实际支付价款可能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一些价值巨大的标的物而言,双方当事人为促成交易,可能采用先交货后付款的交易模式,以缓解资金一次性给付的压力。

最后,要求实际支付价款并不能得出受让人善意的必然结论。

以是否已实际支付价款来认定受让人的善意的做法存在或然性。这是因为即便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也可能基于对标的物的迫切需求,而按约定实际支付了全部价款。显然,此种情形下,受让人已经不具备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的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