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自侦工作如何适应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是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首次“大修”,修改条文逾百条,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都有重要完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好地适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妥善解决了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现实问题,对于有效地惩罚犯罪、有力地保障人权、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刑诉法的修改给检察机关自侦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

首先应坚持坚决贯彻,积极应对的态度,充分利用修改后的刑诉法中关于传唤、技术侦查等对办案有利的规定,逐步完善侦查措施、提高讯问水平,贯彻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以及律师执业权利,做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其次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再次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自侦部门的侦查取证工作提出新的要求。

具体从法条上来讲:第一,修改之前的刑诉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检察机关批准。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二,修改之前的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的充分的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修改之后的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修改后的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给检察机关自侦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1、侦查难度系数加大。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自侦部门的侦查工作要面对的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还要直接面对律师,而且律师在侦查阶段是以辩护人的身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活动,这样律师参与诉讼、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的程序极大地前置,不可否认,绝大多数律师能恪守职业道德,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但亦不能排除少数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出谋划策,应付侦查、逃脱罪责。律师在侦查阶段作为辩护人,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从罪名、犯罪构成要件、刑罚处罚规定、沉默权的运用等诸多方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指出笔录中不利的供述和辩解,提出如何供述和辩解的意见,甚至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给侦查取证工作带来极大的阻力。

2、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侦查取证工作提出新要求。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职务犯罪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要求自侦部门工作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严格按照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告知其权利义务,全程录音录像要求侦查人员严格讯问方式方法以及讯问措辞,不能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供述及证人证言,这无疑对自侦部门的侦查取证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也对自侦部门干警的业务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

3、犯罪嫌疑人普遍存在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以辩护人的身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其参与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代理环节极大提前,一方面,这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需要,另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初期,是办案机关突破案件的最佳时机,在这一阶段,有了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无疑吃了定心丸,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可以大大加强犯罪嫌疑人对抗侦查的能力,而且法律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犯罪嫌疑人可以充分运用沉默权,对一切有关犯罪的问题拒绝回答,或者避重就轻,只交代自己最轻的或者与犯罪无关的问题,以逃避法律制裁。  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适应新刑诉法相关规定几点建议

1、全面转变当前的侦查观念和侦查模式。正确面对刑诉法修改,牢固树立证据意识、人权保护意识,处理好办案质量和数量的关系。切实加强自侦部门办案人员的证据意识,牢固树立"以证据为中心、以审判为目的"的观念,提高将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能力,学会用证据说话。对案件的查处,不能急于求成,急于接触犯罪嫌疑人,善于经营线索,全面收集和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材料和信息,防止犯罪嫌疑人洞悉办案意图,毁证灭据、串供或订立攻守同盟。  

2、切实研究讯问方法、提高讯问水平。本次刑诉法修改对讯问有利的规定是,传唤和拘传时间的延长。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拘传的时间可延长至24小时,这为第一次讯问争取了时间,使拘留前办案时间的紧张得到了缓解,但即便时间有所延长,仍然要提高讯问水平,才会真正解决审讯难的问题。要重视初查,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犯罪的复杂性、智能性特点日益突出,针对当前刑事犯罪隐蔽性大,初查工作须秘密进行。侦查机关必须有目的地收集与案件有关信息资料,刑事犯罪案件在初始阶段往往证据较单一,所以一旦出现直接与案件相关的物证、书证等证据,必须高度重视,快速收集、查扣,以防毁灭转移。

3、灵活、审慎、及时适用强制措施。修改后的刑诉法对监视居住和逮捕等强制措施有了较为细化的规定,立案后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既是法定程序,又是决定案件成败的关键。侦查人员既不要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能作有罪供述,又不能流于形式。要充分运用已收集掌握的证据,打消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摸清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关注其言行和细节,寻找适当时机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进而发现新的线索和取证方向。

4、充分运用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4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随着科技水平的高速发展和信息化的普及,职务犯罪日益呈现出技术化、高智能化乃至有组织化,犯罪手段也更加狡诈、隐蔽,犯罪分子反侦查手段不断增强,许多"一对一"的犯罪如受贿,不借助技术侦查手段,很难侦破。 

5、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律师提前介入侦查可能对自侦工作带来的影响。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要采用对事不对人的侦查策略,对已经掌握的案件线索或犯罪事实,经过慎密细致的初查后,首先以事立案,其次运用其他侦查措施进一步收集、固定证据,避免以人立案后,律师的提前介入,待时机成熟再转化为以人立案,待当事人到案后迅速突破。作者: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吕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