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以下简称《巡察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由南宁市公安局统一组织领导,业务主管归口治安部门具体指导。

市公安局设巡警支队,下设巡警大队,城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设巡警大队。第三条 执行巡察的人民警察上岗前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正规化训练,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培训内容由市公安局统一规定。第四条 各级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巡逻值勤制度、交接班制度、巡逻考核制度、值班制度、请示报告制度,以及社会监督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第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必须按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巡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装备佩带齐全,举止端庄,精神饱满。第二章 巡察职权第六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将其移交到附近公安机关: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疑赃物的。第七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对有违反《巡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物品和证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除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不得扣留营业执照;不得扣留占用道路许可证;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副证、非机动车的按本细则第十一条处理。第八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对下列情形下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暂住证:

(一)缉拿、拘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有现行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形迹可疑或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的;

(三)违反《巡察条例》管理规定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的;

(四)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性事件进行现场调查的。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有违反《巡察条例》相关的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查验营业执照、占用道路许可证以及其他的证件。

执行巡察职务的巡察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营业执照、占用道路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第三章 处罚程序第九条 处罚裁决

(一)对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需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暂扣物品的,可以由巡察人员当场处罚;或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没有异议的,也可以由巡察人员当场执行;

(二)对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需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巡察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巡察部门)报区、县公安机关裁决;

(三)对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需处200元以上罚款、拘留的,应将当事人、证人及有关证据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报区、县公安机关裁决;

(四)对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需处劳动教养的,应将案件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报区、县公安机关审查后,提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第十条 巡察人员处理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适用下列程序:

(一)发现违法行为时,可以口头传唤当事人,并指出其违法行为事实;

(二)对违法当事人的行为责令其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或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宣告;

(三)对违法当事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暂扣物品的,应向当事人宣布处罚决定,被处罚人当场交纳罚款的,应给被处罚人开具《巡察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开具罚款收据,对违法当事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没有异议的,应开具《巡察当场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当场交纳罚款的,应开具罚款收据;

在开具《巡察当场处罚决定书》时,要简要注明以下几项内容:

(1)被处罚人违反《巡察条例》的条款;

(2)被处罚人的单位和住址;

(3)经办巡察人员的姓名和单位;

(4)对超过50元以上罚款,要注明被处罚人没有异议;

(5)被处罚人本人签名。

(四)对超出巡察人员当场处罚权限的违法行为,以及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案件,应给当事人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告其到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或区、县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五)对违反《巡察条例》第十五、十六、十七、二十条规定,案情较复杂或对当事人需处拘留、劳动教养的,应将当事人、证人及有关证据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报区、县公安机关按规定程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