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内涝灾害和水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监督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市主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武安市、峰峰矿区、各县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环保、公安交警、电力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市、县(市、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排水(雨水)防涝专项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和用地以及超标径流雨水排放途径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逐步增加城市排水设施、防涝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投入,每年列出专项资金用于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防汛应急工程和无出路管道的建设,完善城市排水系统。第六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计划,一并列入政府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商场等建筑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露台)、地下车库等用水部位设置污水管道,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使用后的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第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雨污分流制度宣传,普及城市排水的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公众保护城市水环境的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城市排水设施保护。

支持环保社会团体、志愿者开展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活动。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在保护公***排水设施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优先安排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新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设施技术标准、规范及其建设标准。已建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自建或者委托第三方建设、运营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或者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不得排水。第九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指定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具备相关资质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维护运营单位的义务如下:

(一)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排放未达标污水。

(三)安全处理处置污泥,跟踪记录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

(四)定期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泥质泥量、运营成本等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送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配合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五)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检修等原因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六)汛期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的巡查,及时排除隐患;发现险情时,及时向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报告,并按照预案采取排涝措施。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