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与媒体对官员的监督谁更重要

您好!“司法与媒体对官员的监督谁更重要”是一道辩论题,正方的观点是“司法对官员的监督更重要”。反方的观点是“媒体对官员的监督更重要”。本人同意正方的观点。

(一)因为司法在法律上有约束性,可以行使法律而媒体只能披露让人们从道德上谴责。司法与媒体的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正。司法通过依靠公众同意的公***准则——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媒体则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道德来评判是非,批评侵犯者的侵犯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正是由于司法与媒体能统一于公正这一价值目标,因而各法治国家均将司法独立与传媒自由作为基本价值予以肯定。

(二)司法需要传媒介入

首先,从制度设计考虑,媒体监督是遏制腐败的有力武器;原因是,由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对权力加以制约。但这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设计有一致命缺陷:一旦掌权者进行权权交易,就会出现“官官相护”的局面,人民只能被当权者玩弄于股掌之间,为此,还需要依赖另一种监督模式,即广泛的公开的社会舆论监督,借此寻找一种终极控制权。媒体监督虽然是一种软监督,但由于有它的介入,会促使权力制约机制生动活泼起来,因此,任何社会都不能对舆论监督的作用等闲视之,再跋扈的当权者也要对媒体监督畏忌三分。

其次,作为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审判公开的一项应有之义就是允许媒体进行报道。在审判活动中,法官代表国家对各种纠纷进行判断和裁决,其判断和裁决的运作过程与结果,不仅事关当事人在权利义务方面能否各得其所,更与能否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休戚相关。同时,公允的报道必将司法活动置于阳光之下,从而实现公正。

再次,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在司法程序中被追究责任的人是以弱者的身份出现的。当他们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正甚至是非法的待遇时,媒体极有可能成为他们最有力量的同情者和声援者。

由此可见,就对司法活动本身的作用看,媒体介入的价值应当是以外在的力量帮助和促进司法机关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这与司法机关遵循自身的程序规律追求司法公正是殊途同归。

两者过分亲合的一面

在我国,法院除了具有国家司法机关的一般属性外,还要接受党的领导,它的审判活动不仅要符合国家法律,还要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这也是我国法院与西方宪政国家法院的本质性区别。作为党的"喉舌",新闻媒体在接受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方面与法院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所以宣传和报道法院的工作,***同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也就成为新闻媒体一项义不容辞的责任。加上法律事件本身又是现今人们关注的热点,而法院无疑可以成为这类新闻报道的一个重要来源,且能够给予司法上的权威说词,使这类新闻报道以及相关栏(节)目更具有专业性。因此,现今一些传媒十分热衷于为法院开辟专栏、专版,也乐意派出编辑、记者登门为法院采写宣传稿件或采编宣传节目。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也愿意作这方面的投资,因为能在新闻媒体上以良好形象频频出现,对摘取各项荣誉桂冠实在是大有好处。这样一种亲合关系,不排除有一个***同的目标,即宣传法律、树立司法形象、营造法制环境。但从严格意义上讲,由于双方都不同程度违背了各自"天然的"职业守则而致实现这一目标的基础实际已不稳。客观真实是新闻媒体的生命,但处在一种亲合关系中,新闻媒体往往失去了自我的判断力,对法院提供的稿件和新闻素材一般都不予置疑,尤其对各种数据,基本都是按法院提供的照登,不加审核,有时为了突出宣传力度,甚至还帮助弄虚作假,刻意拔高。坦率地说,靠做书面文章获得的"美誉度"助长了一些法院的投机意识,也助长了一些法院急功近利的浮夸风。这时的新闻媒体实际在一定程度上也变相充当了法院宣传部门的"喉舌"。

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冲突

在当代中国,媒体的影响力很大。传媒代表着某种较高权威的令受监督者不可忽视的信号。因此,传媒监督也很容易变为一种权力干预,一种破坏司法独立的力量。

(一)中国传媒监督司法的不平衡性

在我国,媒体都具有官方或半官方的性质,是党和政府的“喉舌”,重要的“宣传工具”,媒体的根本任务是宣传贯彻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因此,这种官方与半官方性赋予了媒体以很强的政策导向性,受政治环境影响大,在必须严格贯彻正面宣传引导为主的同时又依托强大的政治权威为后盾,具有了解决纠纷的能力,影响力大。这样一来,一些即将进入司法程序或正处于司法程序中的未决案件,经其具有倾向性的报道评论后,就已为最终审判结果定下了基调。在这一过程中,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成功”大多不是媒体报道而自动实现的,而是因为媒体报道后得到有关领导的重视并作了批示后才实现的,所以,这种所谓的监督,与其说是媒体监督的结果,不如说是领导干预的结果,从实质上来说是其他权力借助媒体对司法权力的侵犯,是人治权威对司法独立的法治原则的践踏。

(二)中国传媒“监督”司法的弊端

任何一种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专制腐败,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司法权力也不例外。运用得当的媒体监督对实现社会公正,推进民主进程,培育法治精神起到不可低估的作用。

但是,媒体监督的功能被不恰当地运用后,就蜕变成了“媒体审判”。即“媒体在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对任何审判前或审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去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处被告罪行,或处何种罪行,其结果或多或少影响审判”,从而干扰了司法公正。具体来说,中国传媒监督司法的弊端有如下几个表现:第一,即前面所论述的我国媒体的官方色彩所带来的领导“批示”的介入会直接间接地对司法官员施加某种压力,这就难免造成程序的扭曲以及实际裁决者的不适格,从而导致理性化司法过程的缺失。长期以来的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使得我国司法不独立,法院不得不屈从权势,而法院的这种妥协势必造成民众的不满,从而形成恶性循环。第二,能够引起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案件常常是涉及政治、道德的问题。如果过分的强调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活动的监督,有法律问题道德化、政治化的危险。第三,由于新闻是“自由”的和“无限”的,使它的触角伸得的很长,并且由于媒体的影响和渗透无所不在,而法官本应是冷静的,理性的居中裁判者,媒体传播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事实,即使是客观的,比如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其有罪供述等事实都可能对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更何况凡是诉诸法律的案件往往是矛盾尖锐化的产物,而媒体所具有的主观的、激情的和煽动的倾向,极易调动社会和公众的情绪,而当公众的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实际上就把法庭推向了社会,法官的独立和理性就不存在了,法律的权威和理性也不存在了。第四,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逐,媒体往往在吸引公众“眼球”上大做文章,而一些法制观念淡薄的媒体人员就“哗众取宠”地进行报道,这就导致了许多与事实不符的细节趁虚而入。

以上这些原因成为司法独立、司法公正道路的挡路石,导致媒体与司法关系的混乱,从而做出了事实上的“媒体审判。”

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合理构建

在中国社会,媒体与司法自身的发育都远未成熟,都处于探索与改革之中。所以,我们应对司法与媒体的关系进行合理的构建,从而实现司法独立和传媒自由的平衡,并依法加以保障、引导和监督。对此我们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健全新闻舆论的监督环境

良好的新闻舆论环境是新闻媒体有序、高效、合法、公正地行使监督职能的前提。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保持新闻舆论的相对独立性,拓展媒体监督司法的行为空间。媒体作为一种舆论的承载工具,它代表的应是大众的观点与意见,是相对独立的,不应成为任何其他的附属。中国媒体既要担负着传播主流意识形态的使命,又要担负着舆论监督的使命,目前应逐步放开对后一使命的种种限制,扩大媒体的行为空间。具体来说,就是要使媒体有多元体系。例如:要建立以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机关报为主,以社会各集团的报刊为辅,以民报为补充的多元体系的办报格局;大力发展广播电视,网络传媒等多种传媒手段。多元格局能调动广大人民进行舆论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拓宽信息源,将一切腐败现象都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充分发挥其“第四种权力”的作用。当然这并不是媒体在行使新闻自由、新闻监督权利的时候可以不负责任的发表言论,而是应该在国家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完善和落实审判公开制度。我国司法过程的封闭性过强,司法专横现象导致了对传媒权益的漠视。这在很大程度上隔绝了传媒的信息源,限制了传媒对司法的渗透能力。而且一些司法机构往往还特别排拒传媒的介入,以技术化的理由挡御传媒对司法过程具体状况的了解。所以,应该完善和落实司法公开制度。具体措施如下:(1)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准予媒体采访报道;(2)司法机构通过新闻发言制度等方式,建立与媒体对活的常规渠道;(3)依法应予公开的司法文件均应允许媒体机构查阅;(4)建立裁判理由说明制度,并在判决书上公开;(5)对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构应给予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

第三,新闻单位应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同时还应该提高记者等媒体人员的法律素质,以免对司法活动产生不必要的重大误解。经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或者说高素质的记者群对即将刊发的文章进行审查,防止可能影响司法独立或者侵权的报道流向社会。在美国和法国都设有类似的专门人员或专门制度。

第四,保证媒体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受限制或追究,给媒体监督营造宽松的言论环境。我们在处理新闻侵权案件时应借鉴美国的经验,坚持以下几条原则:其一,把能够提起名誉权诉讼的主体划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公民,另一类是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公众人物,对后者的起诉权加以严格限制,除非原告能够证明媒体报道有明显实际的恶意和捏造事实的行为否则将不可能获得法律救济。其二,在处理名誉权纠纷时,无论起诉者是普通人,还是公务员或公众人物,都不能要求媒体新报道的所有细节完全真实,媒体只要做到基本情况真实就属于正当履行职责。

(二)新闻监督司法的合理界限

新闻自由权和其他权力一样也是有一定限度的,一旦被滥用,超过限度,就会走向其反面。因此对媒体监督这把“双刃剑”应当给其划定一个合理的界限,使之在这个限度内发挥其作用。具体而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何阶段,新闻媒体都可以对案件进行报道,但传媒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发表具有倾向性的评论,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施加压力。

第二,传媒对报道的案件进行评论,要努力作到了解案件的全貌和问题实质。应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媒体报道应注意给各方当事人同样的机会与条件,同样的信息量,不能有偏颇。对于案件审判中运用法律、法规有不同的理解时,不要轻率发表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性意见,可先在内部提出,待达成***识后于适当的时间予以发表。

第三,不得对司法人员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和人格侮辱,不得故意捏造事实歪曲报道。否则,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传媒监督应尽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公民有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即使有些行为不符合道德规范,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侵犯他人权利,传媒没有必要干预公民的私生活。

现阶段,要处理好新闻监督司法的合理界限,除了上述几点注意事项的要求以外,还要强化职业道德要求,加强管理,廉洁自律,杜绝对司法机关提供各种形式的“有偿新闻”,尤其要防止媒体成为司法机关自我宣传的“扩音器”。而法院可以制定新闻媒体合理运作的内部规则,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等等,这样一来为法院审判提供了方便,也为媒体的合理介入提供了规范性限制,使之有章可循。

解决媒体与司法冲突的域外经验的借鉴与具体措施

应该说传媒和司法、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的关系问题虽然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一个恒久性问题,但在中国,它只是最近才在尖锐的程度上浮现于社会实践,并为人们所关注。因此,从制度原理上探求解决冲突的实际可行的标准,有必要借“他山之石”,吸取法治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制度实践的经验。在这方面,美国有长久的制度实践,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可以适当地借鉴美国的做法,具体措施如下:

(一)基于固有层面的原因而导致的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的冲突,是我们在制度设计上需要着重考虑和权衡解决的。媒体与司法出现的冲突带有一定的必然性。首先,媒体依靠宪法赋予的公民知情权和言论自由的权利要求进行报道,而司法背后的力量是落实公民获得公正审判的需要,两者矛盾冲突实质上是两种公民权利之间的冲突。因此,关键在于,如何在制度运作中保持合理的张力,在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寻求一个合适的度。例如,在美国,为协调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美国司法界鼓励媒体在自愿的基础上,与法庭和律师签署各方都能接受的协议,确定采访和报道刑事案件的准则。通过协议,媒体既可以在获取报道素材方面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和帮助,又可以尽量避免因不当报道而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基于人为层面的因素而导致的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的冲突,是我们在现实生活中需要正视并努力加以避免和克服的。尽管任何制度运作都难免受到人为干扰,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的潜在冲突,应该说大量地是可以通过媒体、司法等方面的自我约束和一般常识来避免的。具体来说,可通过对媒体进行事先约束以及诉诸司法程序两种方式来解决:其一,诸如美国,为了防止媒体发表可能极大影响诉讼进程和结局的信息,法院可以附条件的签署“司法限制言论令” ;其二,就是通过程序方法来保证媒介和公众不干预审判。这些方法包括:(1)延期审理,直到媒体偏见的危险消除后再行审理。(2)或者通过变更管辖的方法将案件移送到其他地方的法院审理。通过易地审判以消弭传媒的不当影响是美国通行的做法。这样的目的就是为了让被告离开媒体,离开舆论渲染的案发地,以便被告可以得到一个相对公正的审判。我国的刑事诉讼亦可以借鉴这样的做法。(3)如果以上各种方法仍不能消除新闻媒体对合议庭成员的影响,法院可以决定对他们实行封闭隔离,直到案件审结为止。比如在美国,对于一些特别重大的案件,法官可以决定隔离陪审员。对一些影响很大且可能被媒体大肆炒作的案件,为保障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我国也可以适当借鉴美国封闭隔离的做法,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公正审理。

(三)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媒体的审前报道造成了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结果,那么,即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变更。我国由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生效判决的再审程序,故司法实践中对确有证据证明媒体的审前报道可能对被告人造成了不利判决结果的,可以启动再审程序重新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