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法律与正义名言一句

作为人类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正义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实体正义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之中,贯彻于司法裁判的结论上面,构成一种对法官的实体性的道德限制。从静态的角度来看,实体正义具有一系列明确的价值标准。刑法学者所研究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对类似案件给予相同处理等法律原则,大体上可以视为实体正义的主要内容。但是,如果从动态的角度观察,实体正义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中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由于几乎所有案件在事实和情节上都不完全相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互有差异,而案件在裁判结论形成之前,多多少少都具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和不确定性。

因此,要想给所有案件的裁判活动确定一个统一适用的公正结果,确实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现实的。

尽管如此,人类法律价值中还有一些内容与裁判的结果或结论没有直接的关系,它们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当中。具有明确、具体且可操作的道德标准,属于“看得见的正义”。如果说一个案件最终裁判得是否公正,往往只有当事人自己心知肚明的话,那么,一个案件的裁判过程是否符合公正的标准,有无明显的不公之处,则不仅为当事人所能感知,而且还能为一般社会公众所察觉。甚至在有的时候,普通公众进行的价值评价就是通过观察法律实施的过程来进行的。很明显,这种“看得见的正义”就是程序正义。

将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这源于一句人所***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针对这一问题,前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佛塔斯(Fortas)曾从宪政主义的立场阐述了法律程序的意义:

坚持那些为我国宪法所要求的程序保障,并非只具有技术性意义……宪政主义不是一种技术问题……宪法性权利也不是一系列技术性规则……宪法性程序是我们文明社会的核心、良心和灵魂。这是一个人们一直为之奋斗和牺牲的基本原则。在国家将我们投入监狱或者剥夺生命之前,如果自由不是指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那它还能意味着什么呢?

按照佛塔斯的观点,不能从技术的角度来理解法律程序的意义,法律程序的建立实质上是对个人自由提供的一种重要保障。这就使程序与道德发生了密切的联系。另一位大法官杰克逊(Jackson)曾就此作出过进一步的解释:

只有那些未经教化的粗俗之辈或者骗人的律师才会说程序是无关紧要的。程序的公正与合法是自由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实体法只能得到公平和无偏见的适用,那么即使它再苛刻,也是可以忍受的。……不要忘记,正当法律程序并不会使被告人成为惟一的受益者,它还是使政府拜托一些错误的最好保证,而这些错误会不断地玷污一个司法制度,并注定以单方面的形式发生……。

道格拉斯(William Douglas)大法官则更加明确地论述了遵守程序在美国制度中的重要性:

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意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享有正义的主要保证。

实际上,美国法官对法律程序的“极端强调”,源于英美普通法的法律传统。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之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程序正义观念的古典表述在英国是“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而在美国则是“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英国法律制度在其发展的较早时期即有注重程序的传统,人们相信“正义先于真实”(Justice before Truth)。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核心观念,它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怀疑。

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两大理念。其中前者是对联邦和各州立法权的一种宪法限制,它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者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者反复无常的,而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而后者则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是公正、合理的。

按照通常的说法,中国社会存在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问题。在任何一种司法裁判过程中,无论是法官、控辩双方还是普通公众,所关注的往往是裁判的结果,而不太重视司法裁判的过程、步骤和方式。甚至在一些情况下,司法官员出于效率、便利实用的考虑,还会故意地通过牺牲程序来保证某种预期的结果。

不过在笔者看来,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终究是一个表象。中国人其实在其他一些场合并不忽略程序,甚至还将程序问题提到令人困惑不解的地步。例如,向政府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向某一机构申请办理某种许可证……这时人们往往要经受一系列的步骤和程式。这里的程序不仅繁琐复杂,而且费时耗力,甚至演变成专门限制、刁难百姓的手续。联想到司法官员在诉讼中经常迫不及待地作出结论的情况,这里的程序为什么会受到如此不正常的重视呢?

原因其实很简单。这里的程序是政府机构专门用来管理、控制社会的手段,也是对个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方式。这种对程序的重视仍然是一种表象。因为官员们通过使程序繁杂化,逐渐将自己的衙门和权力在百姓心中神秘化甚至市场化,使宪法和法律上确立的公民权利透过自己对权利的恣意行使,而受到近乎苛刻的“过滤”。

显然,司法制度中的“重实体、轻程序”也罢,行政管理中的“重手续”也罢,实质上不过是“重权力、轻权利”的表现形式。具体到诉讼领域,这种对国家权力的畸形重视以及对个人权利的极度轻视,显示出这是一个“重国家,轻两造”的社会。在此情况下,重视手续和轻视程序所造成的后果都是一样的,也就是使处于弱者地位的被裁判者、被管理者、被控制者都不具有人的尊严,其本身也都不成其为目的,而不过是用来实现他人、社会、国家甚至衙门本身目的的手段。

或许,人们永远不能将程序正义的内容揭示到“穷尽”的程度。但无论如何,程序的不公正和非正义都是有着固定标准的。那就是使人仅仅成为手段或工具,而不成其为目的。只要人们受到这样的对待,非正义也就发生了,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的道德正当性也就会引起普遍的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