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留置权丧失占有即消灭,而质权不是?原理是什么?
1、留置权属法定担保物权,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而占有标的物,以对物的占有为其存续要件,也就是说,留置权人非基于留置权而有占有的权利,而是基于占有而成立留置权。一旦占有丧失,留置权当然随之而消灭。
2、这一点区别于质权的先有质权后有占有。质权人丧失占有后,如果质权人基于自己的意愿将占有的质物返还出质人,则质权便归于消灭。
3、如果相应丧失占有可以回复,则质权并不消灭,而是可基于质权向第三人或者出质人请求返还。
因此,留置权丧失占有即消灭,而质权则不一定。
4、在我国,留置权为法定的担保物权。关于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一般的物权法文献大都规定为以下三个方面:即“相当担保之提出、占有之丧失和债权清偿期之延缓”。或许是人们对留置权的三个特殊消灭原因太熟识而变得无睹无思的缘故,总之,人们对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习以为常而少有研究。
5、从法制史上看,近代民法上的留置权系源于罗马法恶意抗辩及欺诈抗辩之拒绝给付权。近代民法法典化时期大陆法系各国关于留置权的立法体例有二:一是债权的留置权,罗马法、法国法和德国法从之;一是物权的留置权,瑞士法、日本法和台湾法从之。
6、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是留置权成立和存续的前提条件。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即归于消灭。当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被剥夺时,不能给予留置权请求返还,只能依据侵权的法律规定请求返还留置物。拿走留置财产的行为是一种盗窃或抢劫的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
7、留置权制度的渊源留置权制度,在世界各国民事法律制度中,虽然也是一项重要的担保制度,但以其与抵押权、质权相比较,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它最早发端于罗马法。当时它仅仅是作为诉讼上的一种抗辩权出现的,不具有物权的效力。
8、债权性的留置权是指留置权在民法规则上只具有债权效力。债权人在相对人没有对待履行债务之前,可以对其业已占有的财产拒绝给付的权利。物权性的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为担保债权受偿而对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享有一种独立的法定物权。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债设有担保物而就债务人特定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单独、优先受偿权利。此项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即称之为别除权。它是由破产人特定财产上已存在的担保物权之排他性优先效力沿袭而来,并非破产法所制设,别除权的名称乃是针对这种权利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特点而命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