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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 国 宪 法
第一节 宪法的产生于发展
亚洲各国均向其借鉴,战后宪政成功典范
一、历史概要
35.7万平方公里,8100万人口,1871年统一,公布了第一部钦定帝国宪法,一战后成***和国,1919年制定著名的《魏玛宪法》,政权落入希特勒法西斯之手。二战后为四大国占领,美国要求德国民主化、非纳粹化、非军国主义化、非垄断化、非集权化,使德国不再为威胁和平之源。1949年5月西部成立德意志联邦***和国,10月东部成立德意志民主***和国。
二、联邦德国基本法的制定
德国地方民主自19世纪就形成传统,整体上却处于专制状态,西方三国首先恢复德国地方自治的民主制度,通过战争法庭确认了人的生命和尊严不可侵犯原则,文官中立,为社会服务而非为国家服务。1948年7月西方三国委托西部各州总结魏玛宪法教训(最自由的宪法却产生了摧毁自身的独裁力量),制定一部宪法。
1948年8月西部德国举行宪法大会,确立联邦制、自由民主秩序、设立宪法法院等宪法原则,以“基本法”名称制定宪制文件。1949年5月各州议会派代表65人组成的制宪会议以三分之二多数三读通过了基本法,成立联邦德国。
基本法以魏玛宪法为蓝本,并作如下补救:1、总统由议会两院选举,无实权,成虚位国家元首,联邦议院即下院为实际主权机关。2、保持政府稳定,,联邦议院只能以“建设性不信任投票”推翻。3、全民公决限于处理各州关系的范围。4、联邦宪法法院审查政党的合法性。5、比例代表制和多数代表制相结合的选举制度,抑制小党林立。
德国基本法是德国人的主权者行为,具有完全合法性。
三、基本法的发展和德国的统一
基本法经议会两院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即可修改,刚性不强,50多年来已修改48次。
基本法修改有三项限制:1、不改变联邦制;2、不改变各州参与联邦立法原则;3、不影响宪法基本原则: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原则,联邦制原则,社会民主和社会福利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分权原则和人民抵抗权原则。宪法基本原则只可增加,不得取消。
1989年11月柏林墙被推倒,1990年5月原占领军四国和两德拟定“四加二协议”,确立两德统一步骤。1990年10月3日,民主德国“整体”加入联邦德国。经联邦议会两院研究,基本法不作全面修改,以保持宪政的连续性。
第二节 联 邦 议 会
实行三权分立政治体制,又是一个议会内阁制国家,立法权居于首,联邦议会居于权力结构中央地位,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组成。
一、联邦议院
(一)组成与任期:民选656名议员组成,18岁居住三个月以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则要获得德国国籍一年以上。采取双选票双计票方式选举,每一选民两票,一票按相对多数代表制原则确定单个候选人当选,另一票按比例代表制原则确定政党候选人当选名额。“5%条款”:政党获得第二票少于总有效票的5%或获得第一票的议席数少于3席,该政党则失去按比例代表制原则分配议席的资格,其以第一票当选的议员只能以个人名义参加议会活动,由此限制了小党林立和纷争。
(二)构成和组织
1、议员:是自由的“人民代表”和“全体人民”的代表,实行一般代表原则,据良心和人民福利表达意志,但实际上往往受议会党团的指令。为保议员独立性,基本法赋予议员生活保障权、不与追究和豁免权、拒绝作证权。
2、议长:一名议长,从力量最强的议会党团中提名,四名副议长。
3、长老委员会:协商、协调机构,25名,由主席团成员和各议会党团干事长组成。任何立法和议事活动须经其建议方能举行。
4、专门委员会:24个,属常设委员会,多与政府各部门对口,便于监督政府,每个议员至少参加一个,由议会党团调配。
5、临时的特别委员会:讨论某一重要法案,处理特定问题。
6、议会党团:获得5%以上席位的政党在议院中的组织机构,议会的各项工作均须议会党团的参与和协调,政党联盟也可***同组织一个议会党团。设立议会集团制度,人数不符5%条款的政党议员可以参加议会集团,权利与议会党团几乎一样。
7、辅助机构:不参与决策,提供服务,如图书馆、档案室、警卫室、行政处等。
(三)职责
处于中心地位,其他联邦机关的创设机关。
1、组成联邦政府的权力:议院换届、总理辞职或逝世,总统与多数党、执政联盟或各政党磋商确定总理候选人,提交联邦议院选举,未能当选,联邦议院自己推选进行第二轮投票,仍未过法定多数,总统则解散议院以解决政府危机。总理当选后,提名部长人选由总统任命,宣誓就职。
为保持政府稳定,设立“建设性不信任投票”制度,联邦议院不能象英国一样进行一般的不信任投票,只有通过多数票选举一为新总理后,不信任案才算通过。
2、立法权:与联邦参议院***同立法。
3、监督权:有效控制行政权和行政机关,保护公民基本权利
1)预算权:预算案的制定和执行须得联邦议院批准和认可,通过后成为预算法案。
2)决议权:作出决议,要求政府采取某一行动,表达愿望,督促政府积极行政。
3)质询权:分议会党团的大质询和小质询,反对党攻击政府的工具,还有议员个人质询,为本地谋福利和提高个人知名度。
4)调查权:应四分之一议员要求,成立调查委员会,准备立法和监督特定事项。
5)专门委员会的监督:与政府各部对口设置,监督政府各部,有权传唤证人收集证据。
4、其他职权:参与选举联邦总统、联邦法官、一半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对紧急状态和防御状态作出决议。
二、联邦参议院
各州参与联邦立法和管理的机构。
(一)组成:由16个州的州长和部长组成,各州派出3到6人,现有68名议员,没有届数,随各州自己更换,随联邦议院而确定会期。
(二)组织:1、议长:联邦总统不能行使职权时,代理总统职务。2、委员会:17个,各州在各委员会有一个席位。3、全体会议:对委员会的决议和报告进行审查,各州利益高于一切,没有议会党团。
(三)职责
涉及各州的法律、基本法修改、联邦与各州的关系、非常状态的开始和终结,只有各州组成的联邦参议院的参与和配合,才能通过。
1、立法权:自己可以提出涉及各州权利的法律案。2、审查权:审议和批准联邦政府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法令。3、参与欧盟事务的权力。4、代表权:各州权利的代言人。
三、联邦立法
宪法将大部分重要的立法权赋予了联邦即联邦议会,将绝大多数行政权和司法权赋予了各州。联邦议会的立法权分为专有立法权、并行立法权和原则立法权。
公民、团体、政党均可创议立法,但只有联邦政府、联邦议院议员和联邦参议院可以提出法律案,联邦参议院提出的法律案首先交到政府附上意见后转送联邦议院。
联邦议院经三读程序通过法律案,再经联邦参议院第二轮审议,没有通过则须交由两院各派16名议员组成的调解委员会处理,调解委员会建议取消和修改的,如果联邦议院再次多数通过,法案就算通过,但涉及各州权益和修宪的法案必须再次由联邦参议院复决通过才行。
由两院一致通过的法案由总理、部长附署,经总统审查公布后生效。
第三节 联邦行政机构
由联邦政府和联邦管理机构组成,作为议会内阁制国家,联邦政府由联邦议院产生并对其负责,但联邦管理机构属中立文官系统,不负政治责任。
一、联邦政府
(一)政府组成与职责:由联邦总理与各部部长组成,集体对内阁政策向联邦议院负连带责任,担负两大职能:1、引导议会中多数意志转变为法律;2、将议会多数意志付与实施变为现实,即执行。
(二)联邦总理的职权:1、组成联邦政府。2、确定政治方针。3、机构设置。4、领导政府,主持内阁会议。5、进入防御状态时,取代国防部长担任军队统帅,享有全部指挥权。
二、联邦行政机构
(一)组成:包括联邦各部、联邦下属机构、公法人团体及联邦审计署。
(二)性质和职能:属中立的文官系统,不卷入政治斗争,是维持国家机器运转的真正政府。其责任一为政府提供服务,将政治家们确立的政策和法律付诸实施,二为公众提供服务,管理社会事务。
第四节 联邦司法体制
一、司法体系与司法责任
(一)司法体系:典型大陆法系国家,分公法和私法,设立检察官,负责公诉和法律监督。
(二)司法原则
1、实行法官专职制,只有法官有权审判;2、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3、不得剥夺任何人接受法官裁判的权利;4、任何人有权在对他宣判前做出陈述;5、公正审理,保持程序正义;6、法律不溯及既往;7、不得非法限制、剥夺任何人的自由;8、被告有上诉权,公民有法律保护的权利。
二、司法机构与司法人员
(一)法院体系
一般由初级法院、州级法院和联邦法院组成,联邦法院只是作为上诉法院或某类案件的最高上诉法院。
德国法院类别上又有普通法院、劳工法院、行政法院、社会法院、财政法院五个部分,各自分为三级或四级;除此之外,德国还有联邦专利法院和纪律法院系统。
(二)司法人员和法律职业
联邦议院选出16名议员组成法官选举委员会,由该委员会从取得法官职务资格的人中选举产生法官,总统任命。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终身任职,与政治相脱离,不得公开政治信仰和参加政党活动。
德国从熟悉特定专业的公民中选择若干人担任名誉法官,参与审讯和判决,也履行法官义务。名誉法官实际上就是陪审员。
检察官是具有法官职务资格的国家公务员,属于行政序列,受制于司法行政部门,独立于法院系统。
第五节 联邦宪法法院
一、联邦宪法法院的性质和地位
性质上既是一个政治机构,又是一个司法机构。
联邦宪法法院的政治作用主要是监督国家机关:1、对法院裁判进行监督。应公民请求可对任何法院的判决审查,监督是否损害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2、监督行政机关。3、监督立法机关。应公民或其他当事方的请求,审查法律是否违宪。4、处理权限纠纷。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议员、政党等任意两者之间发生宪法权限争议,联邦与州之间、各州之间发生权力纠纷,由联邦宪法法院做出裁决,起到维护宪法权威和三权分立体制及联邦制原则的作用。5、其他作用。审理弹劾总统案,宣布政党非法,接受选举诉讼案,保障自由民主基本秩序。
联邦宪法法院是联邦范围内最高司法机构,证明和维护基本法是“直接和有效的法律”,诉讼程序不同一般,有权宣布其他法院判决无效。通过时适用基本法,其所作的宪法解释和判例构成德国宪法性法律的一部分,所作的判决对全联邦的宪法机构、国会、法院和公***权力均有约束力。成为基本法的最高解释机关,维护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和自由民主基本秩序。
二、联邦宪法法院的审判方式
1、具体的原则审查:普通法院审理具体案件时一方认为某项法律违宪,则裁定中止诉讼由法院将案件的宪法问题提交宪法法院裁定,宪法判决做出后,继续普通诉讼。
2、抽象的原则审查:联邦政府、州政府、满三分之一的联邦议院议员对已公布的法律可提请宪法法院审查是否违宪,不必与具体法律纠纷有关。
3、权限争议的评判:各宪政机关之间就基本法授予的权力范围发生纠纷可提请宪法法院裁决。
4、受理宪法控诉:任何公民或法人认为某一法律或国家机关的行为违宪可提请宪法法院作合宪性审查,不管侵害是否已经发生或是否与自己有关。
5、民主和法治保障的审查:1)审查某一政党是否违宪;2)审查某一公民是否滥用了表达自由;3)审理联邦议院通过的总统弹劾案;4)审理联邦议院通过的法官弹劾案。
6、选举审查与法律争议:接受有关议员资格审查结论的申诉,审查两个州在解释基本法时发生的争议,确定基本法条文的含义。
审理案件不公开,判决秘密做出、不收诉讼费。
三、组成和任期
16名法官,任期12年,不得连任,联邦众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各选出一半。联邦议院按比例选举方式从各政党中选出12名议员组成选举委员会,该委员会以三分之二多数选举法官。联邦参议院也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选举法官。从产生方式上看,联邦宪法法院也是一个政治机构,法官也不讳言其政治态度和政党归属。
联邦宪法法院设正副院长各一人,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交替选举产生,分别担任国家法庭和基本权利庭的主席,两庭各8名法官,均须有法官资格。
第六节 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概述
1、以人权为基础的权利观
以人权道德为法治基础,“非法之法”不是法,基本法第一条就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基本权利是联邦德国的立国基础,人权是世界和平的基础,国际公法的效力高于德国法律,构成德国居民的权利和义务。宪政制度从保护人的尊严开始,人权成为判断一切政治行为的标准。
2、基本权利的法律意义
实行专门法院司法审查制,确保基本权利规范“直接有法律效力,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人的尊严、人权保护和基本权利对国家机构的约束作用这三方面原则不得修改。
3、基本权利的性质
德国宪法基本权利包括公民权与人权,公民权是只有德国公民才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是每一居住在德国的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享有的基本权利。大部分基本权利都属于人权,并非所有人权都在基本权利中。人权的范围要比公民权和基本权利广。
二、基本权利
1、个性发展权:属“首要自由权”、“原始基本权”,实现自我价值的自由。三个界限是不得侵犯他人权利、有害善良风俗、危害国家安全和自由民主基本秩序。
2、人身自由权
1)生存和身体不可侵犯权: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等。
2)被拘禁者的权利:不得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要求迅速审判。
3)公平审判权。4)住宅不受侵犯权。
5)迁徙自由。6)通信自由。
3、平等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立法上的平等对待,没有特权,没有歧视,国家不得资助任何宗教或政治观点。
4、表达自由
1)信仰自由。2)言论和出版自由。3)教科文自由。4)集会权和示威权。5)结社自由。6)请愿权。
5、劳动权:属经济权利,自由选择职业、工作地点及职业训练所。
6、社会权利
1)婚姻和家庭保护。2)公民权。:国籍权、不受引渡权、外国人的政治避难权。3)财产权。4)土地权。
7、抵抗权:保护自由民主秩序,捍卫现行宪法体制,保卫国家不受侵犯。
三、基本权利的界限
公民与国家行使权力的***同基础是自由民主基本秩序即宪法秩序。“凡以攻击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为目的而滥用自由表达的权利,特别是出版自由、教育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通信、邮政、电讯秘密权、财产权和避难权者,即丧失上述各种基本权利。联邦宪法法院将宣布褫夺此类权利。”限制基本权利的措施不得危及基本权利的实质,不能借限制之名剥夺或取消基本权利。宪法法院是权利的捍卫者和人权保护的促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