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花几万买下几十万金饰被起诉称价格系操作错误了,大家是咋看待的呢?
如果这个事把两者角色互换,不知道会不会就变成类似银行的那个离柜概不负责的情况了。换个角度,不从法律层面说本来两者的交易就是一种商业活动,既然是商业活动就不仅要考虑
盈利,还要考虑口碑。
如果只考虑盈利的话,前些天的那个东北玉米的事也不会闹的这么沸沸扬扬,议论纷纷,整得人家
平台将玉米下架了,由此可见口碑也很重要。
这个事也一样,在此之前,我眼中的周大福是珠宝行业的一个响当当的品牌,要是买他们一件首饰
戴上,出去那是特别有面子。
可是题目中的这个事,周大福做的小家子气了。
你承认是你的错误,但是你不愿意为自己的错误买单,不想让消费者从中获得一点实惠,就算是系统错误也别想。
如果给消费者传达了这样的感觉,那这个品牌损失可比二十来万大多了人家其他品牌和商家,一直努力展现给消费者的买到就是赚到的感觉,周大福此番操作有些背道而驰,着实看不懂。
最后咱们试想一下,假如周大福这次将错就错,继续履行了交易,如果被媒体爆出来,舆论将会是怎样景象呢?店大欺客是本次交易给人留下的唯一印象:因为周大福不小心卖便宜了,所以可以起诉顾
客把东西要回来。
那么情况反转一下:如果这对夫妻在不知情周大福门店有隐藏折扣的前提下,以较高的价格购买了
某件商品,周大福会给予差价退还吗?
必然是不会的,不仅如此,还会甩出一套类似于你自己没看见,凭什么要门店来承担?都是成年人了要学会为自己行为负责等大道理。?
离柜概不负责只针对顾客,非必要不外出只针对平民,有些规则仿佛天生就是为了底层制定的。法院的判决也很有意思周大福公司并非故意虚假标价欺诈消费者,王某夫妻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低价促销的行为,所以买卖无效。
那顾客以后买折扣商品都得事先取证呗?那是不是就意味着,如果顾客不能证明商家存在促销行
为,商家就可以单方面拒绝承认交易?
看来这位法官家里购买便宜商品或者捡漏时有一套完整的法律流程,无法取证的坚决不买,亦或者
他家里从来都是以原价或高于原价的价格购入,以保证商家的利润不受损失。
周大福本可以用25万为自己做一次遵守契约的完美营销,但锱铢必较的本性让它第一时间选择了排
泄过程的自产自销,让人直呼“玩不起”。
我惹不起周大福,法律解释权也不在我手里,所以我只能选择不去周大福,倒不怕买到假货,我是
怕我买的太便宜了,周大福不满意。
看来大家对周大福都有点不爽,我也有点不爽,明明我作为消费者,没有任何过错,支持了周大福
的生意,为啥最后买卖被法院撤销了?
而且,很多人不知道的是,按照法院的判决,这个官司算消费者败诉,消费者要承担败诉后果,比
如诉讼费要由消费者承担。
单纯从法律角度讲,法院判的没有问题但是从企业形象角度讲,周大福这次格局不高,有点和大
品牌不匹配的小家子气了。
当然这个案子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确实是以明显的不合理的对价购买了产品,但是这个是否符合
双方的意思一致,也就是说买卖双方对价格真实度都是充分知晓的,这个给要看当时的营销环境和
和是否存在降价促销的特殊时期综合判断。对于我们普通人来说,其实是有心理预期的,因为正常
情况下,4万是不可能买到25万的金饰的,这点消费不符合常识。
电子商务平台出现bug现象其实很常见,对于已经产生的交易,处理好了,也是一波很好的企业营销手段。
重大误解标的物的误解包括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误解。
但是,周大福作为专业的金器售卖机构,对其产品及其市场金价 应该有明确的认识,而且根据法
院判决中周大福公司并非故意虚假标价欺诈消费者,是否可以理解为周大福对其售卖的品种及质量是知晓的。
也就是周大福记错了金价,也挺离谱的,这么贵重的商品标价不应该核查嘛?你明码标价,放到公众面前来销售,客户下单,已经形成了实际的购物合同。既然已达成合同要
约,为什么要单方面解除,如果照这么说,那双十一会不会就乱套了。赢了官司输了民心,还不如拿这25万做个营销。当日, 王某与凌某某夫妻二人花费4万余元买下12件黄金首饰,这些首饰与日常销售价格相差约
20.91万 。
次日, 周大福公司与被告沟通,并告知价格系技术人员操作错误,要求撤销订单 ,但遭被告拒绝。
之后,周大福公司又多次联系二人,并分别赔付500元。
周大福公司起诉认为,合同订立存在重大误解,且合同履行显失公平,造成原告极大损失,请求法
院解除双方合同。
法院认为,首先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循公平原则, 一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有权请求撤
销 。从原告采购的价格和实际在售价格看,原告于2021年1月16日将涉案黄金饰品的价格标注为远
远低于采购和实际销售价格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商家销售行为。
其次,虽然本案网络购销合同订立之日距本案正式立案日期已超过行使撤销权法定的90日除斥期间,但原告已于2021年4月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该行为应视为已行使撤销权,该日期距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即2021年1月17日并未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故被告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订单的主张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