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 长政发[2009]21号《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规定》

这个规定是违法的,废了

不知道原来按照这个规定做出的处罚、拆迁 等等是否再更改

长沙市人民政府所制定的《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规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长沙市《房屋征收规定》违反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显而易见,当国家为了“公***利益”的需要,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时,必须也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实施。

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的《房屋征收规定》仅属地方性规章文件,绝不属于法律的位阶。所以,长沙市人民政府颁发并已实施的《房屋征收规定》违反了《宪法》的规定。

二、长沙市政府的《房屋征收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从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的第六项我们可以看出,“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由法律来规范。

长沙市政府的《房屋征收规定》中,已经将属于“非国有资产”的公民“个人所有的房屋”列入到了征收的范围之内。而该征收规定又不属于法律的范畴。显然,该《房屋征收规定》已超越了《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权限,是违法的。  

三、长沙市《房屋征收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仅增加的第六条规定:“为了公***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以上两部法律均严格规定在“征收个人房屋”时应当遵循的三项基本原则,即:

(一)必须是为了公***利益的需要,国家方可征收公民个人的房屋;

(二)征收房屋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即“依法进行”,这里的“法律”不能任意扩大到行政法规,只有法律授权时方可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实施。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规章不可以设定征收公民私有财产的程序及相关制度。

(三)征收公民房屋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这是对征收公民私人房屋给予补偿安置的底线要求。

总之,我个人认为,长沙市政府出台的这个《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规定》,是不符合《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政府依据该《房屋征收规定》征收长沙市广大居民的房屋而引起的行政案件时,应以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和“程序违法”为由,而撤销该类房屋征收决定。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规定

(长政发[2009]21号)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 本市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国有土地上符合公***利益的建设项目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工作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区征收实施部门)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区征收实施部门应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租赁、用益物权、抵押、查封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与房产、规划等相关部门予以核实,相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拟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征收实施部门提供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资料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实施部门、征收实施期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

第六条 被征收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在征收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买卖、析产、租赁、抵押房屋。区征收实施部门应及时通知建设、规划、房产、工商等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等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九条 区征收实施部门应向市拆迁办申请组织项目分类评估,市拆迁办应按《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组织实施。

房屋征收的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十条 区征收实施部门根据分类评估价格和调查核实的情况,拟定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求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的,区征收实施部门应按规定组织听证,市拆迁办应当参加听证。征求意见公告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区征收实施部门应对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进行研究,确需修改的,应予以修改和完善。

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应包括:法律依据,征收范围,征收实施步骤,被征收房屋产权详细情况,具体的征收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征收补偿资金的落实情况,安置用房及周转用房的情况,征收实施期限等。

第十一条 区征收实施部门将修改和完善后的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批准,并提供如下资料:

1、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相关资料;

2、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采纳情况,举行了听证的还应附加听证笔录;

3、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或安置用房、周转用房证明;

4、征收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资料。

区征收实施部门根据批准的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发布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征收补偿专用账户,专款用于征收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市拆迁办监管。未足额存入的,区征收实施部门不得发布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市拆迁办应当根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情况及时监控相应数量的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实施期限内,依照经批准的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与区征收实施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腾空房屋,完成搬迁。

区征收实施部门应当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协议报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征收实施期限届满,对于仍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需要下达征收补偿安置决定的,区征收实施部门应按如下程序办理:

1、区征收实施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规定的程序,申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分户评估;

2、区征收实施部门根据分户评估结果,拟定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3、区征收实施部门申请市拆迁调解,并提交拟定的分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分户评估报告、协商笔录、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权属证明、被征收房屋产权产籍等相关资料;

4、市拆迁办应当在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区征收实施部门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区人民政府下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应包括下列内容:

1、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2、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3、征收补偿安置的价格和方式

4、搬迁期限

5、告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