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朝的民事法律规范有哪些?
在出土的秦简上看,虽然绝大部分是关于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和经济法方面的内容,但也有若干民事立法,调整当时的民事法律关系。
当然,在秦律中没有现代的民法,甚至单行的民事法规也不曾见到,仅有若干民事法律规范混杂在刑法和其他的单行法规中,或者仅仅作为惯例混杂在《法律答问》中。民事立法在秦朝如此不发达,可能与当时尚没有较为发达的商品经济有关系。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从中发掘出我国早期的民事立法和民法思想。
(一)名籍和住所
在秦律有一系列的关于人及其身份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有关民事主体的规定。《商君书·境内》:“四海之内,丈夫女子皆有名于上,生者著,死者削”。在秦管制下的居民,不论是男是女,生下来就有自己的名字,而且有权把自己的名字登记到官府的簿籍上,取得名籍,即具有了权利能力。
在封建社会,人们习惯把出生地称为原籍或籍贯。因此,在那时,人们的住所往往同籍贯是一致的。在处理法律的问题时,秦律特别重视人们的住所。秦简中提到发生法律关系的人时,总是明确写明“某里士伍甲”、“某里公士乙”,或“居某县某里”。因赎而获得自由的录臣,要“复数其县”,即送回原籍居住。欠债于官府的百姓,“居他县,辄移居县责之”,在所居住的县履行债务义务。住所发生变化,必须报官转移名籍,即所谓“更籍”。这些在法律上都有明文规定。
(二)所有权
在所有权的起源问题上,秦律的制定者认为所有权不是从来就有的。是圣王根据社会安定的需要确定的。
秦朝承认先占取得和孳息取得的原则,同时在传来取得问题上,因赏赐、交易、继承而取得的所有权也被法律承认。即使是盗窃犯的赃物,经过交易而取得的所有权,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秦简中记载的一个案例,查获盗窃的衣服,却不把衣服归还原主,而把卖衣所获买的布归还原主。在所有权的消灭问题上,秦律承认因所有物的灭失、转让使之消灭。
秦律属于封建法律发展的早期阶段,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刑民不分。因此,在所有权遭受不法侵害时,主要利用刑罚的手段加以保护,甚至对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也使用刑罚手段。当然在某些情况下,秦律还是用民法手段去解决民事纠纷。如所有权的归属发生争执,并向官府提出控告时。官府的责任就是确认所有权,以帮助所有人得以实现其占有、使用和处分该物的权利。据《争牛·爱书》的记载,某里公土甲和士伍一起带来一头黑色母牛,都说是自己的,请求公断。当时县令就让令史检验牛的年龄,为确认所有权作准备。
(三)债权
从秦律上看,秦朝的债权主要有契约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损坏公物之债等形式。
《法律答问》有这样的记载:“何谓‘亡券而害’?亡校券右为害”。问什么叫丢失契约的危害,回答说,丢失了作为凭证的右券就造成危害。“右券”是秦时债权人所持有,丢失了右券就意味着丧失了权利。在秦简中出现很多关于借贷契约的规定。
在秦律中,也有因非法侵犯而发生的债的关系问题。但是秦律是站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立场上,把盗窃、抢劫、伤害、诽谤这类不法行为,首先看成是侵犯统治阶级所需要的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因此必须用刑罚手段加以解决,而把被害人请求返回和损害赔偿的权利,当做附带的问题来加以解决。
关于不当得利。秦朝规定,不当得利就要返回,这样就在不当得利与利益所有人之间发生了债权关系。例如,《除吏律》记载了这样一个关于训练御手的法律规定,学习和受御手训练四年之久,本人还不能驾车,因本人不努力或根本没有学会驾车的条件,却四年不出摇役和四年不戍边任务,而令其补上四年应出的摇役和戍边任务,以履行由不当得利而发生的债务义务。还有领取口粮的官吏因公外出,又在驿站获得了口粮供应,从而获得了不当得利,应负有偿还的义务。
另外,秦律中关于债务的担保、债务的变更、履行和消灭,也有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