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旗境内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城市市区除外。第三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部门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第四条 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以下简称自治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旗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第五条 红花尔基、绰尔、绰源、阿尔山林业局应当设立与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相对应的专门机构,负责在自治旗境内施业区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驻有其他企业的苏木、乡、镇设立以当地政府为主体的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防火工作。各苏木、乡、镇和嘎查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火组织。第六条 自治旗境内的农业作业单位和其他野外作业点,应当建立防扑火组织,配备灭火机具,负责本责任区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作业区及外围1公里范围为作业单位防火责任区。第七条 各苏木、乡、镇和驻旗企业设立的森林草原防火组织,应当配备足够防扑火机具,负责做好农牧民、外来人员的火灾预防和宣传工作。自治旗林业局各林场应当建立以营林员为主体的专业扑火队,负责本施业区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人员经费以及设施建设、装备配备等费用统一纳入自治旗财政预算。第八条 自治旗境内毗邻的行政区域或者林业施业区,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联防机制。第九条 对在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及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驻自治旗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草原防扑火知识。对进入林区、牧区(以下简称林牧区)从事生产作业、观光旅游等人员,由作业单位或者组织单位负责宣传教育和管理。第十一条 自治旗防火指挥部应当编制全旗森林草原防火规划,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的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经自治旗防火指挥部批准后分期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自治旗应当建立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应急机制。
自治旗防火指挥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编制自治旗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防火指挥部备案。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战需要,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并报自治旗防火指挥部备案。第十三条 途经自治旗境内的铁路经营单位负责铁路沿线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并配合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铁路沿线森林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工作。第十四条 林业机耕防火线应当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自治旗防火指挥部负责质量验收,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五条 在林牧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草原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在林牧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草原防火设施。第十六条 驻自治旗电力企业应当在变压器等容易引发森林草原火灾的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并对其进行巡护。第十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原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火领导责任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森林草原防火人员,配齐防火设备,在醒目位置设置森林草原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第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及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林业局,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防火巡查,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及时消除。第十九条 防火期内,严格执行火源管理制度,禁止野外擅自用火。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单位,由自治旗防火指挥部批准。红花尔基、绰尔、绰源、阿尔山林业局施业区的生产用火由本局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批准,报自治旗防火指挥部备案。第二十条 森林草原高火险期间,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第二十一条 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油库、仓库等重要设施周围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蒙古包应当设置倒灰坑,配备灭火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