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采取怎样的判断标准?

侵权责任法中因果关系的相关学说

(一)条件说

条件说又称等值说,该说认为所以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因而所有为损害结果发生提供条件的行为都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条件说的优势在于它使用起来比较容易,按照该学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较容易发现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学者们对条件说的批判也很多,认为其缺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它把所有的条件都同等看待,没有区分不同条件之间的不同作用,这样在***同侵权的案件中便不能确定各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和范围。

第二,该学说认为所有为损害结果发生提供条件的因素皆为损害发生的原因,这就将许多无关紧要的因素牵扯进来从而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造成真正有责任行为人的难以确定。

正是基于以上两点,很多学者认为条件说在认定因果关系上缺乏灵活性,在稍微复杂的因果关系认定中往往出现不合理的认定结果。因此,现在仅在一些简单的案件中适用,已被排除在主流学说之外。

(二)原因说

原因说认为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众多条件中并非所有的条件都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只有那些对损害结果在时间、空间上距离最近,或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有效作用的原因才是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才能使行为人承担责任。

该说在理论上把对损害结果作用不同的条件区分开来,单从理论上来看有其进步性。但是该说也产生了两个新的问题:

第一,原因说只提出要把条件跟原因区分开,但是其并没有明确说明该如何将两者区分开,只是给了一个主观、相当宽泛的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损害发生的条件往往错综复杂,对损害结果的作用难分轻重,所以原因说在审判实务中适用的难度会很大。

第二,原因说把众多条件中所谓的“原因”认定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唯一具有因果关系的因素,而排除其他条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在事实上可能造成当不能认定“原因”时,所有条件都与损害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从而受害者无法获得赔偿的不合理情况发生。

(三)法规目的说

法规目的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以法规的目的来决定。行为人就其行为所引发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责任,基本上是法律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来确定,是理所当然的事。

虽然法规目的说在解决一些与立法目的相牵连的案件的时候,能够发挥比其他学说更为明显的优势。但是法规目的说也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被法规目的所包括,也并不是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有法律来规制。依照法规目的说,在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发生的时候,权利的保护就毫无希望可言。并且以法规目的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事实上会造成法律漏洞,使得侵权人在法规目的的掩盖下逃避法律责任。例如,如果侵权人知道某一法条是为保护某一权益而设的,那么他就可能将受害人的其它权益置于该法条规定的情形之下,从而使得该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从实践中看,法规目的说对因果关系解决也并不能令人满意。因为法规的目的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直接的规定,而法规目的说却舍弃了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直接以法规的内容与目的来衡量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这样就缺乏明确的标准,最终仍然由法官来判断法规的目的,使法官成为了法律的解释者,有“法官造法”的嫌疑。[6]

(四)盖然因果关系说

盖然因果关系说发源于日本,是因果关系证明的一种方式。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盖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对受害者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证明.应该只要就因果关系的存在表示出相当程度的盖然性程度即为充分,所以,应当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从受害人转换到加害人身上。有学者将盖然性因果关系学说的理论要点归结为:第一,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形式上仍为原告承担;第二,证明责任在实质上进行转换,即只要被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应该被肯定;第三,“盖然性证明”是指“超越了大致明确的领域。但尚未到达证明的程度的举证。”从价值方面分析,盖然性因果关系学说减轻了被害人的证明负担,有利于社会弱者利益的保护。[7]

(五)相当因果关系说

所谓相当因果关系说,系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知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该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即有因果关系。冯·克里斯认为,只有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原因和结果之间才有因果关系:(1)它必须是损害的必要条件;(2)它必须在相当量方面增加损害的客观可能性。由此可知,并非引起某个事件的每个条件都是原因,只有使这一事件在一般的情况下会导致某种结果发生的条件才是该结果的原因,才会承担责任;如果该条件在一极其特殊的,或者极可能小的情况下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并且该条件是一种事物在一般进程中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则该条件不属于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的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依吾人知识经验一般可得,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或缺的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的可能,其条件与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换言之,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关系。

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最早出现于19世纪末的德国,是大陆法系在侵权法因果关系认定中适用最广泛的理论。作为大陆法系的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因为有其存在合理性和研究价值,所以在其产生的一百多年里不断得到充实和完善。

其一,相当因果关系说将“条件判断”和“相当性判断”有机结合了起来。合理的确定了责任的范围。相当因果关系的构造可分为“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个组成部分。其要求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首先确定造成该损害结果的条件,而后再借助一般社会经验对这些条件进行判断,进而断定造成该损害结果的原因,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从而避免了单纯采取条件说所造成的因果循环,牵连范围过宽,一概而论使每一个有牵连的加害人均承担责任的责任范围过宽现象的发生。

其二,相当因果关系说将“可能性”纳入判断因果关系中,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可能性”判断一般取决于社会上大多数人的经验与见识,所以在依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判断某侵害行为是否为某损害后果的原因时,并不要求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精确和绝对的地步,只需证明该侵权行为依一般社会经验极大的增加了损害的可能性即可。如此则极大地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突出表现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在该类案件中一般采用“盖然性”的方法确定原因和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例如,某化工厂污染了某居民区的水源。该居民区大部分居民喝了该水之后均呈现出不同轻重的中毒情况,则该居民区居民只需证明该化工厂侵权的“极大盖然性”即可,而无须亲自证明该盖然性已经达到了确定性的程度。

虽然相当因果关系说已逐渐被大陆法系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但相当因果关系说亦有其固有的理论缺陷:

其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可能性理论易造成使用的差异性。由于因果关系说的可能性理论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行为人对极大增加损害结果的可能性理论并不能提出精确的认定标准,因此即使是在同一国家或同一地区,同样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其判决也有可能截然不同。另外,法官在裁案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可能会出现法官因同情被害人而认定因果关系之存在,造成裁判不公现象的出现。

其二,相当因果关系说缺少必要的法律价值取向。美国著名的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认为“价值判断在司法过程中会发挥最大限度的作用。价值判断在法律制度中所起的主要作用,在于它们被整合进了作为判断客观渊源的宪法规定、法规以及其他种类的规范中。”由此可见,价值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起着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作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借助数学及社会统计学理论对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毫无疑问是科学的。可是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毕竟是法律问题,而法律问题的解决就必须注意到公平和正义的价值取向,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此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其三,相当因果关系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其并不能对社会中发生的所有的侵权案件判断其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有些案件并不适宜采纳相当因果关系说,如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侵权案件。

其四,相当因果关系说对所谓的因果关系“相当性”的判断在理论上有混淆“过错”判断的嫌疑。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所谓的相当性表现在,“凡是一般人所能预见到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不论行为人是否能预见,都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凡是为一般人所不能预见但是行为人能预见的,也认为存在因果关系。”这实际上就是对当事人的“过错”的判断。一般人所能预见,而行为人却没有预见,此为行为人之“过失”;一般人不能预见,行为人预见了仍然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为之,此为行为人之“故意”,只不过这种故意隐藏得更深,若无有力证据很难证明而已。相当因果关系说把本应当在过错中进行的法律判断搬到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并称之为“相当性”的判断,这种做法在理论上忽视了过错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的地位。支持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学者们在讨论因果关系的问题时,往往高估了因果关系认定在侵权责任认定中的作用,给人一种“相当因果关系的成立即等于侵权责任成立”的感觉,把过错放在一边,这种做法,诚不可取。

侵权责任法中因果关系认定问题的实质与解决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任何一种理论学说,无论其如何科学、如何合理,均无法解决所有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某一理论学说在此类侵权案件中具有应用价值,而在另一类型的侵权案件中则可能无法适用。所以,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主要是一个司法问题而不是一个立法问题。因此,如何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侵权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乃是摆在所有民法学者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但是,在构建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认定规则时,应当坚持司法主义的逻辑进路。不宜在侵权责任法中将因果关系认定问题复杂化。而是应当将主要问题留待司法实践中去解决.赋予法官在判断因果关系时以必要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