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立法包括哪四个方面

所谓科学立法是指立法过程中必须以符合法律所调整事态的客观规律作为价值判断,并使法律规范严格地与其规制的事项保持最大限度地和谐,法律的制定过程尽可能满足法律赖以存在的内外在条件。

第一,从国家治理层面看,科学立法要求立法要符合法治精神,即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权益、约束国家权力。立法的目的在于为人们的社会活动提供行为准则,实现国家治理,因此,科学立法首先必须从国家治理层面考虑问题。从国家治理层面看,从人治到法治是国家治理发展的客观规律,因此,科学立法的要义就是要符合法治精神,这与良法善治的本质要求是相一致的。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治权,“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科学立法的提出赋予了立法价值要求。

第二,从法律体系层面看,科学立法要求立法要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完善性,确保法律之间的和谐。国家治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因此,科学立法还要求我们从法律体系层面考虑问题。从法律体系层面看,从单一立法到全面立法,从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到逐步完善是客观规律。其中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法律体系整体的健全完善,凡是实践需要的法律都应该有,法律能够保障实践的需要;二是法律体系内部的统一协调,不仅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统一协调,而且同一位阶的法律之间也不矛盾、“不打架”。

第三,从法律内容层面看,科学立法要求每一项法律条款都应该符合其所规范的对象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国家法律体系是由具体的法律构成的,而每一部具体的法律又都包含有其特定的规范对象和内容,因此,科学立法不仅要求法律体系整体的科学性,而且要求每一项法律所规范的对象和内容的科学性。这里必须强调的是,这句话包含两层含义:首先是强调所规范的对象的科学性。没有所规范的对象的科学性,就谈不上后面的内容的科学性。借鉴恩格斯在《集权和自由》一文中对集权活动的限定,法律所规范的对象也可以做这样的限定,即法律所规范的应当是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行为。它应当包括一切被认为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行为,而涉及这个或那个的个人行为则不在内。这意味着,法律的规范对象没有包括一切被认为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行为是不科学的,而把仅涉及这个或那个的个人行为包括在内也是不科学的。

第四,从法律实践层面看,科学立法要求法律必须是明确的、有约束力的、可执行的,必须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发展。首先,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必须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发展。实践发展永无止境,立法工作也永无止境。实践发展了,必然对立法工作提出新的要求,法律内容必须根据实践的发展而有所调整、发展、完善。这也正是立法工作必须包含立、改、废、释并举的主要依据。其次,法律规范行为、指导实践,为此要求法律必须是明确的、有约束力的、可执行的。只有明确的、有约束力的、可执行的法律,才是科学的法律。所谓明确的,是指法律的规定必须具体细致,不能模棱两可,什么是可以的,什么是必须的,什么是禁止的,违反了法律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等,都要有明确的规定。所谓有约束力的,是指法律能够对公民的社会行为产生约束力。其基本要求是对违法行为要有明确的惩治措施的具体规定,以使人们能够产生对法律的敬畏,从而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法律中如果缺乏了对违法行为惩治措施的具体规定,必然导致法律成为“没有牙齿的老虎”,也就难以产生约束力。所谓可执行的,是指法律规定是实事求是的,要求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以做得到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也是适当的,令人信服的。这里说的实事求是、做得到的,应该包括理论和实践的综合权衡、社会需要和个人需要的综合权衡。对公权力机关来讲,非必要不赋权;对普通公民来讲,非必要不禁止。把完全属于私益领域的事情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实际上是不可执行的,因此也是不科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