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刑法因果关系再探讨

[内容提要]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二元的存在:即自然因果关系与规范因果关系。后者以前者为基础并有所超越,二者在信息与能量的置换中***同实现刑法作为评价标准的机能。自然因果关系以条件说为基准,重视因果关系本身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而规范因果关系对自然因果关系的修正落实在规范因果关系的类型化行为要件与类型化结果要件的符合性判断之中;再进入主观罪过对结果的认识性因素层面的分析,从而将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建构成一个与现代刑事诉讼机制相协调的实证化过程。

[关键词]自然因果关系 规范因果关系 类型化行为 类型化结果 罪过评价

从Stubel于1805年在《犯罪之构成要件》一书中提出因果关系问题,到Trager于1904年发表《刑法及民法上之因果关系概念》为止,其间经过一个世纪,争论相当激烈。[1]至今外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仍然形形色色,莫衷一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以辩证唯物主义为哲学根基,构建起富于特色的因果关系理论。但其理论现状与效果不佳,盖源于过分纠缠于哲学范畴的刑法运用与抽象辨析,欠缺有效的司法指导性,悖于刑法学理论研究之基本宗旨。有感于此,本文拟以两大法系相关理论为参考,本着规范注释论之基本立场,对我国刑法因

一、刑法评价对象的确定化:因果关系之机能剖析

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与实务中意义何在,其存在价值如何?此即刑法因果关系之机能问题。明了其机能,方能理解其建构源流——具体事案以及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应用依赖于犯罪理论模型的建构,从而使以一种事先拟定的立法模型去规制具体事案的司法活动能够有的放矢,以将刑事司法运作化为一实证过程并确立实践理性规则。因为在刑事案件中,用精密的立法与严格的法律解释来事先判定绝大多数案件是可能的。[2]这也是现阶段所有法律工作者为之奋斗的理想。

(一)因果关系之系统前提:犯罪论建构之实质要求

因果关系问题在理论地位上归属于犯罪论,并在后者对具体事案的整体应用中发挥作用。在实定法的技术性体系中,通过立法事先建构规范模型且对之进行司法及学理解释,并通过演绎方法对具体事案进行三段论式的符合性判断的审查,被视为是解决冲突事实的理想方案,以实现刑法的法益保障功能。这种法律运作方式便为注释刑法学提供了生存的沃土,以对规范模型的具体规格予以精确和完善,便利司法操作。作为对“一行为可罚性的一般之法律要件”(耶塞克语)加以研究之犯罪论,自然地成为注释刑法学研究之基础;在我国,对犯罪构成的体系型构便自然成为犯罪论的核心内容。因而,犯罪论整体中所有要素在构成系统中务必能“认定‘什么是犯罪’、‘什么是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以防止刑事司法之恣意性”。[3]据此,犯罪论之系统构造与内部要素的选任须满足下列要求:

首先,犯罪论作为一种学术理论且服务于司法实际的解释性体系,必须从法律的明文规定中推导或至少与法律的精神保持一致,即所有要件的选择确定都是犯罪类型化所必要的且以法律规定为据;在此,罪刑法定原则是一道不可逾越的界限。

其次,犯罪论“必须与以定式化的程序机械刑事追诉的情况相一致。即犯罪概念必须明确和简洁,使得警方、检察院、法院在例行公事的行为中,在有限的时间和人员紧缺的情况下,能够安全、均衡地执法。此外,犯罪概念的要素在诉讼中必须是可确定的,并且是经许可的证据可证明的。”[4]

最后,犯罪论必须有益于合理地解决具体的事案。追求解决具体事案的结论合理性是犯罪论的终极目的——因此,总是不断需要用对具体事案进行个案分析所取得的合理结论来改造旧的不能得出这种合理结论的犯罪论,以将具体事案的合理结论纳入到可能得出这种合理结论的犯罪论之中。对具体事案的合理解决没有什么贡献的既往理论或所谓的理论重构,无论多么精致,都可能只是一朵开得艳丽却不结果的花。[5]

上述犯罪论的实质要求制约着因果关系的机能与理论构造。

(二)因果关系的机能:刑法评价对象的确定化

在每一个“结果犯”中,因果关系都是个问题。[6]因为作为影响定罪与量刑的危害结果欲使行为人对之承担责任,必须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足够的充分联系,以将实害结果作为“行为” 之结果归责于行为之主体。在描述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时,法律明显地以此为出发点,即这种联系存在于前一现象引发后一现象的“因果关系”之中(如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第133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同理,在危险犯中,将危险状态归责于行为人,亦须证明行为人之行为与此危险状态存有因果联系(法条中的“足以”语词便表明这种关系)。这种做法当是出于以下考虑——刑法用危害法益(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之人必须负刑事责任的方式以维护法益;由此可以得出相反的结论——其行为没有对被保护的法益产生危害或危险之人,不得受刑罚处罚。因此,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言,行为人的行为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应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条件;说得更具体些——行为人应当对行为所引发的结果负责。[7]因为近现代刑法文明和人道的标志之一就在于坚守罪责自负:任何人只对自己的不法行为及其引起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而不对他人的不法行为及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行为无(负)价值与结果无(负)价值统一于一身。

但是,当我们思维触及具体事案时,令人眼花缭乱的因果联系纷至沓来——任何现实结果的发生,原因绝非单一;辩证法原理在此予以最充分的哲学论证——万事万物处于普遍的联系之中。然而,只有那些迄今存在的以经验实证方式予以科学揭示其内部构造的因果关系,才能为我们所认识和控制——或者施恩于人类的福祉,或者受利用给人类带来灾难与困苦(公害犯罪中的疫学因果关系的推断性更多地源于刑事政策考虑[8]);“因为只有当人们知道,在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原因上的联系,才能说,没有这一原因,该结果也就不会发生。如果原因的作用方式未被知晓,‘不能设想’也不能教会人们认识该作用方式是有影响的还是没有影响的。”[9]由此我们不难理解,司法人员在确定既定结果的原因时,总要广泛收集证据以罗列多元原因源,而不论直接间接、主要次要、近因远因、内在外在、人为还是自然力,等等;而原因源多元存在的复杂性使司法人员不能放过任何有价值的因素。在此意义上所认识的因果联系是科学的、自然的、物理意义的因果关系,其现象性地直接存在于具体事案之中。

但是,司法活动绝非对危害结果的科学原因的探讨——相反,司法工作者更多地只是需要利用其他学科对因果联系科学性所揭示的相关知识,来确定“不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有自然因果关系。司法活动绝不是满足危害结果的原因源的单纯陈列,而是要实现刑法规制“行为”之目的。

司法活动的目的存在于刑法规范的机能之中。作为社会规范之一的刑法规范,以人之行为为其规制对象,即既包括受到刑法规范评价功能现实适用或潜在适用的所有法***同体成员的行为,也包括刑法规范裁判功能得以实现的司法裁判者的裁判行为。因此,刑法规范的功能实现既以人的行为作为出发点也为归宿,只有人的具体行为在刑法上才是实在并有着“意义”的;以此为切入点启动刑事司法活动,实乃人类以诉讼方式解决冲突的目的性活动的本源所在。由此,便断绝了所有非行为因素在司法裁判活动中存在的余地(西方犯罪论以行为为起点深刻地贯彻了“犯罪是行为”这一基本立场,而所谓的“状态犯”其潜在的意义仍是针对人的作为或不作为)。

然而,即或是人之行为,纵使其同危害结果具有一定联系,也非必然进入刑法评价领域,而是尚受着刑法规范的限制——由此刑事司法的视野便进入规范意义因果关系范畴。正如德国现代哲学家卡西尔就人类的认识方法所指出的:“人类经验的深层依赖于这个事实——我们能够改变我们的观看方式,我们能够变换我们对实在的看法。在形式中见出实在与从原因中认识实在是同样重要和不可缺少的任务。在日常经验中,我们根据因果关系或决定关系的范畴来联结诸现象,根据我们所感兴趣的是事物的理论上的原因还是实践上的效果,而把它们或是看作原因或是看作手段。这样,我们就习以为常地视而不见事物的直接外观,直到我们不再能面对面地看见它们。”[10]

如前所述,具体事案中自然因果关系的纷繁复杂,无疑加重并复杂化了司法操作;为使司法活动最终实现人类目的性活动的宗旨,立法者在对犯罪的模型化中,对自然因果关系当予以刑法限制,取其具有刑法规范评价意义的因果联系型构为犯罪模型的组成部分。刑法规范所型构的犯罪模型是对具体事案的类型化,这种类型化不会停留于类型整体的轮廓上,而是直指类型整体中的要素(即要件)——因果关系便是其中之一。因而,规范因果关系是对自然因果关系的抽象和提炼,以符合刑法存在的目的性需要。这种抽象提炼的逻辑径路在于:一方面,只有人的行为在刑法世界中才具有实体意义,故型构时抹去了所有非行为的原因素;而且该行为符合立法者判断的负价值行为序列。另一方面,自然行为之功效便在于引发结果,顺理成章便出现对行为之危害结果的类型化描述;而类型化的负价值结果则直接表征着刑法保障某种法益之意义——行为可能引发的非危害结果或较弱的危害性结果均不在类型化之列。于是,在刑法条文的字面上(具体表现为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就出现在语言逻辑上清晰可辨的规范因果关系。如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逃逸”即为一类型化的行为——非逃逸均不在此列;“死亡”即一类型化的结果——重伤都不属于;“因……致……”的逻辑结构便将两个类型化要素以规范(类型化)因果关系的形式予以连接。所谓规范因果关系,便是指犯罪构成中类型化的行为“引起了”类型化的结果——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逻辑联系;其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就在于表达这种“引起”式的联系本身,并且实现了对自然因果关系具有刑法规范意义的限制。

综上,不难看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二元的,即自然因果关系与规范因果关系。这一方面取决于注释刑法学研究中原型与模型的自觉区分,[11]另一方面导源于刑法因果关系的机能要求——刑法评价对象的确定化;“也就是说,关于刑法的因果关系是从外界的变动出发,就刑法的评价对象的人的行为予以发现之际,帮助人的思维形式”。[12]二元因果关系分立的目的最终在于司法实践中为二者的有机契合寻找最佳结合点,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在自然属性上的有机联系——将结果归因于行为,由此而将包括结果在内的广义的行为作为评价对象进入刑法的世界。

(三)因果关系理论构造的实体要求

根据前述因果关系存在的系统前提的基本要求和因果关系的机能,因果关系的所有理论解说必须满足下述实体要求,否则最终只会成为“一朵开得艳丽却不结果的花”。

1.理论上的区分要求。注释刑法学对刑法的研究要求我们既能自由地游历于犯罪构成这一模型与具体事案这一原型之间,将二者自觉地区分,又能在具体事案的合理处断中将二者有机地结合。因果关系由此划分为自然因果关系与规范因果关系:前者是经验的、可实证的,以用科学方法予以揭示的联系为基础,故需借助于其他学科理论发展的成果;后者是规范的,是立法者实现法律活动的目的在制定法中对自然因果关系进行限制、提炼而形成的抽象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前者未经价值判断,是存在论的因果关系;后者经过价值判断,是价值论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客观存在的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是价值判断的基础,价值判断是对因果关系的刑法意义的进一步确认,是由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转化为刑法(犯罪)因果关系的桥梁。”[13]只有将二者加以区分,才能真正理解个案与模型之间信息与能量的相互交换与相互利用。

2.诉讼中的证明要求。近代以降,刑事诉讼发展的重要成果在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活动演变成一个严格的实证过程——法律的理性通过可证明的规则和要素得以表现。因此,作为确定对行为人予以处罚的前提之一的因果关系,必须便于具体事案的合理、公开、便捷地处理;在司法个案中具有可操作性,以看得见的证明方法与证明材料层层圈点自然因果关系中“行为”方面的原因源,真正起到刑法评价对象确定化作用。任何模棱两可的或者要取决于裁判者的哲学信仰的理论解说必须禁止,而极具哲学争论的种种范畴对刑法的运用应当尽量避免,否则公堂倒成了哲学论坛。这是每一个注释法学者在对刑法规范进行可具操作性的理论梳理时必须服从的。

二、因果关系学说纷乱揭秘:我国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