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海牙规则》,承运人的过失免责情形有哪些?
海牙规则又称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根据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是在开航前或者开航时要使船舶适航,要有适当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的责任,还有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的责任,还有承运人在收到货物归其管理后,经托运人的请求,还有向托运人签发提单的责任。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可以免责的事项包括:
(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上的行为、疏忽或过失所引起的货物灭失或损失,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即“航行过失免责”;
(2)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者除外;
(3)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
(4)天灾;
(5)战争行为;
(6)公敌行为;
(7)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押或拘禁,或依法扣押。
(8)检疫限制;
(9)货物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
(10)不论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闭、停工或强制停工;
(11)暴动和骚乱;
(12)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13)由于货物的固有缺点、质量或缺陷所造成的容积或重量的损失,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害。
(14)包装不固;
(15)标志不清或不适当;
(16)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
(17)不是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用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他任何原因。
《海牙规则》中的十七项免责条款中除最后一项“非由于承运人的行为或过失”造成的货损,要求承运人负举证责任外,其余各项均未明确规定由谁负责举证,其结果是缓和了承运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海牙规则》及《维斯比规则》,如果承运人证明货损系因法定免责事项所造成,索赔人就必须证明承运人对货损的发生有实际过失。
《海牙规则》及《维斯比规则》不仅在承运人责任问题上实行的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而且对承运人是否存在过失问题由索赔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汉堡规则》第5条第1款规定:“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应对因货物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引起该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是在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发生的。”
根据该款的规定,在《汉堡规则》下实行的不仅是“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而且还是“法律推定过错”的责任原则。在《汉堡规则》的“***同谅解规定”中对该款也做出了解释:“根据本公约,承运人的责任以推定过失或疏忽的原则为基础,意即通常由承运人负举证责任。”这意味着《汉堡规则》加给承运人的举证责任是非常严格。
根据这样的原则,在索赔人证明货损是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发生之后,剩下的举证责任就全部落到承运人一方,对于承运人的举证责任来说,他首先要证明发生事故的原因,还要进一步举证证明他自己或他的雇佣人、代理人在整个过程中已尽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发生,没有过错。即通常由承运人负举证义务,如其不能举证证明,则推定承运人有过失。它实现了对《海牙规则》的彻底修改。
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都应该是有经验的处理各项过失后的后续程序,将损失下降到最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六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和国海商法》
第五十一条 承运人免责事由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