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和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和补偿工作,维护公***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湖北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和补偿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征用,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为应对突发事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强制使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关物资、场所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应急征用补偿,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应急征用后依法进行补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受偿人,是指拥有被征用物资、场所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四条 应急征用的对象包括为应对突发事件所急需的场地、设施、设备、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以下统称被征用物资、场所)。第五条 应急征用和补偿工作应当遵循提前统筹、合理征用、效能优先、依法补偿的原则。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应急征用和补偿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应急征用和补偿工作。第七条 应急征用补偿资金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区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统筹安排。属于市级事权的,补偿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属于区级事权的,补偿经费由区级财政承担。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不得跨所辖区域实施应急征用,当本辖区内应急物资、场所不能满足应急处置需要时,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和组织实施征用。第九条 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物资、场所的调查登记工作,建立应急征用预备目录并告知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同时制订相应的应急征用方案。
列入应急征用预备目录的物资、场所应当处于通常的适用状态。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了解列入应急征用预备目录的物资、场所的使用及权属状况,及时更新应急征用预备目录。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服从征用单位作出的应急征用决定,履行应急征用决定书规定的义务,配合征用实施单位采取应急征用措施。第十一条 对在应急征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予以奖励。第二章 征用实施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在采取调用现有储备资源、紧急采购等措施后,仍无法满足应急处置需要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应急征用措施。
应急征用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第十三条 需要实施应急征用的,由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应急征用决定。
征用实施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确定,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一)粮食的征用由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实施;
(二)能源的征用由发展改革部门、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或者商务部门负责实施;
(三)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疗机构的场地、人员、物资的征用由卫生健康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实施;
(四)衣物、棉被等救灾物资的征用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五)交通设施设备及运输工具的征用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实施;
(六)建设工程机械的征用由城乡建设部门或者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负责实施;
(七)市政工程维护机具的征用由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八)特种设备的征用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实施;
(九)体育场馆的征用由体育部门负责实施;
(十)宾馆和食品、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的征用由商务部门负责实施;
(十一)广场的征用由其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十二)其他物资、场所的征用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第十四条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决定书应当盖章并载明以下事项:
(一)征用单位、征用实施单位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
(二)征用依据和事由;
(三)被征用物资、场所名称、数量、规格以及相关技术保障要求;
(四)被征用物资、场所交付时间和地点;
(五)征用期限;
(六)不履行应急征用决定书规定义务的法律后果;
(七)对征用不服的救济渠道。
因为情况紧急,无法事先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的,征用实施单位可以先予通知并紧急征用。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在紧急征用后48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