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猴皮鞋是六小灵童创办的吗? 他们之间有关系吗?

不是,是六小代言的产品。

六小龄童与“金猴”对簿公堂

该案涉及到肖像权、商标权、著作权、广告合同等多方法律关系,四重法律关系纠结在一起,而在肖像权中又涉及到剧照、化妆照、戏装照是否具有肖像权的问题

“穿金猴皮鞋,走金光大道”这句广告语,许多人可能还有印象。2004年伊始,著名演员六小龄童与山东威海市金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猴集团)的官司在中国农历猴年来临的时候热闹起来。案件的起因在于原告六小龄童认为金猴集团使用他的肖像注册商标时间超过合同约定,对其肖像权及商标权构成侵权行为。

美猴王与金猴的“蜜月”

金猴集团是以生产皮鞋而著名的厂家。“金猴”皮鞋如何亮相?1995年,资金实力日益雄厚的金猴集团,请扮演过美猴王的著名演员六小龄童在中央电视台为“金猴”皮鞋做广告,结果一鸣惊人。当时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是5年,截止日期是2002年年底,在合作期限内,六小龄童以他所扮演的孙悟空形象为该集团作商品包装和广告宣传。

1999年,金猴皮鞋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这个品牌给金猴集团带来了更多的发展机会。它不仅将“金猴”商标注册到所有国家政策允许的经营范围内,而且从1996年开始就未雨绸缪,先后在日本、韩国、美国、柬埔寨等6个国家进行了国际注册,并对“孙悟空”、“孙大圣”、“美猴王”、“齐天大圣”、“孙行者”等类似商标进行了防御性注册。

六小龄童以他所扮演的孙悟空形象为金猴集团做商品包装和广告宣传。但很少有人知道,两者之间的合同到2002年就结束了。据六小龄童的法律顾问殷秋艳律师讲,金猴集团于1995年与六小龄童签订广告合同,使用他在《西游记》中扮演的孙悟空形象,并拍摄制作了两张用于商品宣传的“金猴”形象图片。此后双方每两年或一年续签该合同,合同到2002年7月终止。

六小龄童打起维权官司

没想到,合作结束,官司却来了。

2003年9月19日,六小龄童与游本昌、克里木等人到山西长治参加演出时,在长治八一百货大楼发现,这里的金猴皮鞋还在利用六小龄童的“孙悟空”戏装形象做广告宣传。后来,六小龄童曾与金猴集团交涉此事,但并未引起金猴集团的重视,仍然继续使用。

2003年11月3日,六小龄童将金猴集团告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理由是六小龄童和孙悟空形象被非法使用,侵犯了六小龄童本人的肖像权和六小龄童文化公司的商标权,销售金猴皮鞋的长治市八一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被列为第一被告。全权代表六小龄童参加诉讼的殷秋艳告诉记者,这次诉讼其实是一事两案。一是六小龄童本人为维护肖像权状告金猴集团,另一案是上海六小龄童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状告金猴集团,维护公司的商标权。六小龄童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据六小龄童调查,长春、葫芦岛等地的金猴产品也在仍使用“孙悟空”形象做宣传。

六小龄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他对“美猴王”形象非常珍惜,一些商人包括外国人想巨额买断他的美猴王形象,他都谢绝了。为了保护美猴王的声誉,他在上海成立了“六小龄童文化艺术公司”。六小龄童于1995年到国家工商局进行了注册,不准别人随意使用美猴王形象,特别是不能张贴在商品上。

庭审争议焦点:

戏装形象是否等同肖像

2003年12月16日上午9时,六小龄童诉长治市八一百货大楼和金猴集团肖像侵权案,在长治市城区法院公开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法庭上争议的焦点为:戏装形象是否等同肖像。

法庭上,原告列举出侵权证据:14张照片证明八一百货大楼用美猴王戏装照作为柜台装潢,金猴集团在其生产的鞋盒上、皮鞋的合格证上、发票信用卡上都使用了美猴王的戏装形象。而六小龄童则以自己的肖像注册了个人商标。

原告六小龄童没有到场,其全权委托的律师诉称: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二被告未经六小龄童本人同意,在生产、销售的“金猴牌”皮鞋上,擅自使用他在《西游记》中扮演的孙悟空戏装形象作为商品包装、广告宣传,侵犯了他的肖像权。

第一被告长治市八一百货大楼委托律师辩称: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没有规定,销售商应对生产厂家生产的商品以及广告装潢上的肖像权使用是否合法,负有审查义务。而原告诉称的“金猴牌”皮鞋,在八一大楼销售是一种商业行为。只要生产厂家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商品有合格证明即可销售。原告六小龄童在肖像侵权案中将长治作为肖像“侵权”地,将八一百货大楼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扮演孙悟空戏装形象不能与其本人肖像等同,戏装照不是肖像,橱窗展示没有侵犯六小龄童的肖像权。

第二被告金猴集团的代理律师更是坚持认为:其商品使用的“金猴”形象戏装照,猴头猴脸,火眼金睛,不能等同于六小龄童本人的肖像,所以原告所说的肖像侵权案根本不能成立。六小龄童没有权利主张孙悟空戏装照的肖像权,况且,六小龄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戏装照是本人的肖像。根据1996年合同的约定,金猴集团是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生产商是在合法地使用戏装形象,合法使用,无须经过原告同意。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侵权事实的发生,与法律适用没有必然的联系。

庭审结束后,金猴集团副总经理介绍:集团与原告曾于1995年签订协议,使用原告扮演的《西游记》中的孙悟空形象,原告并拍摄制作了两张用于商品宣传的“金猴”形象图片,后因一些劳务协定发生争议,所以才产生这起肖像侵权案的诉讼。

庭审当日,法庭没有作出判决。在2004年2月16日的采访中,六小龄童的律师殷秋艳称,目前原、被告双方正在洽谈解决方案,力求在本周达成双方满意的结果。也许,协商是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

六小龄童谈“美猴王”:

别人一看就知是我

六小龄童告诉记者,孙悟空的戏装形象是国家工商局惟一注册并保护的艺术形象,尽管他自己和金猴集团的关系一直不错,但金猴集团这种侵权行为是不能容忍的。六小龄童认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是最好的办法,这件事情最终还是要通过法律来解决,但他同时也主张“应该以和为贵”。

对于这件官司,六小龄童对记者谈起他的看法:“这个问题很简单,这里面有一个肖像问题。这是个什么概念?就是这个照片的五官等主要部分,别人一看就是知我,这就是肖像。比如说,我这张美猴王照片拿出去,去问10个人,这个人是谁?人家肯定会说,这是六小龄童。所以这可以作为一个肖像认定,就是这么简单。”六小龄童表示,如果诉金猴集团的肖像权和商标权纠纷胜诉,他将金猴集团赔偿费的部分捐献给中国少儿基金会。在猴年里他已经把孙悟空的艺术形象无偿提供给国家奥委会,希望孙悟空能够成为2008年奥运会的吉祥物。

事实与证据显示:

此案涉及多方法律关系

首先是双方的广告合同期限问题。原告陈述,双方在1995年、1996年、1998年、2000年分别签订四份各自独立的合作协议,最后一份为草签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年,实际只履行了两年,即从2000年7月1日至2002年7月1日,在长治所售皮鞋上的戏装形象已经过了权力的使用期。被告金猴集团则坚持合同期间为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戏装照属于在合同期限内使用。

其次是合同中关于著作权的约定有争议。被告金猴集团陈述合同中约定:原告为金猴集团提供有偿劳务服务,摄制广告底片两张,其中戏装照一张,作品制作人为金猴集团,所以金猴集团拥有戏装照的著作权。原告则指出,合同约定的著作权是指中央电视台“金猴跳长城”广告创意制作作品的著作权,而不是戏装照的底片。

在上海六小龄童文化公司状告金猴集团,维护公司的商标权一案中,又涉及到六小龄童肖像注册商标的保护问题。1995年,六小龄童到国家工商局进行了肖像商标注册,不准别人随意使用美猴王形象,特别是不能张贴在商品上。六小龄童的孙悟空戏装形象是国家工商局惟一注册并保护的艺术形象。金猴集团的戏装形象是否对肖像商标构成侵权,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将对此案开庭审理。

最后是此案的肖像权问题。在法律上,肖像是公民外部形象的再现。它是公民形态和神态的客观的综合表现,从表现形式看,肖像包括图画、照相、录像、录影、雕塑等;从表现的部位看,肖像应以面部为主。肖像应当反映公民的真实面貌,人们创作的艺术形象,如济公、哪吒等不是肖像。

至于剧照、化妆照、戏装照是否具有肖像权的问题,一些法学界人士认为,这在法律上的规定并不明确,化妆的成分越大,公民形态和神态真实表现的程度则越小,由此也影响了对肖像侵权确权程度的大小。至于某一具体照片的侵权问题,还要看艺术表现程度和真实面部特征来加以具体分析、确认。